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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節 研究動機

臺灣作為一個法律繼受國,在公法領域中,除了德國法制以外,日本制度亦 屬重要參考對象之一。千禧年左右,許多重要的行政法規,如行政執行法、行政 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罰法…等相繼施行,雖然體系上大多主要師事德國制 度,但內容上不乏存有日本制度。其中,「行政訴訟法」亦復如此1。我國現行行 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相較於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模式,行政訴訟法在整部法律之初就以「訴訟類 型」為規定,可謂獨特。若以法規體系而言,此種立法方式,其實與日本制度完 全相同2。日本現行「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訴訟事件』

者,謂抗告訴訟、當事者訴訟、民眾訴訟以及機關訴訟3」(粗體為本文所加)亦 可窺知。然而必須注意,實際上兩國在訴訟類型之規範模式以及內容上,則是完 全不同。簡言之,日本是以「抗告訴訟」與「當事者訴訟」二分法作為規範架構,

我國則與德國現行制度相同,以「撤銷、確認、給付」三分法為之。

1 最為明顯者,當屬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係繼受日本現行行政事件訴訟法 第 31 條之規定。我國相關評介文獻,參看:林素鳳(2000),〈情況判決制度〉,氏著,《行政爭 訟與行政法學》,頁 123-157。桃園:中央警察大學。林素鳳(2007),〈情況判決制度之研究〉,

《東吳公法論叢》,1 卷,頁 33-48。日本方面,較全面之文獻,以註釋書為例,參看:南博方、

高橋滋編『条解 行政事件訴訟法』129-130 頁〔石井昇〕(弘文堂、3 版、2009)。2004 年日本 行政事件訴訟法討論修法之際,亦有爭論是否應廢除之,但仍未有共識,故放棄刪除;就此參看:

宇賀克也『改正行政事件訴訟法:改正法の要点と逐条解説』129-130 頁(青林書院、2006)。

2 實際上,日本之所以會在整部法律之初,便以「訴訟類型」為規範對象,最主要的原因,就本 文之所見,其實是「司法一元化」之緣故。正如下文所述(第二章、第二節、「壹」與「貳」部 分),當戰後日本之行政法院遭到廢除,行政訴訟法制之存在必要性便遭受到質疑。為突顯那些

「事件」需要適用行政事件訴訟特例法或行政事件訴訟法,規範模式上很自然會於開頭部分明示 所謂的「行政訴訟事件」係指為何。

3 本條列舉之四種類型,應為「訴訟類型」之規定。就此,參看:杉本良吉「行政事件訴訟法の 解説(一)」法曹時報 15 巻 3 号 33 頁(1963)。此外,關於日本行政訴訟類型之概述,早期文獻 參看: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巻』303-313 頁(弘文堂、2 版、1998)。近期文獻參看:塩野宏

『行政法Ⅱ行政救済法』80-81 頁(有斐閣、5 版、2011)。芝池義一『行政争訟法』14-26 頁(有 斐閣、3 版、2006)。就此,詳參本文後述「第二章、第二節、参、一」之說明。

本文所主要關切者-「當事者訴訟」,正如前所示,係日本行政訴訟法制中

當事者訴訟宛如變成「擴大訴訟權保障」之利器,而其存在價值與意義又再次受

實際上,就「訴訟類型」而言,我國立法史料中的確有明言係參考日本行政 事件訴訟法第 2 條之規定11。然而,正如本文前述,日本行政訴訟制度中之訴訟 類型規定,其基本架構與我國大有不同,又何以參考日本規定?令人深感疑惑。

若以立法史之解釋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立法史上,主要係以「司 法院版本」以及「謝啟大委員」兩版本12進行討論,於朝野協商以及二、三讀會 審查過程中,並無特別針對同法第 3 條,亦即「訴訟類型」之實質內容為深入探 討13;再者,謝啟大委員版本中,並無另外針對同法第 3 條提出不同草案條文14, 故該條關於訴訟類型之規定,可謂完全依循司法院版本。

既然如此,在立法史之討論上,自不能遺漏司法院版本之「形成歷史」,亦 即所謂「立法前史15」的討論。實際上,司法院版本之前身,其實是「司法院行 政訴訟制度研究計畫」,經過長達十年之研修討論後,所得出來之成果16,就立法

集》,頁 350-351。台北:元照。林明昕,本章前揭註 4,頁 344-351。至於實際上提到「當事者 訴訟」定義之我國文獻,例如:翁岳生(2006),《行政法(下)》,3 版,頁 362(劉宗德、彭鳳 至執筆部分)。台北:元照。該書中則是以行政訴訟類型之古典分類觀點介紹之。另外,較為深 入探討日本 2004 年修法後之當事者訴訟,即屬:闕銘富,本章前揭註 4,頁 106-110、132-140、

172-174。

11 就此,參看:司法院編印(1988),《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五)》,頁 2235

(附錄二之部分)。台北:司法院秘書處。以及:翁岳生(編)(2006),《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

頁 54(盛子龍執筆部分)。台北:五南。

12 立法院公報處(1998),〈院會紀錄(五、立法院司法、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 請審議及謝委員啟大等擬具「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案)〉,《立法院公報》,87 卷 36 期,頁 140 頁。特別是「說明」部分。

13 立法院公報處,本章前揭註 12,426、464 頁。

14 立法院公報處,本章前揭註 12,152 頁。

15 關於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前史」說明,參看:林明昕(2009),〈論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訴 訟參加類型之適用範圍與功能〉,《臺大法學論叢》,38 卷 3 期,頁 90-92。

16 相關文獻參看:司法院編印(1985-1993),《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

(六)》,台北:司法院秘書處。

前史之研究上,自深具參考價值。有趣的是,在立法前史之文獻中卻屢屢可見「當 事者訴訟」之蹤跡17

就「訴訟類型」的部分,該委員會經由第 5 次至第 7 次之會議,初步作成結 論。除了擴大訴訟類型(給付之訴、確認之訟),以期改善我國行政訴訟向來僅 有撤銷訴訟之缺陷;此外,各委員皆認為,亦應參照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中之「當 事者訴訟」制度,擬定相應草案條文18

在討論過程中,王甲乙委員於第 5 次會議時發言提到:「依行政訴訟法(按:

指修法前之規定)第 9 條之規定,被告幾乎為行政機關,並無當事者訴訟,使得 很多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無法獲得救濟,因此,本席主張應增列當事者訴訟」

19,接續在第 6 次會議中多數委員皆贊成此項見解。從第 7 次會議時深入討論內 容上來看,委員多數將當事者訴訟理解成,訴訟當事者屬「平等關係」者,尤其 著眼於行政機關亦可成為行政訴訟原告之觀點上。從討論內容上觀察,實難歸納 出一個當事者訴訟的面貌20

當時委員間並非明確掌握當事者訴訟之實質內容21,而僅是作為草擬條文 上,比較法制度參照之例22。因為,各委員對於當事者訴訟之認識,實際案例上

17 實際上,依據該委員會所做成的草案,嗣後亦有整理出比較法上之依據,其中現行第 3 條之 規定,便有明文係參考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2 條之規定。就此,參看:司法院編印(1988),《司 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五)》,頁 2235(附錄二之部分)。台北:司法院秘書處。

18 就此,詳見:司法院編印(1985),《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頁 411-449。

台北:司法院秘書處。另外,歷經三次會議討論後所作出之結論,可參照第 7 次會議結論(同註,

頁 449),而該三次會議中,其實僅係從立法論之觀點,針對行政訴訟類型,做「原則性方針」

之討論,並非以草擬完成之條文為基礎討論。

19 司法院編印,本章前揭註 18,頁 416(第 5 次會議紀錄,王甲乙委員發言部分)。

20 司法院編印,本章前揭註 18,頁 433-444(第 7 次會議紀錄)。。

21 委員間稍微清楚交代當事者訴訟之歷史脈絡者,即屬吳庚委員。就此參看:司法院編印,本 章前揭註 18,頁 437-438(第 7 次會議紀錄,吳庚委員發言部分)。但吳庚委員亦表達出可新增 當事者訴訟之意見,只是範圍應如何規定,仍待研究。

22 例如:司法院編印,本章前揭註 18,頁 422-423(第 6 次會議紀錄,林紀東召集人、吳庚委員 發言部分)、頁 439-444(第 7 次會議紀錄,翁岳生召集人發言部分)。

似僅限於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23,另外則為擴大行政訴訟救濟範圍。至於 擴大之原因,多基於為擴張至非行政處分,但為公法上爭議之事件24。而討論過 程中對於當事者訴訟之定義與內涵陳述,其實有所不足。至此,從訴訟類型三分 法與當事者訴訟間究竟為何關係皆未能釐清之下,便直言應研擬新增「當事者訴 訟」,頗耐人尋味。

然而,嗣後於第 77 次會議討論時,楊建華委員從民事訴訟法之角度,建議 從「訴之內容」來區分行政訴訟類型,亦即區分為「形成之訴、確認之訴、給付 之訴」。並進而以此為基礎,續行針對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做進一 步之要件規定25。嗣後,此方向亦落實於我國現行行政訴訴法第 3 條以下之規範 模式中26。本文認為,當時楊建華委員採取此看法,完全是以民事訴訟法之角度 出發,與德國(當時為西德)與日本在研擬訂定行政訴訟法制時,背後之脈絡發 展完全不同27,必須加以留意。

嗣後於第 83 次會議時,討論於確認訴訟之條文內,草擬當事者訴訟之規定

(給付訴訟亦有之),規定「確認『當事者間』法律關係之訴訟」。然而,一來受 到肯定見解之部分委員質疑,此僅在確認訴訟中規定是否妥適?二來,否定見解 的委員也直指,給付、確認、形成訴訟之分類模式,與抗告訴訟、當事者訴訟之 區分方式不同,必須重新研擬28。後續幾次討論,僅是就此項中是否需要「當事

23 例如:司法院編印,本章前揭註 18,頁 437-438(第 7 次會議紀錄,吳庚委員發言部分)、頁 439(第 7 次會議紀錄,翁岳生召集人、城仲模委員發言部分)。

24 如:司法院編印,本章前揭註 18,頁 442-444(第 7 次會議紀錄,古登美委員、張劍寒委員、

楊建華委員發言部分)。

25 就此,參看:司法院編印(1986),《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三)》,頁 61-62

(第 67 次會議紀錄,楊委員建華發言部分),台北:司法院秘書處。實際上,我國行政訴訟類型

(第 67 次會議紀錄,楊委員建華發言部分),台北:司法院秘書處。實際上,我國行政訴訟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