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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者訴訟之解/重構

第三章 當今發展中之當事者訴訟

第三節 當事者訴訟之解/重構

本章前述討論了日本行政訴訟之當事者訴訟中,兩個被實務、學理定義為 下位類型之「形式」當事者訴訟,以及「實質」當事者訴訟。本文最初所持的 問題意識很單純,便是以探究此兩下位類型「究竟為何」?一般來說,邏輯上 會被放置在同一上位概念下的事物,應該於特定部分具有同質性,抑或是有區 分之實益、必要。然而,本文從形式當事者訴訟之討論中發現,形式與實質的 區分或許有商榷之餘地,就此與下文「壹」之部分加以統整說明。

釐清了形式與實質的區分後,在 2004 年的修正過程中可以很明顯看得出來 當事者訴訟有了很不同的面貌。向來的當事者訴訟(不包括形式當事者訴訟), 其實在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之抗告訴訟中心主義下,被視為一個歷史的殘留 物,甚至被質疑其存在必要,此在修正前的歷史脈絡中有其特殊的意義。

本文於第二章中嘗試將該歷史脈絡凸顯出來,可以知道當事者訴訟在修正 前存在於行政事件訴訟法中,表面上來看似乎僅具傳承意義。然而,從她的存 在,本文認為或許可以進一步觀察,日本在司法一元化之制度現狀底下,是如 何延續戰前以來的行政法學傳統。以及,一直未能給予當事者訴訟一個妥適的 功能定位,其實對於抗告訴訟本身,也帶來肥大化的衝擊。

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之下,2004 年於當事者訴訟中新增確認訴訟的文句,最 初的本意,其實並沒有要觸碰到抗告訴訟與當事者訴訟之關係爭議,反而是想 要避免掉兩訴訟類型區分的爭議。但明文化的結果,將使得此爭議成為解釋論 上無可避免的議題。本文經過前一節之討論後認為,如果不直接面對此議題,

其實只是會讓新增之確認訴訟限縮至特定的行政行為類型中,而失去了原先修 法所持之包括性行政適法性監督以及權利救濟實效化的本意。

本文認為,唯有明確將抗告訴訟限縮解釋為對於行政處分之訴訟,而將當 事者訴訟定位為如同修法本意般之包括性訴訟途徑,才可能達到修法原先目 的。就此而言,本文希望透過修法後法院實務於具體個案中之運作,來觀察新 增之確認訴訟如何被落實,以及法院實務是如何直接面對抗告訴訟與當事者訴 訟間之關係,此將於下文「貳」之部分說明。

最後,解構了形式與實質當事者訴訟,本文將於下文「参」之部分以未來 展望的方式,嘗試提供若干視角,供未來觀察「當事者訴訟」之發展。

壹、歷史遺緒之整理:形式當事者訴訟之存在意義

於本章第一節中,本文討論了「形式當事者訴訟」之意義。雖然,形式當 事者訴訟在實務以及學理上,僅於特定案型中有所適用,深入研究之實益或許 不大。但若從當事者訴訟之整體而言,未能釐清形式與實質兩個下位訴訟類型 之區分實益前,自然難以認識,乃至於探討當事者訴訟之本質,故本文認為仍 有探究之必要。以下,本文嘗試統整第一節之論述,一一解構形式當事者訴訟 之本質。

首先,「形式」當事者訴訟之所以稱為「形式」,其實是日本學者雄川一郎 認為此類訴訟本質上是抗告訴訟,但是個別法中將此類紛爭設計成由權利義務 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為原/被告,因此稱「形式」當事者訴訟。

但雄川教授認為「實質上屬抗告訴訟」之觀點,本文認為其實深值商榷。

申言之,若追溯此類訴訟之發展,就可發現其在美濃部達吉時代就已被定義為 當事者訴訟;然而囿於當時行政訴訟制度之闕漏,當事者訴訟僅是部分學說繼 受德國學理後加以主張,而非實定法。

因此,在戰前制度上才會將此類紛爭設計成,先交由行政機關「裁決」。而 此裁決外觀上,雖是屬行政處分,但實際上正反映了,當時行政權與司法權的 關係未臻明確,而有「實質上屬抗告訴訟」之錯誤認知。再者,此類紛爭就戰 前的觀點而言,本質上就是屬雙方當事者間之權利義務訴訟,因此,所謂實質 上是抗告訴訟,形式上為當事者訴訟之定義,應有疑義。

進一步思考上一層次之問題,亦即,此類紛爭是否僅屬雙方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爭議?本文也認為頗值得討論。簡言之,現行形式當事者訴訟之定義下,

行政機關確認或形成雙方當事者間之法律關係後,便從法律關係中跳脫出來,

此明顯仍是延續戰前將行政機關視為「裁決者」之觀點。

戰後,日本逐漸實際運作起權力分立,行政機關之角色亦有變遷,確認或 形成此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機關,卻可以自外於紛爭之外,其實甚難想像。或 許戰前行政機關未扮演調節社會間各利益之角色,但戰後既然已形成行政機關

基於行政公益目的而做出行政決定,自然必須就該決定加以負責,而應成為紛 爭當事人。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形式當事者訴訟本身其實是一個在制度轉型過程中 所遺留下來的歷史遺緒。背後涉及到戰前、戰後對於行政以及司法在權力分立 上之問題,以及行政訴訟制度戰後變革;再者,行政機關之角色,還有行政處 分意義之變遷,當然也是形成此制度之因素。

實際上,戰前的確是將此類紛爭認定為私人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 質上或許與實質當事者訴訟有所同質性;但戰後行政機關已透過行政處分介入 此關係中,有所紛爭自非循當事者訴訟,而應針對行政處分爭執行政機關之決 定。在未能釐清上述種種背景上之糾葛前,僅從各種解釋方式爭執後續細部訴 訟程序上應如何適用,或許只是徒增困擾?因此本文認為,形式當事者訴訟應 如上加以認識,於立法論上即早檢討,較為妥適。

貳、法院實務之發展:實質當事者訴訟之修正影響

實際上,關於當事者訴訟修正後,其中新增之「確認訴訟」與「抗告訴訟」

究竟應如何區別?2004 年修正前,通說認為抗告訴訟是對於公權力行使不服之 訴訟,而(實質)當事者訴訟則是針對「對等」之雙方當事人,就「非屬公權 力行使」之權利義務紛爭表示不服。本文已於第二章第一節討論當事者訴訟本 身的定義問題,認為向來日本學說過度強調「對等」與「非屬公權力行使」此 兩要件,而忽略了戰前行政訴訟制度之特質(即審判權狹隘、具上訴審性質), 以及行政行為乃至於處分之內涵變遷、細緻化,使得抗告訴訟肥大化,並且以 撤銷處分訴訟為體系中心。

2004 年修法時,雖然檢討會並未明確認知當事者訴訟定位,但結果仍在其 中新增了確認訴訟。本文初步的問題意識,如前所述,從法條體系安排與文義 上,勢必要去解決其與抗告訴訟間之關係。從新增之確認訴訟的功能出發思考,

在當事者訴訟與抗告訴訟的區分爭議上,最明顯的問題點就出現在與確認處分 無效訴訟,以及禁制訴訟的區分上。進而,再衍生到是否會與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功能重疊的問題。實際上,亦應思考,新增之確認訴訟與原本之當事者訴訟 間的關係

由於日本學說至今仍未從上開觀點做深入的討論,因此,本文不揣譾陋,

希望從法院實務164所實際面對到之個案165,嘗試觀察新增之確認訴訟如何被落

164 以 2012 年日本各地方法院所受理案件之統計資料為例,撤銷訴訟占 54.7%,當事者訴訟占 12.0%,看起來仍有差距;就此參看: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行政局「平成 24 年度行政事件の概 況」法曹時報 65 巻 9 号 48 頁〔第 7 表〕(2013)。但若將觀察視角轉向歷年,自 1988 年以來至 2012 年,撤銷訴訟都約莫在五成至六成左右的比例,變動不大。當事者訴訟自 2004 年修正後,

施行當年 (2005 年)占 5.3%成效較不明顯,然而自 2010 年以後皆占 9%至 12%不等,明顯有 增加;就此參看: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行政局「平成 17 年度行政事件の概況」法曹時報 58 巻 9 号 120 頁〔第 7 表〕(2006)。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行政局「平成 24 年度行政事件の概況」法曹 時報 65 巻 9 号 48 頁〔第 7 表〕((2013)。

若從比例的消長來看,雖然並未影響到抗告訴訟的比例,但從當事者訴訟比例的增加可以發 現,新增加的案件數有絕大部分是屬於當事者訴訟的類型,自數量上亦可看到明顯的差距;修 正前(2004 年)受理總數有 1895 件,其中當事者訴訟有 90 件;反之 2012 年受理總數有 2425 件,其中當事者訴訟有 280 件,明顯有所差別;就此參看: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行政局「平成 16 年度行政事件の概況」法曹時報 57 巻 9 号 110 頁〔第 7 表〕(2005);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行 政局「平成 24 年度行政事件の概況」法曹時報 65 巻 9 号 48 頁〔第 7 表〕(2013)。

實,以及法院是如何直接面對抗告訴訟與當事者訴訟間之關係。進而,其與抗 告訴訟之各下位類型間之關係為何166

從檢討會討論過程中可以看出,其深受民事訴訟法學理中之「確認利益」

的影響;再者,日本司法一元化的現況下,關於新增之確認訴訟在要件上的開 放,自然會參酌民事訴訟法之學理。日本民事訴訟法學中關於確認訴訟的訴訟 要件討論,主要是集中在「訴之利益」中,民事訴訟學界所認為之確認(訴之)

利益為: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地位,現在存有危險或不安,若透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屬有效適切排除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方法時,即具有確認利益167」。

從而,民事確認訴訟主要訴訟要件之一的確認(訴之)利益,原則上可從 以下三點判定:第一:「以確認訴訟作為請求手段是否適切」,此主要設計到「手

從而,民事確認訴訟主要訴訟要件之一的確認(訴之)利益,原則上可從 以下三點判定:第一:「以確認訴訟作為請求手段是否適切」,此主要設計到「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