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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特的法典形式:成文法與條格斷例

(六)《至正條格》

三、 獨特的法典形式:成文法與條格斷例

元代的法律以詔制、條格、斷例的形式頒佈施行,大抵皆是一些因時 立制、臨事制宜的單行法規,如《至元新格》、《大元通制條格》、《至正條 格》等,與有系統、概括式的漢族法典,在形式體例上有明顯的差異。在 中國歷史上,歷朝歷代皆有編纂體系宏巨、規模嚴謹的成文法典,其法規 形式是文字固定具有普遍效力的「律」,例如在元代之前,有先秦《法經》、

《秦律》、漢《九章律》、晉《泰始律》、《北齊律》、《北周律》、隋《開皇 律》、《大業律》、《唐律》、《宋刑統》、金《泰和律》;元代之後有《大明律》、

《大清律例》等等,由於元代歷朝所頒發的法典皆是條格、斷例的匯編,

因此學界普遍認為有元一代始終沒有制定出類似於《唐律》或《明律》形 式統一、內容完備的成文法典。56雖然也有學者提出不同的看法,例如日 本學者安部健夫在〈《大元通制》的解說-兼介紹新刊本《通制條格》〉一 文中,以《大元通制》中的「條格」與「斷例」負有實際而重要的 法律功 能,而稱《大元通制》為元代所編諸法典之一;又如黃時鑒〈大元通制考 辯〉一文中提出「元代是存在一部完整而系統的法典的,那就是《大元通

55 有關殘本《至正條格》之說明,參考張帆:〈重現於世的元代法律典籍 ——殘本《至正條格》〉,

收錄於北京:《文史知識》2008 年第 2 期,頁 31-38;另可參看北京大學中國古代史研究中心 於 2009 年 11 月 27 日舉行「《至正條格》與元代法制研究」研討會之相關資料。

56 至 今 學 界 仍 多 認為 元 代 沒 有 成 文 法 典 , 例 如 韓 儒 林 主 編 :《 元 朝 史 》(修 訂本 )第四 章

〈元 朝 的建 立 〉第 五 節〈 法律 、 銓選 和 賦役 制 度〉 :「 元 朝在 建 立各 種 制度 時, 常 效 法金 制 。但 在 立法 方 面則 與金 不 同, 始 終沒 有 編成 類似 唐 代和 金 代那 樣 形式 完備 的 法 典。 」( 北 京: 人 民 出版 社, 2008 年 , 頁 290)。 柏清 韻 :〈 遼金 元 法律 及 其對 中 國法 律傳 統 的影 響 〉:「 元代 從未 頒 布過 正 式的 成 文法 典。 」(收於 柳 立言 主 編 :《 中 國史 新論 - 法律 史 分冊 》 (臺 北: 中 央研 究 院、 聯 經出 版事 業 , 2008 年, 頁 157)。鄭 秦 :

《中 國 法制 史》:「 元 代 法制 , 雖幾 經 努力 , 終元 之世 , 也未 修 成一 部 法典 。」(臺北 : 文津 出 版社 , 1997 年 , 頁 250)。雷 祿 慶《 中 國法 制史 》認為 元 代「 未 制訂 法典 」,更 稱「元 代 在中 國 法制 史 上 所占 地 位並 不 重要 。 」(臺 北: 臺 灣商 務 印書 館 , 1972 年, 頁 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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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57但大體上,持定元代沒有成文法典仍屬多數。

對於元代成文法典有無之見解,其最大差異在於立法形式的認定。《唐 律》、《泰和律》等傳統成文法典,以固定、概括、抽象的律為主要形式,但 元代未因襲此一模式,反而以條格、斷例為法令的主要形式,甚至往往在斷 例前面加上「諸」字就成為刑事法條,所以不被視為正式的成文法典。元代 以條格、斷例為主要法律形式與蒙古人傳統習慣有關,此一形式在蒙古第 一 部法典《大札撒》中便已形成。

武樹臣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書中,將中國從西漢至清末兩千年期間,

稱為「國、家本位混合法的時代」,並將封建社會中法律規範分為穩定型的 成文法典、半穩定型的令、不穩定型的判例等三種類型。58第一種屬於穩定 型法律規範的成文法典,其最大特徵是在時間上與空間上具有廣泛而穩定的 適用性,它對全國臣民具有強制的約束力,也是司法審判的主要法源,成文 法典一經制訂便不輕易刪改、增修,因此使用上具有穩定性及廣泛性;但固 定而抽象的文字,偶有脫離現實生活的現象,往往造成審斷上的疑慮和困 難。第二種屬於半穩定型法律規範的令,內容包括皇帝頒布的詔令及國家隨 著需要而頒布施行的法令,另外格、敕也屬於半穩定型的法律規範。令、格、

敕的主要特徵是因時因事而制立,由於成文法典不易與時俱進,亦很難面面 俱到,令、格、敕可補足成文法不足,並隨時代社會調整。大致上令、格一 類的法律是屬於單行法規的一種,適宜而穩定者往往會上升為律,不切合時 代者自然會被淘汰。第三種是屬於非穩定型法律規範的判例,判例是實際發 生且定讞的案件,提供司法審判時援引對照的依據。判例是一時一地之實 例,因具有普遍適用的共同性而被當作法源依據。

在唐宋以前,法典形式以律為主,在唐宋之後法律規範的主副地位漸漸

57 黃 時 鑒 : 〈《 大 元 通 制 》 考 辨 〉 , 收 於 柳 立 言 編 : 《 宋 元 時 代 的 法 律 思 想 和 社 會 》 (臺 北: 國 立編 譯 館, 2001 年), 頁 38。 其 他將 元 代 書寫 法 令籍 冊 視為 「 法典 」者 , 還有 張晉 藩 :《 中 國古 代 法律 制度 》將元 代 以格 例 、條 畫、 斷 例形 式 編纂 的《至 元新 格 》、

《大 元 通制 》、《至 正 條 格》等稱 為 法典 ; 蕭伯 符 :《 中國 法 制史 》亦 稱「《 至元 新 格 》 是元 朝 統一 以 後頒 布 的第 一部 法 典, 也 是諸 法 合體 的元 朝 基本 法 。」 , 頁 222。

58 武 樹 臣 等 著 :《 中 國 傳 統 法 律 文 化 》(北 京 :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 , 1994 年 ), 頁 466-477。

亦可 參 看史 廣 全:《 中 國 古代 立 法文 化 研究 》第 七 章〈 中國 古 代立 法 的形 式 〉(北 京:

法律 出 版社 , 2006 年), 頁 3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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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了轉變。武樹臣研究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後認為判例、法令、法典等法律規 範的發展有一定的循環59,首先是:

判例 → 法令 → 法典

在無成文法典時期,有審判權者依其習慣風俗及意志,針對案件做出裁 決而成為判例,判例幾經援用後產生法律的效力,逐漸定型成為價值系統,

統治者為了使全國臣民皆能遵守此行為,便將具體的判例抽象化為法條,從 而使人們的行為能合乎規定,違反者就處以刑罰。當法典產生之後,就進入 第二個循環過程,然後法典、法令、判例三種類型的法律規範循環往復,首 尾相接:

法典 → 法令 → 判例

此三種類型的法律規範彼此之間互為因果、互相轉化,其關係甚為密 切,相互之間起著補充的重要作用。雖然在中國傳統上視固定齊整的「律」

為法典的形式,但是在實際使用上,對其他法律規範形式同樣注重。例如「格」

原本就是封建社會的行政法規,同時也作為一種法律形式。格起源於漢代的 科,魏朝《麟趾格》改科為格,在唐時亦有《武德格》、《貞觀格》、《永徽格》、

《垂拱格》、《開元格》等法規。唐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等,但主 要還是以律為主,令、格、式屬於單行法規,作用在補充律之不足。元代法 規的內容基本上依循《唐律》,在形式上則沿用宋朝編敕,然而,元朝不稱

「敕」而叫「條格」,「格」不再是律的補充法,它已上升為元朝最重要的法 律形式60,例如《至元新格》、《至正條格》。

元代法律其實深受唐代編格與宋代編敕、編例的影響,例如元代幾部重 要法典《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元典章》、《至正條格》,基本上都是詔 制、條格、斷例的匯編,將律令、判例融合為一體,因此在司法審判上,條 格、斷例便成為主要法源。條格是指由皇帝親自裁定或由中書省等中央機關 頒發給下屬官府的政令,主要是有關民事、行政、財政等方面的法規;斷例

59 武 樹 臣 等 著 : 《 中 國 傳 統 法 律 文 化 》 , 頁 470-473。

60 王 群 英 : 《 中 國 古 代 的 法 律 》 (臺北 : 文 津 出 版 社 , 2001 年 ),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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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經皇帝或司法官吏所審判定讞的案例,多屬刑事法規。這種因時立制、因 事制宜所頒發的條格以及以斷例為主的法律規範,與劃一齊整的成文法律相 較,呈現很大的差異,由於判例型的法律規範不齊整、不穩定、適用範圍不 確定,使得元代出現有例可援卻無法可守的景況,也容易造成官吏舞文弄法 的弊端。

以敕、格、斷例為主的法律形式並非元代首創,南宋朱熹曾說:「今世 斷獄只是敕,敕中無,方用律。」61在宋代除了敕之外,「還出現了一個新的 傾向,即在敕外尚有斷例。」62宋代用例之風織盛,朝廷曾多次編纂斷例做 為有司審判的依據,例如北宋神宗時編纂的《熙寧法寺斷例》、哲宗時的《元 符刑名斷例》、徽宗時的《崇寧斷例》,南宋高宗時的《紹興刑名疑難斷例》、

孝宗時的《乾道新編特旨斷例》、寧宗時的《開禧刑名斷例》等。此時成文 法典(律)不再是不可動搖的根本大法,反而退位為次一級的參考法源,官吏 審案時多援引斷例而予以決斷。

斷例是實際發生且定讞的案件,對審判提供實體對照的依據。斷例與判 決案件在情節及形式上不可能完全相同,而是存在著某種必要的關聯。運用 斷例做為法源依據,乃是根據斷例與判決案件之間的相似點,在邏輯上運用 類比或類推的方式,使斷例成為法源依據。斷例與判決案件之間的相似處強 調的是性質上的相似,而非形式上的相似。元代將斷例與判決案件之間相似 點稱為「事理相同」或「一體事理」,例如《元典章.戶部.婚姻.嫁娶.

定妻不娶改嫁》條:

照得先據太原路申吳貴狀告,即係一體事理,備詞呈到中書省,批奉 都堂均旨:「部符到日,限三十日下財來娶,如違限不娶,別行改嫁。」

今據見申,即係一體事理。呈奉到尚書省判送,批奉都堂鈞旨,依淮

61 (宋 )黎 靖 德 編 :《 朱 子 語 類 》 (臺 北 : 文 津 出 版 社 , 1986 年 ), 冊 八 , 頁 3080。

62 宮 崎 市 定 : 〈 宋 元 時 代 的 法 制 和 審 判 機 構 〉 , 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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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擬。63

蒙古是重實用的民族,艱澀難懂的文字往往在解讀上產生歧異,致使法 律的實用性或多或少受到侷限,以實際的判例作為斷案的借鑑,解讀容易援 用方便,司法官吏判案之隨意性與操作性相對更大,人民則易借由判例的實 際情境而了解法律規範,進而加以遵行不違。宮崎市定認為「斷例由中央政 府編纂被天子賦予權威,在判決有所疑惑時作為參考依據並因此而具有法律 效力,無論如何也是社會大幅進步的表現。」64胡興東在〈元代司法中判例 適用問題研究〉一文中,比較西方國家與元代司法中的判例法之後認為:

判例法作為一種法律形式,特別是判例作為司法適用中的一種特殊方

判例法作為一種法律形式,特別是判例作為司法適用中的一種特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