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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特殊教育評量的內涵與法規

第一節 特殊教育評量的內涵與法規

特殊學生在生、心理發展以及學業、情緒等面向上,表現出相當大之差異,

為異質性相當明顯的群體。首先必須藉由立法程序完整的規範特殊教育鑑定與評 量的歷程,才能確保特殊學生的受教權益以及落實特殊學生的學習需求。因此本 節先行闡述特殊教育鑑定與評量的內涵,以及相關法規的諸多規範。

一、特殊教育評量的定義

在教育工作的應用上,有許多與「評量」(assessment)相關的詞彙,例如:測 量(measurement)、測驗(test)、診斷(diagnosis)、鑑定(identification)、評鑑(evaluation) 等專業名詞,這些名詞雖有一定程度的相關性,卻代表著不同的層次跟意涵。下 表 2-1 分別就上述之專有名詞加以定義並舉例說明:

表 2-1

表 2-2

McLoughlin &

Lewis

(三)家長權益:特殊教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家長列席安置會議)、特殊教育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條文內容見表 2-5。

(四)評量實施原則: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特教鑑定之實施基準)、特殊教育 法第十七條(特教學生鑑定與安置程序)、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特教之課程、

教材、教法及評量之擬定)、特殊教育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 優異生得選擇適用之評量工具),詳細條文內容見表 2-6。

表 2-3

特殊教育評量之相關專責單位法令摘要表

法規 內文

特殊教育法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 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 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 施行細則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 簡稱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表 2-4

表 2-6

特殊教育評量之相關實施原則法令摘要表

法規 內文

特殊教育法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 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特殊教育法 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 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 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特殊教育法 第十九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 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 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