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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現白色恐怖:從「懲治叛亂條例」到「檢肅匪諜條例」

第三章 電影的敘事模式與歷史再現

第三節 再現白色恐怖:從「懲治叛亂條例」到「檢肅匪諜條例」

1949 年陳誠公告全臺戒嚴,其後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發布一連串相關法令,戒嚴 時期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等機關頒布一連串剝奪人權的行政命令,應受憲法保障的人 身、言論、出版、結社、通訊、行動等權利徒具虛文,軍方可以介入司法及治安的法律 基礎,壓制人權形成了白色恐怖時期的政治氛圍,直到1987 解除戒嚴,771991 年廢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次日廢止,終結長達四十三年的動員戡亂時期,讓台灣擺脫 非常體制的桎梏,朝正常民主憲政國家邁進,人權才逐漸恢復。

在動員戡亂與戒嚴時期架空憲法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也成為諸多惡法的 來源,民主憲政國家遲遲無法落實。這些法令嚴重地剝奪人權,其中《懲治叛亂條例》

與《檢肅匪諜條例》等「特別刑法」便是在白色恐怖期間時常援引的法源依據。《超級 大國民》與《天公金》兩片中即分別提及。

懲治叛亂條例

《超》片(29 分 28 秒)許毅生拿出判決書,畫面以黑底白字呈現裡面的文字:

陳政一 男 35 歲 醫生 死刑 許毅生 男 30 歲 教師 無期徒刑 林文揚 男 32 歲 記者 無期徒刑 吳勝國 男 31 歲 教授 十八年

77 蘇瑞鏘,〈台灣政治案件之處置(1949-1992)〉,頁 42

游民順 男 28 歲 樂師 十二年 吳美貞 女 18 歲 學生 三年

以上共犯,意圖以非法手段顛覆政府 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戒嚴法

判決如上

其後,許毅生沉痛地自述著:

比著戒嚴法『二條一』

唯一死刑的手勢

陳樣的背影,是我此生最後記憶。

槍響之際,我心亦死。存在世間,有身無魂。

然而,臺灣並沒有《戒嚴法》的法條,影片中將《懲治叛亂條例》誤寫為《戒嚴法》。

《懲治叛亂條例》是統治當局製造政治案件的關鍵法律,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刑 法第100 條第 1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04 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 刑。」是將刑法原本已有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重新納入並「加重其刑」主要是基於維 護統治者利益的考量,以「治亂世用重典」的方式壓制反對力量,卻未見更為詳盡之構 成要件規定,立法之粗糙與罔顧人權之作法,可見一斑。78這俗稱「二條一」的絕對死 刑,是白色恐怖時期判處死刑案件使用最多的法條,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的統計資料顯示,2005 年以前的受理案件中,遭判處死刑者有 634

78 江如蓉,〈戒嚴時期違反法治國原則的國家行為—以叛亂犯之死亡案件為例〉《國家發展研究》第5 卷 1 期,2005,頁 115

件,其中援引《懲治叛亂條例》二條一的有599 件,由此可見一斑79。由過去的法律沿 革來看,只有「暴動」內亂罪才有死刑,但《懲治叛亂條例》卻將犯普通內亂罪者處以 唯一死刑。80

《超》片的判決書中以「意圖以非法手段顛覆政府」為由,即是指違反刑法第100 條普通內亂罪的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 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81因為《懲治叛亂條例》規定「犯刑法第100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為「處死刑」,所以陳政一即是因援引此惡法而被判處死刑。

許毅生與林文揚皆被判處無期徒刑、吳勝國與游民順皆被判處十年以上的重刑,則 是再現了《懲治叛亂條例》第5 條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單純參加所謂的叛亂之組織或集會,侵害性不及陰謀或預備從事叛亂 行為嚴重,卻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反而比陰謀或預備從事叛亂行 為處以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82

在白色恐怖時期只是組讀書會,就有可能成為叛亂犯,刑罰的罪責程度則視情節或 解讀可大可小,這是違反憲法保障的思想、言論及結社自由。因為二條一可判處死刑,

因此戒嚴時期的「恐怖」形成了寒蟬效應。83法官判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與「意

79 詳見江如蓉,〈戒嚴時期違反法治國原則的國家行為—以叛亂犯之死亡案件為例〉,頁 114

80 蘇瑞鏘,〈台灣政治案件之處置(1949-1992)〉,頁 78

81 此處引述為 1992 年立法院修正前的刑法 100 條,修正後的刑法 100 條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

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 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2 江如蓉,〈戒嚴時期違反法治國原則的國家行為—以叛亂犯之死亡案件為例〉,頁 118

83 陳顯武,〈法律的政治分析-論戒嚴時期的政治刑法〉,《國家發展研究》第6 卷第 2 期,2007 年 6 月,

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這兩個法條的界線相當模糊,參加組織後擔 任幹部或拉人進入往往被視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刑責就 從「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更加重為「唯一死刑」。84陳政一扛起讀書會「主犯」

的罪責,或許就是「再現」這種違反人權的「特別刑法」。

《天》片在豬肉屠宰場的一場警匪槍戰中,刑警蔡維強的夥伴被歹徒槍殺,蔡維強 差一點也喪命,受到這樣的刺激後,蔡維強來到女主角李家蓓的家中,「我開始覺得有 好多事情不能再拖了」向她說出家裡曾經遭受白色恐怖迫害的過往:

我爸爸、媽媽他們是政治犯 兩個人坐了快將近二十年的牢 他們實在是太年輕了

根本就不知道人心的險惡

而我爸爸他根本就是一個教體育的 在他訓練游泳選手的時候說

金門、廈門是很近的 游泳就可以過去了 我媽媽是學美術的

他幫我爸爸畫了一張海報

畫的是選手游過了海峽

頁158

84 蘇瑞鏘,〈台灣政治案件之處置(1949-1992)〉,頁 187

是從右邊游向左邊的 大陸正好是在台灣的左邊 當時我們學校謠傳有匪諜 就有人去打小報告

而我爸爸、媽媽兩個就被糊裡糊塗抓起來了 這些事情在那個年代是會被槍斃的

還好,我爸爸被判刑了十二年

媽媽被判刑了八年,這才保住了一條命 而我外婆到處去求情

可是一點用都沒有

他們被用軍法審判送去坐牢 我們根本就申訴無門

分析《懲治叛亂條例》的規範,蔡維強的父親因為和學生說到游泳就可以到金門與 廈門,這樣無心的言論被放大、曲解、陷害,有可能是以違反第6 條規定:「散佈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被判處十二年的有期徒刑。蔡維強的母親畫了選手由台灣游向所謂的大陸,觸動了當 局的敏感神經,可能因違反第7 條規定:「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判處八年的有期徒刑,彷若白色恐怖時期「文字獄」的再現。

電影中也再現了《懲治叛亂條例》第10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

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所以蔡維強回憶其父母被用軍法審判送去坐牢,而他和外婆根本就申訴無門,道盡白色 恐怖受害者家屬的無奈與悲哀。

戒嚴時期雖有中華民國憲法,但《懲治叛亂條例》等惡法卻違憲規定以軍法審判非 現役軍人,並增列多項以唯一死刑論處的規定,反而在恣意立法、行政、司法的摧殘下 侵害人民的生命安全與財產自由,使人民的基本人權受到空前的迫害。85若國家觀完全 否認人權,則其所創造之法律為絕對不正之法。86

檢肅匪諜條例

《檢肅匪諜條例》即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1950 年 6 月 13 日由總統令公 布施行,1953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1991 年 5 月 16 日總統令公 布廢止。第 12 條規定:「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依前項沒收之財產,

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1953 年修正前 的版本中第 14 條規定:「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獎金,百分之三 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無財產沒收之匪諜案件,得由 該管治安機關報請行政院給獎金,或其他方法獎勵之」。87

《天》片中蔡維強和李家蓓一起到寺廟燒給蔡父的「天公金」時,解釋為什麼親朋

85 江如蓉,〈戒嚴時期違反法治國原則的國家行為—以叛亂犯之死亡案件為例〉,頁 143

86 陳顯武,〈法律的政治分析-論戒嚴時期的政治刑法〉,頁164

87 1953 年修正後第 14 條條文改為:「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 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

〈台灣政治案件之處置(1949-1992)〉,頁 85

好友不願再追查受害者遺體的問題時說:

根據檢肅匪諜條例的規定,

告密檢舉思想有問題的人,

你就可以分到那些被檢舉人,

他們全部的財產百分之三十五,

而且那些經手辦的案子的人,

也可以分到百分之三十。

所以說,如果你問多了的話,

就是等於把自己亮出來,

告訴別人,可以把你給呈報上去,

最後,就以知匪不報之罪把你給抓起來,

那時候有很多的房子,就在一夜之間換了主人。

電影中所述的《檢肅匪諜條例》規定,與上述的第14 條規定:「沒收匪諜之財產,

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有 些不符,將檢舉人與承辦出力人員兩者的獎金,誤述為相反之比例。

總之,白色恐怖時期的威權政府,恣意立法、行政、以軍法審判一般民眾,造成層

總之,白色恐怖時期的威權政府,恣意立法、行政、以軍法審判一般民眾,造成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