第四章 經驗法則之功能
第四節 爭點整理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6
『返還不當得利明細表』所述各筆款項,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拒絕為具體說明,
法院因此認定其違反真實義務,而有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其推論亦隱含經驗法則之運用在其中。
第四節 爭點整理
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爭點整理程序理論上包括準備程序、準備性言詞辯論期 日、書狀交換程序及自律性簡化爭點程序。為有效進行爭點整理程序,頇運用經 驗法則以釐清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之關聯性、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以及證據資 料有無證明力。由此可知,經驗法則於爭點整理程序亦有作用之空間。
第一項 爭點整理概說
所謂爭點整理,乃指釐清兩造當事人間之爭點及其內容的活動或過程,使何 為爭點及其內容於兩造當事人間達成共識。於審理過程中,法院藉由整理兩造主 張之內容,確認無爭執之部分與有爭執之部分,使爭點得以具體化、明確化235。 有學者即認為,爭點整理程序之機能,包括〆「1.使程序集中於爭點調查,令於 一定日期審查爭點相關證據具可能性,而得達成審理集中化之日標,彰顯集中審 理主義之優點。2.促使參與爭點整理者,更能為充分之事前準備,提高紛爭處理 之效率。3.得藉此凸顯真正之爭點,有助於防止突襲,使紛爭處理、解決之結果 更客觀化、可信度及被接納度得獲提高,藉以徹底解決紛爭或防免紛爭擴大。4.
由紛爭當事人參與爭點整理,可使其獲得針對爭點帄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機會,藉以更確實保障其程序選擇權236。」
為了避免當事人拖延訴訟,促進審理集中化及訴訟經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 當事人課予協力使訴訟迅速進行之義務,督促其儘量將其握有之事實及相關資料,
235 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自版,2001 年 11 月初版,頁 81。
236 同前註,頁 83、8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7
於訴訟程序之前階段提出,並擴大法院闡明義務之範圍,使法院及當事人能迅速 瞭解案情、確認爭點之所在,以期歷經一次或兩次之言詞辯論,即可終結訴訟237。 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爭點整理程序理論上包括準備程序、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
書狀交換程序及自律性簡化爭點程序238。
所謂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係指行合議審 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使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之準備言詞辯論程序。於 言詞辯論前進行準備性訴訟資料蒐集,整理爭點及證據,有利於言詞辯論之進行 與終結。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之任務,有闡明訴訟關係、調查證據、詴行訴 訟上和解等。訴訟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準備之事項,將會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失權之效果239。
至於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其與準備程序之差別乃在法官於準備性言詞辯論 期日可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於準備程序則否。此期日適用於當事人較多或有多 數利害關係人之複雜案件(例如〆公害糾紛、消費者權益救濟),法官將言詞辯 論期日分為整理爭點之準備期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階段及主要期日(言詞 辯論期日)階段,由審判長指定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之準備期日,以公 開法庭行之,且不論係為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均可採此方式240。
所謂書狀先行程序,係指法院先不指定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而命兩造 當事人先進行書狀交換,於爭點整理較為完整時,再指定期日進行審理241。準備 書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將其 擬在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陳述,預先以書狀記明,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242。藉由 準備書狀,當事人得以事先準備言詞辯論而為適當之辯論,有助於法院正確掌握
237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2,頁 380、381。
238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 年 9 月六版一刷,頁 668。
239 同前註,頁 675。
240 同前註,頁 676。
241 同前註,頁 676。
242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2,頁 38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8
爭點及調查證據,有利於訴訟之終結243。
自律性爭點整理程序,係指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官促使當 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當事人所達成之協議,原則上具有拘束力。此程序 由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進行運作時,可不在公開法庭行之。關於貣訴後自律 性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當事人得協同於法庭以外之場所進行自律性爭點整理,獲 有結果時,由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出摘要書狀。關於貣訴前自律性爭點整理程序,
係指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 第 1 項,於訴訟尚未繫屬之證據保全程序 中,尌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可同時進行爭點整理程序,
倘能成立爭點簡化之協議,則更能促使審理集中化244。
第二項 經驗法則與爭點整理
我國有學者認為,爭點整理程序係指〆「確定當事人已否主張相關請求之主 要事實,與該主要事實相關聯之間接事實為何、與此等事實(主要事實、間接事 實)具關聯性之證據為何、對造所爭執之事實及不予爭執者各為何々尌有爭執之 事實闡明已否為證據之聲明並促使應舉證者為證據聲明、尌書證使其聲明人之對 造為認否之陳述、取捨既經聲明之證據、掌握有助於自主解決紛爭(如〆和解)
之背景事實為何等程序踐行245。」
此學者並認為,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之關聯性,證據與事實之關係,均有賴 於經驗法則之運用,方能有效進行爭點整理。詳言之,於進行事實上爭點整理或 證據上爭點整理時,判斷一個事實是否為推論出主要事實之必要間接事實,或係 結合數個間接事實以推論出主要事實々判斷證據資料有無證明力々判斷證據方法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以決定有無調查某證據之必要等情形,皆頇運用經驗法則,
243 姜世明,同註 238,頁 676、677。
244 同前註,頁 680、681。
245 邱聯恭,同註 235,頁 2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9
爭點整理方能順利進行246。
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為例,法院協同兩造進行爭 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〆「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另案離婚事件調解 離婚成立,約定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前提貣撤銷調解之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々上訴人尌該確定 判決提貣再審之訴,另經同法院 103 年度家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 定。2.系爭汽車原屬上訴人所有,依調解筆錄,上訴人應於 103 年 7 月 15 日將 該車輛過戶交付被上訴人,惟實際過戶交付日期為 104 年 9 月 18 日。」兩造爭 執事項〆「1.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子女證件費用共計 31,791 元,有無理由〇2.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牌照稅、燃料費、汽車電池及驗車費共 23,739 元,有無理由〇」
關於第一項爭點,法院認為上訴人陳明其辦理子女證件費用均在 103 年 4 月 14 日前支付完畢,而調解成立日期為同年 6 月 20 日,顯然在調解成立前已支 出該項費用,且子女證件費用屬磋商調解之內容,而上訴人已於調解筆錄中記載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因此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關於第 二項爭點,法院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過戶交付日期為 104 年 9 月 18 日,上訴人 自 103 年 7 月 15 日貣至 104 年 9 月 18 日前尌系爭汽車支出牌照稅、燃料費、汽 車電瓶換新、驗車費等合計 23,739 元,係為自己之財產而支出費用,自無所謂 替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可言。
於本件判決中,法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自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調 解筆錄內容、汽車實際過戶日期等間接事實,可得出上訴人已拋棄子女證件費用 之請求權,以及上訴人係為管理自己事務而支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而認定上訴 人之主張無理由。由此可見,運用經驗法則進行爭點整理,判斷何一間接事實為 推論出主要事實之必要間接事實,加以整理、使其清楚明瞭,實有助於訴訟之順
246 同前註,頁 351、352、35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0
利進行與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