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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法律關係

第二章 全民健保之法律關係

第二節 特殊法律關係

特殊法律關係可分為:(一)保險人與藥品供應商。(二)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與藥品供應商。(三)保險對象與藥品供應商等三種面 向之法律關係。

第一項 保險人與藥品供應商之法律關係

保險人與藥品供應商間法律關係之建立,係由藥品供應商申請將 藥品納入健保給付,而由保險人核准並訂定健保支付價格,而將申請 之品項收納登載於「藥價基準」中,保險人與藥品供應商間經由前述 程序而建立了藥品的供需關係。本節將探討保險人與藥品供應商間所 生藥品供需關係之法律性質,以及藥品供應商依藥價基準所生之藥價 調查與申報義務。

第一款 法律性質

現行制度下,保險人與藥品供應商間,無法成立如同保險人與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公法契約關係」。由於現行法律並無使藥品供 應商得成為健保特約對象之規定,故藥品供應商雖做為健保藥品之提 供者,但無從以等同於特約機構之地位,與保險人簽訂特約合約。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條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支付及給付之藥物,以記載於本標準者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並經同意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 險人應依本標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並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擬訂後,暫予收載。」準此,未經 記載於藥價基準之藥品,無從獲取全民健保給付,而藥價基準賦予藥 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將藥價基準未收載之品項向保險人申請收載 之權利,可見保險人核准收載為全民健保支付之藥品與否,非僅涉及 公共利益,依其規範意旨仍兼有保護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之權益,

不論保險人否准申請或決定將已收載之藥品改列為不在全民健保支 付範圍,均已發生不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權益之法效果,核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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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處分68

第二款 藥價調查與申報義務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71條規範的藥 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保險人得對藥品供應商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調查藥品交易資料,並得根據調查結果調整藥價基準,因此 健保藥品交易將受到保險人監督,並調整個別藥品之健保支付價。藥 品供應商與保險人間係因藥品申請納入健保給付而成立法律關係,其 定性上應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在此種法律關係下,誠實申報 藥品交易資料對藥品供應商而言,有謂係屬藥品獲得健保給付行政處 分的對待性義務承擔,此種誠實申報義務係為一種「法定行政處分對 待義務」69。本文認為藥價調查申報義務既已侵害藥品供應商之營業 自由,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需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 令規範,此部分留待第四章第七節加以探討。

第三款 爭議救濟

以現行制度而言,保險人與藥品供應商間建立藥品供需法律關係 之程序,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實務上則認為,保險人准許納入 健保用藥,迄保險人作成改為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處分之前,其收載 效力仍存續中,堪認以對藥品供應商發生授予利益處分之法效果,則 保險人將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核其性質即屬於「廢止」原有利 於藥品供應商之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70。因此,保險人否准藥品供應 商有關藥品之收載,或決定將已收載藥品改列為不在給付範圍,均發 生不利於藥品供應商權益之法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若藥品供應商對 此處分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完整之醫療照顧,同時包括了醫事人員的勞務,以及藥品供應商 的藥品提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與保險人成立特約關係,而使彼此 權利義務關係更為具體明確,故如可將藥品供應商納入健保特約對 象,則行政契約關係不僅可合法具體成立,也可賦予雙方間權利義務 更具體明確依據,如此將有助於解決賦予藥品供應商誠實申報藥品交

68 賴炫羽,有關全民健保支付規定與藥品價差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年,第22頁。並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

69 賴炫羽,有關全民健保支付規定與藥品價差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年,第87頁。

70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及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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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資料義務之問題71

第二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藥品供應商之法律關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係向藥品供應商採購藥品作為提供保險對象 之醫療服務,故雙方間主要為藥品採購關係。本節將探討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與藥品供應商間藥品買賣之法律性質及藥品採購模式。

第一款 法律性質

藥品交易行為外觀形式上是一種「買賣」行為: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與藥品供應商訂定藥品買賣契約,由藥品供應商提供藥品給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再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藥品價金支付予藥品供應商,

符合民法第345條第1項對於「買賣」之定義,此時買賣之標的為「物」, 也就是「藥品」,故訂定買賣契約之雙方即為買賣主體72。即使藥品 買受人為公立醫事服務機構時,其買受藥品之行為應認為係在接受保 險人專業委託下,以醫療事業經營主體之地位與藥品供應商合意進 行,而非以「行政主體」之地位為之,亦即其辦理招標採購行為屬於 私法行為73

藥品支付之內容與價格雖受有健保規定之限制,但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與藥品供應商對於買賣之標的與內容仍得自行合意訂定;且實務 上藥品買賣契約有爭議時,亦多以民事程序加以解決。再從契約自由 之內容要件加以檢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藥品供應商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藥品供應商皆得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交貨付款方式亦由雙方自行約定;契約之訂定方式除公立醫 事服務機構受有部分限制外,亦以雙方之意思合致即可。由前述之檢 驗可獲得結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藥品供應商間之藥品買賣契約,

具有締約、相對人選定、契約內容、訂定方式的自由,符合私法自治 下之契約自由原則,故雙方間之藥品買賣行為,應定性為「私法行 為」,且雙方間之藥品買賣,依照藥品交易之性質與內容觀之,應屬 於一般、自由、繼續性的民法上買賣,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藥品供

71 賴炫羽,有關全民健保支付規定與藥品價差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年,第22頁。

72 賴炫羽,有關全民健保支付規定與藥品價差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年,第8頁。

73 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公處字第103號處分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9卷7 期,

2000年7月31日出版,第7-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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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商間係屬「私法買賣」之法律關係74第二款 藥品採購模式

在現行制度下,保險人係立於保險人之地位,將其對保險對象之 醫療給付義務委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履行,而在藥品之買賣交易中,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擔任藥品買受人而與藥品供應商進行藥品交 易,保險人則以「藥品價金實質承擔者」之地位來介入並影響藥品交 易,如此不僅可以使保險人免於承擔直接買受藥品之採購配送成本,

並可藉由藥品市場自由交易競爭,讓市場機制迫使藥品價格下降,同 時也可避免形成藥品市場獨買壟斷,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75

銷售藥品的藥品供應商於出售藥品予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通 常會視其銷售金額的高低給予不同比例的折讓,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有進貨折讓的事實而開出進貨折讓單交予藥品供應商時,自應將折讓 金額入帳,否則將會因漏列而虛報藥品費,致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 鍰76

第三項 保險對象與藥品供應商之法律關係

保險對象因接受醫療服務而取得之藥品給付係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照藥價基準所提供,保險對象與藥品供應商間並無契約關係,然 若服用藥品致生損害,藥品供應商可能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款 商品製造人責任

保險對象使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開立之藥品,保險對象並不直 接與藥品供應商成立契約關係。換言之,保險對象係基於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間之「醫療契約」而取得藥品,並非依據「買賣契約」向藥

74 賴炫羽,有關全民健保支付規定與藥品價差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年,第26頁。

75 賴炫羽,有關全民健保支付規定與藥品價差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年,第11頁。

76 南區國稅局曾查核其轄內某綜合醫院2006年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查得該醫院之供貨廠商有大 額列報取得該院開立的進貨折讓單情形,經統計供貨廠商列報的銷貨折讓合計數,較該醫院 帳載的藥品折讓金額為高,研判該醫院可能有短列進貨折讓的情形。經詳細查對該醫院開立 的進貨折讓明細,再與其帳簿憑證核對勾稽,從而發現該醫院有漏列折讓單的情形,計有藥

76 南區國稅局曾查核其轄內某綜合醫院2006年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查得該醫院之供貨廠商有大 額列報取得該院開立的進貨折讓單情形,經統計供貨廠商列報的銷貨折讓合計數,較該醫院 帳載的藥品折讓金額為高,研判該醫院可能有短列進貨折讓的情形。經詳細查對該醫院開立 的進貨折讓明細,再與其帳簿憑證核對勾稽,從而發現該醫院有漏列折讓單的情形,計有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