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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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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等,期刊論文如:〈淺析 Tiffany v. eBay 案與 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侵權責任爭議〉(鄭苑瓊,2009 年),其中或有側重美 國法介紹,亦有如本文涵蓋歐盟範圍者,並以我國法律作分析基礎,對本 文極具啟發性作用。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 一、 研究方法

本文之主題所涉範圍,於國內目前尚屬於發展中之領域,直接討論並 且切合本文主題之文章甚少,搜集文章之範圍因此擴集相關領域,並將本 文主題以傳統民事實體法、智慧財產法與新興之電子商務法律一一檢視,

望能藉由類似事務之處理,推導出未來可能之立法方向。本文所關切之爭 點在歐洲已有數起訴訟,歐洲法院亦已做出判決,歐洲、美國法學界對此 多有討論,因此將利用如 Westlaw 資料庫、歐洲出版之法學期刊閱讀相關 外文文章,進而分析、理解歐洲法學界對此問題相關態度及解決方法。

我國相關法制雖漸有考慮電子商務的進展,然規範密度仍屬不足,相 關法學研究論述已少,實務觀點幾無,因而對於制度設計上之比較,當係 較適合之研究法,本文希冀以介紹歐洲學說見解與實務之操作,對未來全 面規範電子商務之制度設計,提供不同之思考。

二、 研究範圍

(一) 名詞定義

1. 拍賣網站

以契約關係為劃分依據,網路購物之型態大致上可分為二類:

(1) 交易平台為出賣人 (Business to Consumer, B2C)

交易平台提供者同時即為出賣人之類型,意指交易平台直 接與買方締結契約,作為契約之當事人。此類型藉由交易平台 提供者與銷售商品之關係,又可再分為網路商店及直接拍賣網 站二種:前者係指公司或個別經營者藉由設立一專屬網站,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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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其所生產或經銷之實體商品或數位商品之銷售目錄,消費者 可瀏覽網站上之商品目錄後,透過網路方式如電子化系統或電 子郵件進行訂購,而與該交易平台即銷售方締結契約,此時交 易平台業者所販售者即為公司原業務所欲銷售之商品;後者則 指交易平台係整合其他企業或個人之商品,然該企業或個人本 身則無法經由該網站自行銷售商品,此類型網站經營模式採用

「集體議價模式」,即係以利用拍賣機制決定商品最後出售之價 格。

(2) 交易平台為中介角色(Consumer to Consumer, C2C)

目前交易平台大多提供中介角色,提供買方與賣方接觸與 交易之場所,交易平台非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與賣方訂定一 使用平台銷售契約、與買方訂定一使用平台購買契約,彼此呈 現一三角關係。此類型可依銷售模式與規模大小再分為網路商 城與中介拍賣網站:網路商城業者於網路上開設一綜合性商店 網站,提供許多個人或企業於此開設網頁販賣商品,或於網站 中提供網站連結而使購買方得以連結至各企業開設之網站,該 平台並不作為契約一方,僅係設備提供與中介之角色,以網頁 租金、會員會費、廣告與每筆交易之手續費用為收入來源;中 介拍賣網站,即一般所稱之「網路拍賣」、「線上拍賣」網站,

係最常見之拍賣模式,交易平台業者提供網站作為拍賣平台,

無論是個人或企業方均可成為網站之賣方使用者,將欲出賣之 商品刊登於網站,其他網站使用者皆可參與競標,交易平台並 不成為交易契約當事人,而向賣方使用者收取商品上架費與商 品交易費,作為提供賣方銷售與訂購付款機制之使用對價,與 以該商品為標的、成立於買賣方使用者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關連。

本文所研究對象係針對作為中介角色之拍賣網站,並不及於網站本 身做為出賣人之情形。拍賣網站依據其企業規模大小,可能本身即具備 法人身分,亦可能未以該網站名稱成立法人,而由個人或法人經營者,

其間差異僅在承擔法律責任時,前者由拍賣網站承擔,而後者應由經營 者承擔,本文於此不詳加區分,行文時將二者混用,並無特殊意義。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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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Online)與「網路」(Internet)於語意上有所差異,於資訊工 程理論之定義或有區別,然於本文使用之「線上拍賣」與「網路拍賣」

等用語所指涉者為同一社會活動。

2. 民事責任

自一般網路使用者向拍賣網站註冊成為拍賣網站之買方或賣方 使用者,於拍賣網站與使用者間存有「服務協議」產生法律關係,

至拍賣活動結束,買賣雙方契約成立,進入履行階段後,可能產生 幾種民事爭議:

(1) 買方、賣方使用者使用拍賣網站可能產生問題如:賣方未能順 利刊登展售商品、無法讀取過往交易記錄、或於拍賣成立後遲 未收得契約對造之資料等等,使用者應以服務協議為基礎,向 拍賣網站請求契約上權利。又線上拍賣平台業者屬於消費者保 護法中之企業經營者,除民法外,亦可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承 擔相應責任。

(2) 賣方使用者與買方使用者間有關未出貨、未付款等債務不履 行、退換貨等瑕疵擔保問題,屬於契約法範疇,此時依照線上 拍賣平台業者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認定其責任。

(3) 賣方使用者刊登、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即冒用商標之商品、

盜印之書籍等等,可能產生二方面問題:

① 賣方使用者與買方使用者間:若賣方使用者於刊登商品時,

已於商品資訊標示非正版、複製品等字樣,或以低於常理之 價格出售,使買方使用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商品並非真品時,

除非另有買賣標的物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應認 買賣雙方就此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反之,若賣方使用者未 以明確標示,或仍以一般之價格出售,自外觀無法使買方使 用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商品並非真品時,賣方使用者於刑事上 可能該當詐欺罪名,民事方面則有侵權、契約責任或二責任 之競合問題。

② 賣方使用者與商標或著作權權利人間:出賣冒用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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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盜印之書籍,侵害商標或著作權權利人之權利,賣方使用 者應負擔相應之刑事或民事責任。

發生於線上拍賣活動之法律糾紛或非法行為,拍賣網站是否得 一律以其屬於單純、中立之平台經營者身分,主張除己身提供之平 台服務所生問題外,對一切因使用者所致,或係使用者間所生法律 責任均不予負責?不無疑問,尤其於今日拍賣網站已非如線上拍賣 興起伊始之時完全立於平台提供之角色,復以科技之發展、便利,

使得課予拍賣網站一定注意義務之構想漸趨合理,學說多有討論,

受害之權利人亦向法院提出訴訟,以現行之法律體系挑戰拍賣網站 之優勢地位。本文乃參照歐洲所發生數宗商標權訴訟,將焦點集中 在線上拍賣網站經營者是否因賣方使用者侵害商標權,而承擔一定 責任之問題。

值得注意者係,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於我國部分法律中仍 有刑責,本文所論於民事侵權之行為態樣,亦可能該當刑事責任,

然本文研究範圍限於拍賣網站經營者之民事責任,刑責非所論範 圍。另除特別標明外,文中所參考之我國法院判決均為民事判決,

不另於行文或引註時再予標明。

(二) 範圍及侷限

承上所述,本文研究之焦點在線上拍賣網站就其賣方使用者所為之商 標侵權行為,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之問題,相關議題於美國或歐盟之學說 實務均有討論,我國著作權法 2009 年修正係參考美國立法例而來,因此 有關美國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免責條款立法討論,我國學者多有闡 述,亦有相關學術、學位論文產出,歐盟方面相應發展之介紹雖非絕跡,

然相較而言尚屬少見,本文所參考之外國學說、實務見解以歐盟區域為 主,惟美國作為智慧財產權法領域之發展前沿,其觀點極為關鍵,是本文 除歐盟境內學者論著外,亦適度引用美國學說看法,以求完整。外國機關 機構及外文法律專有名詞於首次出現時均列明原文,行文時盡量依照我國 主管機關或多數學說用法,並參酌我國法律之相應概念而為迻譯。

歐洲區域內所使用之語言眾多,除中英文外,筆者僅粗解德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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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若以其他語言撰寫,則無法研讀原文,是所選判決非以英、德語作成 者,概以刊登於期刊或經正式翻譯成之英文本為主,至於學者論文,則囿 於研究能力,無法一一細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