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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旨在探討臺北市國中教師對學生獎懲實施之現況,並提出相關建議。

本章旨在針對研究內容的背景概況做一說明,共分為四節:第一節為研究動機;

第二節為研究目的與待答問題;第三節為名詞釋義;第四節是研究範圍與限制。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校規」,長久以來一直被視為是約束與限制學生不當行為的利器,甚或是 激發學生改過向善的動力,在過去一般老師與父母對於青少年的管教方式,往往 會採用較多的控制與要求,學生或孩子也大都順服在威權之下;然而,隨著時代 的變遷,多元化與民主體制對教育也產生很大的影響,懲罰、訓誡、威脅等傳統 管教方式在講求平等的今天已逐漸失效(王以仁、陳靖允,2008)。國中學生再 也不像以前用規範就可以約束,「徒法不足以自行」,現在的國中教師對於輔導管 教學生的能力,是否有與時俱進,能夠讓學生心甘情願的遵守林林總總的學校生 活法規,是很重要的課題。而研究者從事國中訓導工作十多年來,常見親師衝突 的議題是家長對於教師處罰學生不滿意的爭論。記憶最深刻的是在某一次管教學 生的親師協調過程中,家長提出「我的孩子又沒有犯法,為什麼要被記過?」的 質疑,當時處理學生懲處的教師,一時之間也似乎被問倒了,啞口無言以對;頓 時我心中起了納悶,如果學生在校行為的規準是以有無觸犯國家法令為判定依 據,那麼國中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對於教師輔導管教學生的教育價值為何呢?

近年來,教育部以及臺北市教育局,基於教育改革之需求及重視學生受教育 的學習權利與基本人權的維護,多次對國中訓導法規有所增修,例如: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學生髮式自主管理、學生獎懲辦法、學生申訴辦法、學生日常 生活表現質性評量、學生權利義務規範等等。研究者有幸為臺北市國中訓導人權 法治、品德及公民教育工作小組成員,經常參與訓導相關法規之修正會議;亦時

益與學校教育的目標,該建立何種具體的政策才能符合法治與教育目的和校園規 範的原則,以適切的提供國中教師在制定學生獎懲實施內容的參考。因此,深入 瞭解學生獎懲內涵、理論與法源,與瞭解教師在運用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時,是否 真有助於教育價值的呈現,是本研究動機之一。

立法院 2006 年 12 月 12 日三讀通過《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正案,

修正後之條文為「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依文義解釋是擬將體罰由 一般身體的處罰的「形式認定」改為侵害身心的「實質認定」。也就是「禁止體 罰條款」,教師是否對學生實施體罰,必須視學生身心已否受侵害為判斷,而非 僅從教師所採用的管教方式是否得當來論斷。同法第十五條修法後為「教師專業 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 公平救濟之管道。」《教師法》自 1995 年公布施行已屆滿 18 年,根據《教師法》

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 主。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義務。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 業自主權,為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

所以,管教學生是教師之義務;依法令及學校章則輔導學生則是教師的權利 也是義務。而各級學校校務會議之與會人員是否有能力或具有充足之法學素養,

能夠訂定周延且符合各校情況的《教師輔管教學生實施要點》則不無疑問?且綜 觀各校校務會議自行訂定之《教師輔管教學生實施要點》,通常授權教師在管教 學生上可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表面上似乎賦予教師依專業自主判斷管教學生 的空間,但管教與處罰甚至體罰的認定往往只有一線之隔,因此,容易產生親師 之間的對立,親師生的衝突時有所聞。教育部為能希冀教師在輔導管教學生中能 夠遵守法令規章,特別增修輔導管教重要法規,其中以教育部推動《校園正向管

教工作計畫》、《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學校實施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須知》等三項尤其重要。而瞭解國中教師對於這些獎懲實施的 法理何種看法,以落實友善校園,是本研究動機之二。

教育的目的是在使個人具備獨立自主的能力,以謀求最低生活所必要的知識 技能,進而培養完整的人格,以追求有尊嚴的生活,其主體應為人民而非國家,

故一切教育作為,應以人民個人人格開展與自我實現為前提。而國家、教育機構、

教師及父母只是協助人格開展的責任,以實現教育的目的。《教育基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師的專業自主權之所以要受到保 障,其主要目的乃在於實現學生的教育基本權。而所謂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內涵,

應包括以下幾點:第一,教師專業自主權必須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人格開展為前 提,所以教師在教育現場所為的專業決定,均應考量個別學生的發展需要。第二,

教師專業自主權必須以專業知識與技能為基礎,在巨觀方面,教師應該能體察社 會環境與文化的發展與脈絡;在微觀方面,應具備引導學生適性發展的知能,並 以之做為教師採行相關教學與輔導措施的依據。第三,教師專業自主權應以專業 倫理為依歸,教師不可為滿足自己的慾望而侵犯或忽略學生的權益。第四,教師 專業自主應以學生全人發展為範疇,若以受教主體的學生來看,教師個人專業自 主應屬直接性的自主權,直接針對學生的學習與生活做專業的決定與處置。第 五,教師專業自主並非絕對的自主,仍須受相關法規約束,應該接受專業的監督。

教師專業自主權之行使,不能使學生遭受恣意、不合理甚或是教條式的教學效 果,也不能影響到學生接受合理專業性授課的權利。

《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當教師專業自主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 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於此,本 法提供了教師在專業自主權遭受侵害時,可以據以提出申訴之法理基礎,而要如 何提昇教師之專業能力,以維護校園規範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是本研究動機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