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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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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立即展開行動。

第二節 研究建議 壹、 勞動派遣法制化

一、 勞動派遣內涵的確立

對照勞委會研擬之勞動基準法勞動派遣專章草案,我國法令除應 確實定義、規範勞動派遣的三方關係、課予要派業者在一定要件下負 起雇主責任外,更應確保勞動派遣建構於「穩定僱用關係」之上,以

「經常僱用型勞動派遣」為原則,亦即,勞動派遣之運用,應本於派 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的「僱用關係」,而非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的「要 派關係」,如此方能解決實務上「就業不穩定」、「中間剝削」、甚 至「強制勞動」等就業安全問題,阻絕勞動派遣業、就業服務業以仲 介、職介轉為「人力供應」之方式介入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並防止 要派業者以「指定用人」方式要派,進而讓派遣勞工的勞動條件下滑,

造成「第三人介入他人勞動契約」30之現象。此外,勞動派遣運用範 圍應以「正面表列」方式限制職業類別,防止勞動密集產業之濫用;

且為保護基層勞工,勞動派遣應限定於專業性、技術性之工作,並嚴 禁要派業者長期運用派遣勞工;而針對勞動派遣之經營,則應採「核

30勞動基準法第 6 條明文禁止第三人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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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制」以利勞工主關機關嚴格審查。

二、 登錄型勞動派遣運用規範

相較於弱勢勞工族群,對於高專業、高技術性之勞動力,例如實 務上各種行業之專技人員,大多以「掛名」方式在各類事務所、工會 下投保勞、健保,並以委託接案或自行接案方式進行工作,而此類型 之勞工,在勞動市場中屬高層次勞動力,有充分議價能力,不易被雇 主宰制,若回歸市場機制運作,且將其歸納至「登錄型勞動派遣」運 用,除可增加實務用人彈性外,亦可藉由法制化有效釐清類此三方關 係的定義、保障當事人勞動權益;另外,基於合作社「共生、共存、

共榮」31的經營理念,故亦可思考允許勞動合作社32之經營模式運用,

以在平等原則下創造最佳勞動效益。惟「登錄型勞動派遣」應藉由勞 動主管機關的認定,採「特許制」規範,方可確保制度建立之目的落 實。

31依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 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32依合作社法第 3 條規定,合作社分有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運輸、信用、保險等 類型,其中勞動合作社主要係經營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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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定期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檢討

由於現行勞動基準法(第9條)對於勞動契約之嚴格限制,規定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有繼 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但因「繼續性」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使 雇主在有短期用人需求時(如試用期或超過1年之短期工作),既使 欲簽訂定期契約,卻仍可能被主管機關從嚴認定為不定期契約或進而 衍生後續勞資糾紛,是故,除應立法將勞動派遣運用導正,以利政府 與企業因應短期性、專業性之業務所需外,更應就雇主與勞工訂定定 期勞動契約時之要件予以明確化,適度檢討放寬相關規範,如此一 來,方能鼓勵雇主直接進用所需勞工,達到定期契約的原始目的;而 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已造成實務上認定僱用關係時之困難,如政府 或企業常利用民法所謂的「承攬」定義進行勞動力濫用,企圖規避勞 動基準法中規定之各種雇主責任,故應思考在民法中有關僱傭與承攬 之定義增訂區分要件,或在勞動法令中明文禁止僱用形式以外之提供 勞務方式,以杜絕目前近似「勞動者供給業」的違法情事,避免所謂

「契約自由原則」的無限擴張;此外,配合勞動派遣制度之成立及運 用,「勞動派遣契約」是否應建立於現行勞動契約型態上?或應另創 勞動契約型態?亦係需進一步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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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檢查、相關罰責之確立

為因應前述立法規範以及現行法令之檢討,裨益法令制度之健全 與施行,應配合擴充現行勞動檢查規定之相關內涵,並應於勞動派遣 規範中明定違法罰責。且除以「行政罰」方式禁制違法情事產生外,

對於情節重大者,更應參考德國對於勞動派遣建立之「行政罰」與「刑 事罰」體系,衡酌以「刑罰」相繩論罪,方可有效嚇阻貧窮產業的孳 生,避免「勞動商品化」之現象繼續於勞動市場中蔓延,真正落實勞 動保護之目的。

五、提升救濟制度功能

實務上,我國已有越來越多的民間團體藉其較為豐沛之資源與專 業主動為個別勞工處理勞資爭議案件,且成效斐然33。是故,針對現 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建構的勞資爭議處理制度,建議政府得以獎補 助方式鼓勵工會等第三部門協助勞工辦理,以提升現行救濟制度功 能;另外,考量相關勞資爭議若走入司法訴訟階段,通常將耗費勞工 大量時間與費用,為確保勞工經濟及生活無虞,並真正落實勞動正 義,除委託民間團體協助勞工爭訟外,政府應積極建構健全之訴訟扶 助制度(如補貼經費或裁判費減免等),給予勞工更多的支持與幫助。

33 如非營利組織「青年勞動 95 聯盟」為了擴大協助保障部分工時工作者勞動權益並組織打工族,以電話與 電子信件方式設置申訴相關服務,2010 年直接處理超過 125 件勞資爭議個案,並直接替勞工爭取受損權 益超過 100 萬。(青年勞動 95 聯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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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政府角色的重行確立 一、 公民社會與工會力量

隨全球治理時代的來臨,各種複雜的新興議題不斷產生,然而,

面對人民日益升高的公共服務需求,過度負荷的政府部門,早已無力 單獨應負社會所需(江明修,2009),而我國政府在面對日益複雜的 勞動問題以及ILO建構的各項勞動保護原則及內涵,卻已顯得無法招 架,並缺乏順應時勢的治理能力,如2004年行政院之經濟建設委員會 為利產業提升,將勞動派遣業視為服務業發展計畫之重點項目後,長 期以來,我國勞動派遣業被視同為「支援服務業」經營項目,更與「人 力仲介」及「職業介紹」無異,甚至被歸類為「人力供應業」34,且

「勞動派遣」僅需商業登記即可經營,此舉雖為企業彈性用人創造許 多利基,但也相對埋下嚴重惡果;反觀同為行政院下之勞委會職能逐 漸退縮,致使我國勞動派遣發展更顯崎嶇,並面臨與日本相似之登錄 型勞動派遣濫用情況。然而,面臨日益惡劣的勞動條件,勞方卻無力 與資方進行對抗,凸顯出我國工會團體長期缺乏扶持與培育以及勞工 普遍缺乏勞動權益之意識等問題,不得不審慎看待。畢竟,惟有透過 公民或社群之參與、培養一般人民的公民意識,使其對公共事務有主 動參與的權利與意願,方能使社群意識融入公共事務,建構公民社會

34 參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第 9 次修訂)分類編號:N-78-782-7820。(行政院主計總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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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遠景,也因此,在勞資關係的兩端上,我國政府應扮演更為積極的 統合角色,以真正能讓勞方透過集體勞動之意識,憑藉工會力量進行

「所得重分配」行動,抗衡資方所造成的「市場失靈」現象,並避免

「政府失靈」的情況,進而喚醒政府與企業對其責任與道德的實現。

二、 勞動與人事政策法令的整合

自80年代以來,於政府再造運動推行「最小政府」及「精緻政府」

等概念之影響下,公部門財政日益緊縮,而面對預算及員額的限制,

為提供更廣泛且良善的公共服務,「公私協力」35與「跨部門治理」36 業已成為解決廣大公共服務需求的唯一的方法。然而在我國,各政府 機關大多仍停留於「大政府」、「萬能政府」之思維中,並缺乏「策 略性人事資源管理」37概念,於是,在面對排山倒海的公共事務來襲,

遲遲未能就組織的功能與定位進行重行調整與順應,反而開始藉由濫 用勞動力來因應人力所需,長久以來,更導致勞動與人事政策法令的 嚴重脫鉤,如早期臨時人力運用問題至現今之勞動派遣濫用均屬之,

這已使公部門用人系統混亂不堪,並嚴重危害勞動政策法令之推展,

是故,在公部門同時身為「公共利益維護者」與「雇主」的情況下,

35公私協力具體而言,即是指政府透過民間力量的協助與互動關係,共同提供公共服務,並共同承擔公共責 任。(江明修等,2009)

36指公共行政應整合第一部門企業、第二部門政府以及第三部門非營利組織不同的特性以及資源,創造公共 服務效益最大化。(江明修等,2009)

37策略性人力管理即係指將人力資源管理融入組織經營策略中,組織結構亦應隨策略而變革,不同組織則有 不同人事管理規劃,其內涵包括彈性管理、績效管理以及多元化管理。(蔡良文,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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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政策與勞動政策亟待重整與統合,並有重行建構「契約性人力」38 運用制度之必要。

三、 政府採購法的合宜性

按現行政府採購法,明文將政府機關辦理「勞務採購」予以合法 化,惟其與其他勞動法令之關係與分際如何?是否形成以「程序法」

亂「實體法」之現象?(鄧學良,2010;2012)實值得進一步探究。

而其中,有關同法第2條對於勞務採購的型態限制(委任或僱用)、

而其中,有關同法第2條對於勞務採購的型態限制(委任或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