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1.3 研究方法
1.3.1 量化研究
因實務上,專利訴願暨爭議委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 以及改制後的專利審判暨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所做成的行 政專利審查結果,往往是判定方法發明可否具備專利適格的最終裁決。
為探究行政專利審查實務,於判斷方法發明具備專利適格與否時,有無採用 標準的變化與偏好,本文就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布 2009 年、2010 年及 2012 年暫 時審查基準前後,專利訴願暨爭議委員會以及專利審判暨上訴委員會,判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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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Mayo, 566 U.S.at 129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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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Mark A. Lemley, Michael Risch, Ted M. Sichelman & R. Polk Wagner, Life After Bilski, 63 S
TAN. L. R
EV. 1315 (2011); J. Taylor Gooch, Who’s In Charge: An Analysis of BPAI Decisions Regarding Section 101 Patentability In light of Bilski and Mayo, 95 J. P
AT. & T
RADEMARKO
FF. S
OC'
Y60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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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量化研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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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具備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專利適格與否作所成之所有裁決中,將其所採用之 判斷方法分為 MOT、MOT plus、Not MOT 三者,進行敘述性統計量化研究與比 較,並透過推論統計中的卡方檢測(Chi-square test),驗證在引 Bilski v. Kappos55案 與 Mayo v. Prometheus56案後,專利審查實務採用之方法專利適格之判斷法則,
有無顯著之變異。
1.3.2 質性研究
量化統計之結果,可以知悉美國專利審查實務對於方法專利適格所採用之判 斷標準的分布狀態。惟,無法從量化研究所得之數字中,了解造成如此分布的原 因;再者,若本文之研究所得之問題意識建構基礎,多是取自於間接的研究資料 與詮釋,較難真實地反映現況。透過質性研究,便可克服上開困難,更深入地解 釋,判斷方法發明之專利適格時,所採用之標準分布以及其背後的原因。
為求更客觀、全面地進一步的探求與研究,本文透過質性訪談,採用了引導 式訪談方法,使研究者將訪談所涵蓋之主題內容,以綱要的方式備妥,於訪談時 依當下的訪談狀況,決定問題的順序與詳細的字句,以保持訪談過程中的彈性、
對話性以及論述邏輯。並於進行質性訪談前,便將訪談核心以及問題列表提供予 受訪者,以便其知悉訪談方向,並對訪問有相當之掌握,訪談核心與問題列表如 下:
訪談核心
方法專利,雖在美國專利法 101 條的規範下,似有很大的空間。然,最 高法院卻經由司法解釋而排除了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自然現象 (natural phenomena),以及抽象想法(abstract ideas),三者的可專利性 (eligibility),本訪問稱之為專利適格例外。
若一方法專利過程涉及專利適格例外者,以自然法則為例,如何界定該 方法為具有專利適格之自然法則的運用(Application),抑或是不具專利 適格之單純自然法則本身的闡述,其判斷界線並非無疑。又根據資料顯 示,從 2010 到 2012 年間,只有極少數的案件,於被專利訴願暨爭議委 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 ,簡稱 BPAI)以及專利審 判暨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簡稱 PTAB)否決專利適 格後,轉向聯邦巡迴法院提起上訴者,似 BPAI 或是 PTAB 的專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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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Bilski, 561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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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Mayo, 566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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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已儼然成為實際實務上決定方法專利是否具備專利適格的最終機 關。
本訪談核心將聚焦於在 2010 年 Bilski 案、2012 年 Mayo 案前後,實務 工作者,立於方法專利申請之一方,與 USPTO 互動之策略,以及如何 檢視並確保其方法專利不落入專利適格例外的範圍內。意即,Bilski 案、
Mayo 案,於專利行政審查階段,對於專利適格例外判斷界線之影響。
訪談題目列表
A. 前言 1. 資料顯示,從 2010 到 2012 年間,只有極少數的案件,
於被專利訴願暨爭議委員會(BPAI)以及專利審判暨上訴 委員會(PTAB)否決專利適格後,轉向聯邦巡迴法院提起 上訴者,對於這樣結果與原因,有何評論?
B. Bilski 案前 後
(Mayo 案 前)
1. 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下稱 MOT)在 Bilski 案巡 迴上訴法院判決中,得到了壓倒性的勝利,USPTO 也立 即回應判決結果,明白地承認了 MOT 於行政專利審查的 適用。然而這樣的見解卻在最高法院又被部分推翻,即 不否認 MOT 的可用性,然卻排除了其唯一可用性。
該判決前後,USPTO 檢測專利適格標準與方法上的偏好 有無何種轉變?
2. 為因應該轉變,有何方法專利撰寫的新策略? 仍用 MOT?
或是 MOT 搭配先佔(pre-empt)等檢測方法-簡稱 MOT plus?抑或是放棄 MOT?
3. 在 MEPE 的 2106 中,說明 USPTO 需達到 prima facie 的 心證說明門檻,方得決定專利具備專利適格與否。方法 專利申請人如何在申請文件中,提供資料證明其具備符 合 prima facie 門檻的專利適格要件?
C. Mayo 案後 1. Mayo 案後,USPTO 檢測專利適格標準與方法上的偏好 是否亦有所轉變? 如何因應該轉變,變更方法專利撰寫 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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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何因應最高法院作出有關發明構思(inventive concept) 的見解?
亦即如何在申請文件中反向證明,所申請之方法專利非
「已被完善理解(well-understood)、常態(routine)的常規活 動(conventional activity),且已經於相同研究領域中被使 用(previously engaged in by researchers in the field)」,以 具備符合 prima facie 門檻的專利適格要件?
3. Mayo 案的「已被完善理解(well-understood)、常態(routine) 的常規活動(conventional activity),且已經於相同研究領 域中被使用(previously engaged in by researchers in the field)」檢測門檻,操作上是否與其他專利要件—顯而易 見性(obviousness)有所重疊?
D. 結論 (對上開兩 案 件 之 意 見與想法)
1. 美國最高法院未明確指定某一檢測專利適格的標準方 法,對專利申請人而言有何優劣影響?無所適從?抑或是 保留了專利撰寫的彈性與空間
2. 上開兩案件對於方法專利審查見解,有何其他意見與評 論?
抽樣方法上,因方法專利,可分成醫療方法專利、商業方法專利以及軟體三 大區塊,故本文針對方法專利三大區塊,透過分層立意抽象與滾雪球抽樣,尋找 得以對應之受訪者。藉由直接訪問長期於美國申請方法專利實務經驗者的分享,
盼能得到更深入且明確的解釋,以理解方法專利適格判斷標準選取上的喜好,並 獲得有助於美國方法專利申請實務的研究結果與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