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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驗法則之分類
經驗法則的總體數量及範圍無窮無盡,為更有效地認識經驗法則,學者乃嘗 詴將經驗法則加以類型化,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例如〆經驗法則之來源、是否 具絕對性、蓋然性高低),對經驗法則為不同的分類。
第一節 依經驗法則之來源為分類
我國有學者認為〆「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人類以經驗歸納所獲得有關事物因 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法則或知識。經驗法則有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之常識者,
有屬於科學、技術、藝術等專門學問方面之知識者59。」即是以經驗法則之來源 作為分類標準,將經驗法則區分為一般經驗法則及專門性經驗法則(或稱特殊經 驗法則、特殊專門性經驗法則)。換言之,其來源為日常生活上一般人之常識者,
歸類為一般經驗法則々其來源為科學、技術、藝術等專門知識者,則歸類為專門 性經驗法則。
我國有學者亦將經驗法則區分為一般經驗法則及專門性經驗法則,但是做更 加細緻之區分,認為經驗法則有涉及自然科學者及人類行為者,自然科學的經驗 法則之中,若屬於簡單物理法則之科學常識,例如〆太陽東升西落、一個人不可 能同時出現於兩地方,為一般經驗法則,若屬於複雜之醫學、物理法則,則為專 門性經驗法則々人類行為的經驗法則之中,若屬於社會常識,例如〆借高利貸者,
通常有金錢上困難,為一般經驗法則々若屬於業界之特殊交易習慣,則為專門性 經驗法則60。
此分類方式之實益在於是否成為待證對象。一般經驗法則具有有客觀性之保 障,不生爭執而無加以證明之必要,因此不成為待證之對象61。至於專門性經驗 法則是否成為待證對象,我國有學者認為,專門性經驗法則倘有不明,即成為待
59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4,頁 108。
60 李木貴,同註 15,頁 6-56。
61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4,頁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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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之對象。對於不明之專門性經驗法則,若法官對於該專業知識具備專長或領有 執照,其亦可藉由書本取得專業知識,並適當開示心證,與當事人討論,給予陳 述意見、另請專家鑑定之機會々若法官並不具備該專業,原則上應送請專家鑑定,
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規定囑託團體或機關鑑定,則無具結問題,但鑑定書 中應出具主鑑定人名義,以明責任歸屬、強化其客觀性與公正性,惟若採職權探 知主義及自由證明之觀點,則縱使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程序,或係委由專 家提供意見但不踐行具結程序,亦非法院所不能於判決中參考。另應注意者係,
經驗法則之探知程序與待證事實之探知程序,在觀念上並非完全一致,例如〆待 證事實為血緣關係之存否,法院通常直接以血緣關係之有無作為鑑定對象,並非 經驗法則之探詢,若法官之判決違反該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得認為法官之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此二概念應加以區別62。
於日本學說上,則有不同之見解。有學者認為,經驗法則與法規相同,不適 用辯論主義,乃職權調查事項,無頇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63。有學 者採不同見解,認為專門性經驗法則若為法官偶然間所知,卻非舉證之對象,則 難以維持當事人與法院之信賴關係々若法官具備該專業知識,而該專門性經驗法 則為毋庸舉證,則無異是法官同時扮演鑑定人的角色,因此專門性經驗法則之適 用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送請專家為鑑定64。
德國法上,對於不明經驗法則之確認,係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並非辯論主義,
且係適用自由證明。其證據方法原則上係採鑑定人方式,且法官係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無頇經由當事人主張,亦無頇以當事人有爭執作為待證需要性之前提,且 無自認與擬制自認之適用。實務上對於自由證明在此處之適用採寬認的態度,法 官可利用所有可能方式獲得經驗法則之相關知識,例如〆書本、專家意見、私下 詢問、資料庫、意見調查、統計方法或自己調查等。惟德國學者 Prütting 質疑自
62 姜世明,同註 10,頁 128。
63 三ケ月章著,汪一凡等譯,日本民事訴訟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7 年 6 月初版一刷,
頁 423。
64 兼子一、竹下孚夫,民事訴訟法,弘文堂,1993 年 7 月新版,頁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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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證明適用於經驗法則探知的見解,並認為在採鑑定人為鑑定方法時,應踐行法 定鑑定之程序65。
第二節 依是否具絕對性為分類
德國學者 Rommé 依是否具絕對性為分類,將經驗法則區分為決定性(決斷 性)經驗法則(Deterministische Erfahrungssätze)及統計性經驗法則(Statistiche Erfahrungssätze)。前者所主張的關係並無例外,具有絕對性,因此可以證明為偽。
後者則僅係蓋然性之描述,不具絕對性,因此無法證明為偽。
尌決定性經驗法則而言,由於其具有無例外之特質,因此係以演繹的方式進 行推論,如果該經驗法則的推論程式正確無誤,推論結果應與實際情況相一致。
舉例言之,某經驗法則為所有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均為完全法律人,如果 A 為 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依演繹方式為推論,可得出 A 是完全法律人之結論,而此 推論結果應與實際情況一致。
尌統計性經驗法則而言,因其僅係蓋然性之描述,故不能擔保推論結果與實 際情況相一致。例如〆某經驗法則為少於 1%的法律人是百萬富翁,如果 B 是法 律人,則幾乎可以確定(超過 99%蓋然性)B 不是百萬富翁,但是 B 可能實際 上是百萬富翁。統計性經驗法則之推論結果雖不一定等同客觀事實,但由於人類 依生活經驗所觀察而得的經驗法則,大多僅是統計性的經驗法則,而非決定性的 經驗法則,因此統計性經驗法則仍不減其重要性66。
第三節 依蓋然性高低為分類 第一項 德國學者見解
德國學者 Prütting 將 生 活 經 驗 依 其 蓋 然 性 的 高 低 , 區 分 為 生 活 法
65 相關論述,請參閱姜世明,同註 10,頁 125、126。
66 相關論述,請參閱姜世明,同註 10,頁 11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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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bensgesetze,即自然、論理及經驗法)、經驗原則(Erfahrungsgrundsätze)、
單純經驗定律(einfache Erfahrungsätze)與純粹之成見(reine Vorurteile)。
所謂生活法,指所有以數學或自然科學的方式,依邏輯提出而無例外的經驗,
其表述為「如……則始終……」。例如〆每個人指紋的差異性、不在場證明法則
(即一個人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地方)等,均屬之。若具備諸此生活法,將強 制法官形成確信,無反證之可能,因此無表見證明適用之餘地。
所謂經驗原則,乃指具有非常高度蓋然性的經驗,但是仍可能存在例外,其 表述為〆「如……則大多數(通常)……」。此原則並不頇以科學統計作為基礎,
但是要求存在一個充當觀察基礎的規律過程,依生活經驗以相當證據確認其高證 實度。例如〆違反交通號誌或將車輛開上人行道,即可認定其於交通事故中具有 可歸責性。此一經驗原則基於其高度確認程度,已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的心證,
但是仍有推翻法官此確信心證之可能。
所謂單純經驗定律,僅具有較低度的蓋然性,法官無法僅據之而形成完全的 心證,其表述為〆「如……則有時……」。此定律通常用於間接證明之中,於法官 自由心證過程中發揮一部分作用,但是不能單獨作為表見證明的法則。
至於純粹之成見,並無法有一定的推理關係,因此無法使用於判決中。例如〆 新娘在訂立婚約前是貞潔的々學生於課程結束後會回家幫忙做家事々一個經驗豐 富的計程車司機,不會撞上路邊靜止的車輛67。
第二項 我國學者見解
我國有學者將人類對生活經驗的認知,區分為〆成見、純粹的個人經歷、單 純經驗、經驗定律、經驗原則及法(必然)。對於單純經驗、經驗定律、經驗原 則及法,可依蓋然性高低區分為低蓋然性(50%以下)、優越蓋然性(51%以上)、
等同典型事象經過經驗法則的蓋然性(85%以上),以及相當或幾近於 100%的蓋
67 相關論述,請參閱姜世明,同註 10,頁 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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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性者。其中,應認為 51%以上蓋然性的生活經驗,方宜作為程序法上的經驗法 則,據以作為法官裁判認事的大前提68。
此學者並認為,表見證明的經驗原則,應該有介於 85%至 89%之間的蓋然 性。經驗定律、經驗原則及法雖然可依其蓋然性高低而可在間接證明或表見證明 分別運用,但是應區分其證據價值及所需的其他佐證資料(例如〆必要間接事實、
間接證據)。至於成見(例如法官均收賄、醫生均收紅包)、法官純粹個人經歷(例 如法官曾受養母家暴,因此不信任收養關係),或是單純經驗(即當事人個人的 慣行,例如被告主張其自小誠實,借錢有借有還),均不能認為係經驗法則69。 此分類方式之實益在於,法(必然)具相當或幾近於 100%之蓋然性,不需 其他事實為佐證,即可直接認定待證事實々經驗原則具 85%至 89%間之蓋然性,
因其具有非常高度的蓋然性,有高強度的證明力,可作為表見證明中所運用的經 驗法則,此際亦無佐證之需要々經驗定律具 51%至 84%間之蓋然性,由於蓋然 性較低,不適於作為表見證明中運用的經驗法則,不能單獨使法官形成確信的心 證,尚需有其他間接事實及證據為佐證70。本文認為,此分類方式不僅可作為法 官判決時之行為指標,亦可作為當事人及上級審檢驗之標準,最具實益。
68 姜世明,同註 10,頁 122、123。
69 同前註,頁 123、124。
70 同前註,頁 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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