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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法規命令」為爭訟之可能?

第四章 當事者訴訟對我國之啟示 ― 代結論

第二節 針對「法規命令」為爭訟之可能?

日本當事者訴訟在 2004 年的修正,正如本文前述19,係為了解決抗告訴訟中 心主義所帶來的權利救濟缺漏。對日本而言,當事者訴訟之修正是否帶來大幅 度的制度衝擊,修正至今近 10 年,尚未看到明顯的衝擊;但本文大膽認為,後 續發展相當值得觀察20。行政訴訟制度之重心放在行政處分之撤銷、課予義務,

並不難想像,未能馬上衝擊原有制度,本屬正常之事;重要者應在於,如何妥 適處理原告之權利救濟請求。換言之,關於非行政處分之其他救濟途徑,如何 不因大量對於行政處分之爭訟,而受到影響。前段所述之訴訟權能有無與行政 處分之判定,即是著眼於當吾人一味關注行政處分爭訟之同時,亦應注意到其 他訴訟途徑之運作可能。

延續這樣的觀點,2004 年當事者訴訟修正後,本文發現到日本實務發展上,

出現了為數不少的案型,其中一個便是透過當事者訴訟之確認訴訟,主張系爭 法規命令21違反法律乃至於憲法,確認其無效之訴訟。正如本文於第三章所述,

早期日本對於原告起訴主張法規命令違反法律、憲法的請求,大多認為其紛爭 並不成熟22。換言之,原告之權利現時點並沒有因為系爭法規命令本身而受有侵 害。但從「紛爭成不成熟」之理由,就理論上而言,針對法規命令進行爭訟並 非一律不可,只要紛爭成熟就可以提起。早期之途徑便將該法規命令視為處分,

進而以抗告訴訟下之撤銷處分訴訟或是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為爭訟。修法後則如 同第三章所述,原告多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主張抗告訴訟(無論是撤銷 或確認),備位則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法規命令無效,從而原告有/無特定權力或 義務。

19 詳參本文「第三章、第二節」之說明。

20 詳參本文「第三章、第三節、参」之說明。

21 本文在此為了限縮範圍,僅以行政立法行為中之法規命令為限,其他還有行政規則等行政立 法行為暫且不論。實際上,行政立法行為中,屬法規命令之司法審查最具爭議性,也當然較富 討論性質。

22 詳參本文「第三章、第三節、貳、二、(一)」之說明。

除有系爭標的究竟屬一般處分或法規命令之爭議者外,事實上本文發現,

縱使嗣後行政機關會有相關處分,但實際上系爭法規命令的存在的確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形時,視角便脫離了「嗣後會不會有處分」以及「透過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處理」之層次,而必須直接面對系爭法規命令。

然而,要進一步討論日本法制發展對於我國之啟示,在我國法制下,必須 先行釐清「可否」直接針對法規命令為行政爭訟?如果欲進一步探究在我國法 制下,針對法規命令為爭執之行政訴訟類型究竟應定位於何處前,必須先行釐 清在我國法制下,可否針對法規命令為爭訟。而在思考脈絡上,應有如下之爭 議點23

第一個爭議點,由於我國在違憲審查上與日本有所不同。日本屬分散個案 具體審查之模式24,所以各級法院對於法規命令為適法性審查、合憲性審查,在 我國則有爭議。因為依我國憲法第 78 條以及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之規定,似乎 僅指司法院大法官才有解釋憲法之權。然而,我國通說認為,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 38 號之反面解釋,亦肯定各級行政法院認為法規命令違反憲法,依據憲法 80 條規定,仍可逕自排除適用,而不須如同法律違法憲法般,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25、第 572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26

從而,通說之見解使我國各級行政法院,皆可對法規命令之適法性與合憲 性進行審查。惟,必須注意者,當各級行政法院認為法規命令之違法或違憲時,

23 本文以下僅就法院「可否」對法規命令做直接的司法審查,而不涉及「如何」審查的問題。

因為關於如何審查的部分,涉及到對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裁量做出法規命令,就裁量 部分司法機關的審查基準與審查密度究竟為何的問題。就此,參看:翁岳生,本章前揭註 17,

頁 463-466(葉俊榮執筆部分)。黃舒芃(2011),《行政命令》,頁 98-99。台北:三民。

24 日本部分參看:長谷部恭男『憲法』406-407 頁(新世社、5 版、2012)。

25 本文認為,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所稱之法律,應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不包括法規命令。

相同見解,參看:翁岳生(1995),〈論法官之法規審查權〉,《臺大法學論叢》,24 卷 2 期,頁 108。

26 翁岳生(1979),〈論命令違法之審查〉,氏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3 版,頁 123-125。

台北:自刊。翁岳生,本章前揭註 17,頁 471-472(葉俊榮執筆部分)。吳庚、陳淳文(2013),

《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 616。台北:自刊。吳庚,本章前揭註 17,頁 284。陳敏,本章前 揭註 11,頁 540-541。黃舒芃,本章前揭註 23,頁 100-101。莊國榮,本章前揭註 12,頁 210-211。

法院僅能排除適用,而無如同司法院大法官有一般性的廢棄權27。換言之,各級 行政法院若欲使系爭法規命令受到一般性宣告無效,仍僅能循釋憲途徑28。 無論如何,從上述討論可知,各級行政法院在法規命令之適法性與合憲性 審查上,都可以透過逕自排除適用的方式,換言之,就是附帶審查的方式,來 做為個案中具體解決紛爭之方式。然而,本文所關心者,並不是透過排除適用 就可以解決的問題,而是必須透過「直接」爭執法規命令之合法性(甚至合憲 性)來獲得解決。換言之,就是必須跳脫「附帶審查」的思維,於是真正的問 題點便在於:為何不可以直接針對法規命令為行政爭訟?

一般來說,針對法規命令進行爭訟時,原告甚至連處分都沒有,何以判斷 其權利是否有受到侵害?但是本文討論了日本當事者訴訟的發展後,發現此設 問似有盲點;換言之,法規命令不是不可能侵害權利,如果一味認為法規命令 是一般性的適用,而不進一步探究原告是否確受權利侵害,從行政訴訟權利救 濟的觀點而言,或許有些「形式主義」。從日本法的發展來看,2004 年當事者訴 訟之修正便是凸顯了「視角轉移」之意義,意即,有些時候系爭法規命令無待 行政處分之作出,便明顯直接限制或侵害了原告之權利,此時在制度上應該要 給予此種請求相應的爭訟途徑。

然而,重要者其實是何謂「直接限制或侵害了原告權利」?實際上大部分 之情形是,行政機關依據法規命令作出處分,在處分尚未作出時,一般性適用 的法規命令,很難說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任何即時性之影響乃至於侵害。此種情 形可以說是「紛爭尚未成熟」,原告根本沒有受到直接的權利侵害。實際上,真 正會讓吾人有疑義者,便是系爭法規命令的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影響,但此 情況反而很可能會讓吾人進一步思考,此時是否為「一般處分」?從而,爭議 點便轉向討論:系爭行政行為究竟屬法規命令,還是一般處分?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 1129 號裁定謂:

27 實際上,有論者提到,我國大法官時常將法規命令違法之問題,晉升成為違反法律保留之違 憲問題,成為司法院大法官之專責。就此參看:黃舒芃,本章前揭註 23,頁 102-103。

28 就此,涉及到我國大法官是否有法規命令之違法審查權?相關爭議討論參看:黃舒芃,本章 前揭註 23,頁 99(尤其是註 28 的整理)。

「系爭公告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為一般性的抽 象規範。又相對人依系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 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公告方式為之,乃係主管機關視各類別 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每年檢討或修正 之,故系爭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反覆適用特性,應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 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粗體為本文所加)。

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僅將焦點放在系爭公告到底是不是一般處分,實際上 是維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 1788 號裁定)之見解:

「綜上所述,系爭公告非一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 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基於先程序後實 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實體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本文並非認為,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沒有區分之必要;而是認為,在行為 定位有所爭議時,應該要進一步探究,為何法規命令不可爭訟?而非上述實務 見解逕行認為系爭公告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直接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屬 訴訟不合法,為無法補正之情事?在日本法制之發展上,雖然針對法規命令之 爭訟,早期是被歸類於「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下,此乃是擴大處分概念後,將 行政實體法學理之法規命令也視為訴訟法上之「處分」;2004 年修正後成為當事 者訴訟下新增之確認訴訟之範疇。從我國的觀點上來看或許有所「奇異」,但是 從這種混淆訴訟權能以及處分認定之問題點上,反過來思考,正可發現日本法 制認為針對法規命令爭訟,其實是有訴訟權能。

正如前述,法規命令在我國行政訴訟上,通說實務認為人民不可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請求抽象之法規審查,僅限於「附隨審查」,意即透過審查處分之適

行政訴訟,請求抽象之法規審查,僅限於「附隨審查」,意即透過審查處分之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