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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法則與其他類似概念

第二章 經驗法則之用語及意義

第三節 經驗法則與其他類似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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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德國之用語及意義

於德國,有 Erfahrungssätze 此用語,有學者認為似不宜翻譯為「經驗法則」,

因為此德文單詞係由「Erfahrung」(經驗)和「Sätze」(句子)所構成,並不包 含 中 文 「 法 則 」 一 詞 的 內 涵 , 因 此 應 翻 譯 為 「 經 驗 則 」, 德 語 中 的 Erfahrungsgrundsätze 才適合翻譯為「經驗法則」36。有學者則認為,Erfahrungssätze 宜翻譯為「經驗定律」或「經驗定則」,Erfahrungsgrundsätze 宜翻譯為「經驗原 則」37

尌 Erfahrungssätze,德國學者 Schilken 定義為〆「係指基於特定經驗之事實 過程,包括一般及特別專業知識者,而獲得之一般化結果推論。」Jauernig 定義 為〆「基於經驗自多數同類事實,包括一般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識,所獲得一 般性結果推論。」Rosenberg/Schwab/Gottwald 之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則將 Erfahrungssätze 及 Erfahrungsgrundsätze 加以區別,將 Erfahrungssätze 定義為〆「一 般生活經驗之規則,亦包括藝術、科學、手工業、商業及交易之專業及專門知識 之規則(亦包括交易習慣、商業習慣及交易見解等)。其部分乃基於對人類生活、

行為及往來觀察所得,部分係科學研究或手工業、藝術活動之成果。」又將 Erfahrungsgrundsätze 定義為表見證明中所運用之一般生活定律,其必頇適宜令法 院對於某事實主張之真實性產生完全之確信38

第三節 經驗法則與其他類似概念

經驗法則乃自人類生活經驗所歸納而來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列陳述,其與論理法則間有何聯繫〇一般經驗法 則與公眾周知之事實,皆為一般人所知悉而無庸舉證,二者之間有何相異點〇經

36 吳澤勇,自由心證的邊界〆「彭孙案」中的證據與證明──兼與王亞新教授商榷,月旦民商法 雜誌,30 期,2010 年 12 月,頁 138。

37 姜世明,同註 10,頁 91。

38 相關介紹,請參閱姜世明,同註 10,頁 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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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法則源自常識或特殊專門性之知識,協助法官據以認定事實,法官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為法官依其職務上之經驗所認識之事實,此二者似有共通性,究竟應如 何加以區辨〇

第一項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列陳述。惟有學者認為〆「所 謂經驗法則,如持最廣義者,乃指從日常生活經驗上所得到的關於事物之性質以 及其因果關係等法則,包括自然法則、論理法則等一切法則39。」將論理法則納 入經驗法則之內涵。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間有何聯繫,是否宜將論理法則納入經 驗法則之內涵,亟需加以釐清。

何謂「論理法則」〇有認為〆「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尌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40。」亦有認為〆「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尌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 文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頇該文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 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々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法令41。」

均認為論理法則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然而,論理法則者,應係指為正確思考所應 遵孚之規範42,亦即邏輯分析方法43、邏輯推理之法則44,而與價值判斷無涉。

基於論理法則,法院對某事實存否之判斷,應為妥適之思考,並受普通一般 人所接納,兼具普遍性及妥適性45。論理法則主要體現於「三段論」的推理形式,

39 曹洪蘭等,同註 16,頁 116。

40 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參照。

41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自版,2016 年 9 月修訂十一版,頁 1467。

42 王甲乙,自由心證主義,法學叢刊,11 卷 3 期,1966 年 7 月,頁 80。

43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參照。

44 吳從周,淺談經驗法則──與談姜世明教授「民事訴訟中自由心證主義之內涵與界限」一文,

台灣法學雜誌,196 期,2012 年 3 月,頁 52。

45 王甲乙,同註 42,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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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法官首先認定事實(小前提),接著適用法律(大前提),最後作出判決(結 論),而經驗法則乃係歸納人類普遍經驗所得之法則46,可作為此處之「大前提」, 協助推理出結論,亦即經驗法則僅為「推理」之一環。此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雖對於法官之自由心證均有約制與保障之作用,但是經驗法則著重對於心證形 成過程中之約束,論理法則則為事後檢驗之核心,亦即檢討從所根據之事實,是 否合理判斷出某事實之存否47。由此可知,實不宜將論理法則納入經驗法則之內 涵。

第二項 經驗法則與公眾周知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 庸舉證。」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係指事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周知,構成法院 之法官既為社會之構成員,自亦應知悉者而言。又稱公眾周知之事實,並不以每 一個人均知悉為必要,例如〆臺灣之人口或面積、各縣市區域分配、各國首都所 在、某國某年代之元首何人等,均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因諸此客觀事實得隨時查 考,不生真偽不明情形,故毋庸舉證48

經驗法則,區分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以及高度專業性之經驗法則。

前者因有客觀性之保障,無證明之必要而不成為待證之對象々後者則因一般人無 從知悉,故有嚴格證明之必要,而成為待證之對象49。自表面觀之,一般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與公眾周知之事實,均為一般人所知悉,且皆無庸舉證,似為類 似之概念,實則性質截然不同,而有嚴格劃分之必要。

經驗法則與公眾周知之事實的區別在於,經驗法則與法規類似,乃是從眾多 經驗中歸納而得之一般性結論,公眾周知之事實則是一個發生在某一特定時間點、

某一確定空間的具體事實,例如〆歷史上有名之事件、天災、大事故、名人之死

46 同前註,頁 81。

47 王甲乙,同註 42,頁 80。

48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4,頁 109、110。

49 同前註,頁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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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等。換言之,經驗法則乃是自具體事實抽離之抽象知識,而公眾周知之事實則 為具體之事實,而非抽象的知識50。此外,此二者於民事訴訟中之地位亦不相同,

經驗法則為法官進行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應循之基準,立於「三段論法」中大前 提之位置々公眾周知之事實因無頇證明,直接成為法院對爭議進行裁判之事實根 據,立於「三段論法」中小前提之位置。依此二點,應可清楚區辨經驗法則與公 眾周知之事實。

第三項 經驗法則與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 庸舉證。」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指該項事實原係法官基於其職務所為 或職務上所觀察而知悉者而言,例如〆法官於辦理某民事案件時,知悉當時原告、

被告為夫妻之事實,現審理中之事件又涉及當年之夫妻事實51。此處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以法院保持明確之記憶為必要52,倘法院頇再行調卷查明始能確認 其事實,則不得謂為職務上已知53。在合議制之法院,則以參與合議之多數法官 知悉為已足54。惟應注意者係,法官基於個人關係所獲知,而非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並不屬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係所謂法官之私知55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未必為公知之事實,並無如公眾周知之事實有公知 性之保障,然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畢竟非法官之私知,乃法院經由直接審理 或依法定程序行使職務所認識之事實,如有必要可調卷查證,乃是具有客觀確實 性之事實,因此毋庸舉證56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為法官依其職務上之經驗而認識之事實57,經驗法

50 駱永家,顯著之事實,法學叢刊,16 卷 3 期,1971 年 7 月,頁 50。

51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14,頁 110。

52 駱永家,同註 50,頁 51。

5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 2 月六版一刷,頁 12。

54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2,頁 411。

55 姜世明,同註 53,頁 12。

56 駱永家,同註 50,頁 51。

57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12,頁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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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則係來源於日常生活或特殊專門知識,協助法官對已知的證據材料進行判斷、

認定事實之生活經驗。尌此觀之,此二者似有共通性。然而,經驗法則為吾人對 事物狀態、性質的歸納,其雖是由各個個體經驗歸納所得,但非單純個體經驗,

而是從各個個體經驗抽離而出的結果々相反的,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僅係基 於法官個人之經驗,只是基於人類認識的同一性及信賴法官,毋庸加以舉證而已

58。此外,如前所述,經驗法則並非具體事實,而係抽象的知識,立於「三段論 法」中大前提之位置々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係一種具體事實,為法院進行 判斷之事實根據,立於「三段論法」中小前提之位置,此二者之性質截然不同。

58 駱永家,同註 50,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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