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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法則於不動產糾紛案例之運用

第五章 經驗法則於我國實務上之運用

第三節 經驗法則於不動產糾紛案例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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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加害人 不得據此主張免責301。至於車禍被害人之惡性腫瘤惡化,依醫學經驗法則,係因 人體細胞自體病變,並非外力所誘發,難認其惡化與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302々 車禍肇事者因車禍與後續訴訟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與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間雖 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但是於此相同情況下,肇事者未必均會罹患此精神病徵,因 此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03

經驗法則用以判斷車禍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倘係運用醫學經驗 法則,應係屬 75%以上蓋然性之經驗定律。倘無運用醫學經驗法則,例如〆被害 人受傷之時地與肇事者肇事之時點甚為吻合,附近亦無他貣事故存在,依經驗法 則,可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肇事者之肇事行為所造成304,此際所運用者應僅 屬 51%以上蓋然性之經驗定律,與運用醫學經驗法則之情形相較,需有較多及較 強之間接事實及證據為佐證方可為認定。

第三節 經驗法則於不動產糾紛案例之運用 第一項 不動產登記相關案例

第一款 不動產登記之效力

最高法院判決有認為,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為辦理,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即指出〆「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參照。

3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參照。

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8 號民事判決參照。

304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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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 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前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四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尌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舊土地法第 三十條規定〆『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六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〆『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所以限制農地承受人資格,其立法要旨業已 陳明在『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頇能自任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 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 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等情事』, 顯係尌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 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限制。至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本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七九號等判決及七十八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與政府機關收購農地是 否頇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者無涉。準此,上訴人提貣本件第三審上訴後所 主張〆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違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縱予斟酌,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尌此所述之上訴理由,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高等法院判決有認為,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光 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 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即認為〆「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 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台 上字第 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土地台帳,於臺灣光復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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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辦理土地總登記 並換發各項權利憑證,此項光復後由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製作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亦屬公文書。…系爭土地台帳係屬真正,已如前述,縱依內政部前開函 文所載土地台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然該函文另稱日本據臺後,鑑於 地籍紊亂,為增加稅收,非常重視地籍之整理,根據土地調查結果編製地籍帳、

土地台帳等,是該土地台帳既係日本政府經調查後所製作,亦得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查,系爭土地台帳既載明高○德於明治 37 年 3 月 30 日向高○裕買得 系爭土地,復於昭和 6 年 4 月 22 日由高○丁、高○坪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系爭土地由高○植再繼承取得高○丁之應有部分,由 高○坪、高○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另參以上訴人之父祖尌上開土地登 記狀態均未異議,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台帳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 簿登載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而具有實質上證據力,且上開事項為上訴人於 前案所不爭執,其於本件既未舉證以推翻前開事實,顯見高○裕已於明治 37 年 3 月 30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高○德而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復由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經由輾轉繼承、分割繼承或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提出買賣之相關契據等佐證高○德有買受系爭土地,其為高○裕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不足採。」

高等法院判決有認為,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於他人 未提貣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難以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即認為〆「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已定有明文々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 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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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 1 第 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之保障明文)々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々依此,基於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 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 他人未提貣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 力。」

地方法院判決有認為,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完成地上權登記,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當事人既未主張 並證明有何登記原因無效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其主張地上權登記無效,

自不可採,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即指出〆「關 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余○龍所有系爭 916 號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依主管機關頒訂當 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而完成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原告所自承,自已發生地上 權設定之效力,原告既未主張並證明系爭地上權有何登記原因無效或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之情形,其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對於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辦理抵押權登記,有高等法院判決認為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登記內容可推認為真實,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即指出〆「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 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 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依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於 106 年 5 月 12 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 1060003085 號函檢送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案影本所示,被告梁○修、袁○伶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普通 抵押權之登記,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 103 年 12 月 1 日依據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