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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者訴訟之明文

第二章 歷史脈絡中之當事者訴訟

第二節 當事者訴訟之明文

壹、概述

一、問題提出

日本行政訴訟法制度的變遷,戰前舊憲法時期,最主要之法律即為「行政裁 判法」(1890 年),然其係以行政法院的組織與權限為規範重心。此外,當時還 有美濃部教授所起草之「行政訴訟法」(1932 年)草案,該草案詳細規定了訴訟 類型、訴訟程序…等等,但因政治氛圍、壓力而未能成為真正的法律43

戰後初期,新憲法之制定過程由於受到美國強烈之介入,日本國憲法第 76 條之規定揭示,「司法權」僅得由日本最高法院及其所隸屬之各下級法院所行使,

以及禁止設立特別裁判所。因此,戰前舊憲法時期之行政法院便走入歷史。為符 合新憲法之規定,日本便制定了「民事訴訟法應急法律44」(1947 年),其中關於 行政訴訟事件僅於第 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違法處分之訴,除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須於知悉處分之時起六個月內起訴。但處分之日起逾三 年者,不得提起45」。

簡要瀏覽「戰前」以及「戰後初期」之行政訴訟法制,可以發現皆未有涉及 到「訴訟類型」之規定,當時當事者訴訟其實僅出現在學說的討論上,並未能真 正出現於實定法中。

43 關於此「行政訴訟法」草案為何未能通過,以及之前幾次行政訴訟法制改革之停滯與缺漏,

詳細論述,參看:高柳信一「行政国家より司法国家へ」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公法の理論(下

Ⅱ)』2215-2225 頁(有斐閣、1977)。

44 「日本国憲法の施行に伴う民事訴訟法の応急的措置に関する法律」,該法律僅有 8 個條文。

全文參看:南博方、高橋滋・本章前掲注(16)818-819 頁。室井力ほか・本章前掲注(16)603-604 頁。

45 條文原文:「行政庁の違法な処分の取消又は変更を求める訴は、他の法律(昭和二十二年三 月一日前に制定されたものを除く。)に特別の定のあるものを除いて、当事者が処分があった ことを知った日から六箇月以内に、これを提起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但し、処分の日から三年 を経過したときは、訴を提供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1948 年 7 月「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46」(以下簡稱「特例法」)正式施行,日 本行政訴訟法制才算是真正將行政訴訟類型明文化。雖然,相較於 1962 年施行 的「行政事件訴訟法」旋即於第 2 條臚列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特例法在立法技 術上仍然不夠明確47。特例法僅於第 1 條規定:「撤銷與變更行政機關違法處分之 訴及其他公法上權利關係之訴,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48」,其 他條文中亦無訴訟類型之用語,但日本學說討論上仍將該法第 1 條區分成「抗告 訴訟」(撤銷或變更違法處分)與「當事者訴訟」(其他公法上權利關係之訴)49。 「當事者訴訟」從戰後初期「特例法」時期之發展,乃至明確明文化於行政 事件訴訟法第 4 條,過程中其實有幾點值得觀察。

其一:如前所述,戰後新憲法施行,廢除行政法院,所有訴訟事件皆歸日本 最高法院審理。在制度上已偏離戰前所效法之法國與德國制度,而是受英美法系 影響。本文認為,此變革對於當事者訴訟,最大影響應在於「存在必要性」。 申言之,戰前美濃部教授引介之當事者訴訟,係基於認為行政訴訟有其獨特 之制度需要,且當時亦設有獨立之行政法院。當行政訴訟一律回歸普通法院時,

除本來即屬行政訴訟特徵之抗告訴訟較易辨別外,「當事者訴訟」就顯得難以明 確區分。在此背景下,當事者訴訟是為何繼續留在行政訴訟法制中?宏觀而言,

本文認為從此問題意識出發,應可釐清新憲法下行政訴訟制度,究竟是何面貌。

其二,雖然特例法時期對於當事者訴訟之去留,爭議很大;但時序來到行政 事件訴訟法制定前後,吾人可發現當事者訴訟仍舊存在於行政訴訟法制中。從 2004 年修正前之原始規定而觀,其反卻更加明確化當事者訴訟之存在必要。基

46 條文全文參看:南博方、高橋滋・本章前掲注(16)816-818 頁。室井力ほか・本章前掲注(16)

605-607 頁。

47 關於立法技術上之評價,參看:雄川・本章前掲注(4)55 頁。

48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第 1 條原文:「行政庁の違法な処分の取消又は変更に係る訴訟その 他公法上の権利関係に関する訴訟については、この法律によるの外、民事訴訟法の定めるとこ ろによる」。

49 就此見解,參看:雄川一郎「新憲法関係法令の解説(一)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國家協會 雜誌 62 巻 8 号 47 頁(1948)。關於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中訴訟類型之說明,參看:田中二郎ほ か『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逐条研究』21-35 頁(有斐閣、1957)。

於此事實,本文嘗試,從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的立法過程中,探究「訴訟類型」

是如何被建構出來。進而了解當事者訴訟之所以繼續存在的理由,以及其運作之 樣貌。

本文以下,先介紹新憲法下之司法權,以便於作為後續論述之基礎,以及整 體背景脈絡之理解。依時序,從特例法時期談起,釐清當事者訴訟於當時,是否 有存在必要性,進而探究日本新憲法下行政訴訟制度之定位為何。接著談,行政 事件訴訟法立法當時,是如何建構「訴訟類型」。據此理解,當事者訴訟為何會 留在制度中,以及其與抗告訴訟間之關係,進而辨明日本當時行政訴訟制度之特 色。

二、新憲法下之司法權與行政訴訟制度

(一)司法權之本質與「法律上之爭訟」

關於司法權本質之討論,本文認為對於行政訴訟制度之定位與功能有一定程 度的釐清作用;再者,亦與建構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有很深的關係。

民事訴訟制度,係因原告主張其「權利」受到侵害,而向法院起訴。原則上,

民事訴訟的原告適格其實是與「權利」概念息息相關50。反觀行政訴訟制度,比 較法上,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將其本質定位在「權利救濟」(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句),而此係根基於該國公法學歷史上重要之發展結晶──「公法上權 利51」。

回頭審視日本行政訴訟制度,其並非同德國般,直接將行政訴訟制度之主要 目的揭示出來。日本國憲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依

50 在日本,關於民事訴訟上「訴權」之演變,以及近年來將訴權轉化為「訴訟要件」之一,亦 即轉化成訴訟要件中之訴えの利益(訴之利益)或当事者適格(當事人適格)內涵。相關說明參 看: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241-247 頁(弘文堂、5 版、2011)。我國亦有學者討論,參看:

林明昕(2006),〈淺論行政訴訟法上之實體裁判要件〉,氏著:《公法學之開拓線:理論、實務與 體系之建構》,頁 329。台北:自刊。而該文中,該作者所使用之用語為「實體裁判要件」,應可 對應於將本文上開所使用之日文「訴訟要件」。

51 關於德國「公法上權利」學理之發展,以及近年來受歐盟法之影響,我國文獻參看:陳柏霖

(2011),《論行政訴訟中之「公法上權利」-從德國法與歐盟法影響下觀察》,國立臺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法律規定而設置之下級法院」,但憲法並未明確指出「司法權」為何。日本「法 院法」(裁判所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除日本國憲法另有規定者外,法院有裁 判一切法律上爭訟之權限,及依其他法律所特別規定而擁有之權限52」(粗體為本 文所加),此規定即將法院之權限定調於「裁判一切法律上之爭訟」。因此,釐清 何謂「法律上之爭訟(法律上の争訟)」,應為辨明日本司法權本質之重要前提53。 從上述亦可很清楚發現,日本戰後新憲法受到美國很大的影響。關於司法權 之界線而言,與美國聯邦憲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呈現的「案件(cases)」「爭訟性

(controversies)」54幾乎相去不遠。而日本學說多認為,所謂的法律上之爭訟係 指「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紛爭」,並且該紛爭「得透過 法律之適用而獲得終局之解決」55。而司法權就是立於公正獨立第三方的地位,

適用法律,透過訴訟審理程序,針對具體之紛爭作出判決。因此,司法作用存在 的前提是必須有紛爭存在,沒有紛爭,抑或是無法透過法律適用而獲得終局解決 者,司法權運作之前提及不存在,此乃為權力分立之誡命使然。

然而「何種」紛爭始可起訴請求「司法權」發動?尤其在行政訴訟制度中,

此設問更為重要。如前所述,民事訴訟制度之存在與權利保護有很深之關係,應 無疑義;但在日本,行政訴訟並非同德國,係以公法上權利之救濟作為「制度之 前提」,換言之,日本行政訴訟制度之目的或本質是「開放性」的,只要符合「法 律上之爭訟」,就可起訴請求法院進行裁判。

本文認為,上開討論對於理解日本行政訴訟制度有很重要的前提意義。我國 是因為行政訴訟法第 1 條之規定,乃至於行政訴訟類型之各規定,皆一再明言「權 利受侵害」與「司法救濟」之關係。而此又係完整繼受德國學理而來,故有主觀 訴訟與客觀訴訟之區分,亦即我國亦是以主觀訴訟(以己身公法上權利受侵害為 由起訴)為主,另以法律規定時之客觀訴訟為輔。

52 法條原文:「裁判所は、日本国憲法 に特別の定のある場合を除いて一切の法律上の争訟を 裁判し、その他法律において特に定める権限を有する」。

53 同此觀點,參看:佐藤幸治『憲法』296-297 頁(青林書店、3 版、1999)。

54 關於美國憲法中司法權權限介紹之中文文獻,參看:呂緯武(2010),《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 研究:以美國法之比較為中心》,頁 12-1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54 關於美國憲法中司法權權限介紹之中文文獻,參看:呂緯武(2010),《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 研究:以美國法之比較為中心》,頁 12-1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