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線上拍賣網站之經營模式及法律關係
第三節 線上拍賣網站之商標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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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當事人間之關係,始能確知拍賣網站在其中之地位。
第三節 線上拍賣網站之商標侵權爭議 一、 商標侵權行為
(一) 商標法上責任
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可能成立民事責任並同時該當刑事責任,於 民事責任方面,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得依受侵害權利之種類,根據 2011 年 新修正商標法第 68 條以下請求排除權利侵害狀態、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或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就此而言屬於民法侵權行為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27。
1. 商標權之侵害類型
商標法第 68 條以下為侵害商標權之相關規定,商標權之侵害大 體可以分為直接侵害及間接侵害二種,前者係指無法律上原由,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服務之上,例如第 68 條 所稱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即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商標,或於類 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後者指直接侵害商標行為之鄰接行為,例如第 70 條視為侵害商 標權之態樣,利用著名商標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信譽之虞或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 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即屬於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 行為。蓋言之,即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為可能混淆商品或服務 來源、沖淡商標識別性或降低毀損商譽之行為28,侵害他人之商標 權,然須注意者係第 36 條規定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行為,
依該條規定則不構成商標權侵害29。
27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以下簡稱:一般侵權行為),頁 192。
28 曾陳明汝、蔡明誠,商標法原理,頁 123,2007 年 4 月 3 版。
29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 363,2011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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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範圍,而以第 36 條合理使用加以篩選34,2011 年修正商標法,
將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新增為擬制侵權類型,判斷上 或可解除以商標使用為要件之困境。
3. 商標侵害之損害賠償
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商標權人之利益受損、侵害人得利而消費 者可能因而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所混淆或誤認35,其損害賠償之途徑 規定於第 71 條,除回歸民法第 216 條,以商標權人之所失利益、所 受損害為計算標準外,亦有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標 準,其規範模式近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4. 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依商標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項,商標侵權除損害賠償請求權 外,商標權人亦可請求侵害人除去已發生之侵害,或於有侵害商標 之虞時,請求法院防止之,乃參酌民法第 767 條保護所有權之意旨 而訂36,其方法可能為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銷毀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器具等,法院亦可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二) 線上拍賣網站可能涉及之商標侵權問題
賣方使用者藉由線上拍賣網站所提供之服務設施,刊登銷售仿冒商 品,乃未獲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賣方使用者自應負擔商 標法上侵害商標權責任,然自現行我國商標法觀之,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仍以使用商標權為前提,而偏向間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尚限於製 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在此定義尚未擴張之前,似無法以之為使 拍賣網站承擔商標直接或間接侵權責任之依據。
34 邵瓊慧,商標侵權使用之判斷 – 兼論智慧財產法院最新見解,智慧財產權,135 期,頁 32,
2010 年 3 月。
35 趙晉枚,商標侵害的賠償–兼評商標法的修正,科技法律透析,22 卷 9 期,頁 61,2010 年 9 月。
36 陳文吟,同註 30,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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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似乎解釋了繼著作權法制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規範後,專利 法修正之討論中亦加入專利間接侵權之項目,而遲遲未見我國商標法有類 似修正研議,蓋網路服務提供者若無承擔侵害商標權責任之可能,更無庸 論及免責規範之制定,然本文仍以為有討論免責規範之必要,理由有三:
1. 拍賣網站有成立幫助侵權之可能。拍賣網站於商品刊登或拍賣之過 程中,可能過度介入、參與其中,而可認定為幫助賣方使用者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
2. 注意義務範圍之擴張。侵權行為中注意義務之判斷並非一成不變,
而可能因為社會環境、科技發展、當事人資力等有所影響,是今日 拍賣網站之注意義務與未來未必等同,一旦注意義務要求變化,拍 賣網站原有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違反注意義務而負擔侵權責任。
3. 拍賣網站與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若拍賣網站涉入線上 拍賣過程過深,可能認定為賣方使用者之代理人、履行輔助人,或 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則對拍賣網站之注意義務要求自應同等提高。
是以即便本文以為線上拍賣網站於現今之運作及法律規制下,未必需 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表示未來絕無成立侵權責任之可能,歐盟、美 國境內已有類似判決,對其境內產業影響甚鉅,學界亦予以高度重視,以 下謹就我國所見事例予以羅列介紹。
二、 我國判決介紹
我國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原同於一般民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民 事、刑事庭分案處理,或由行政法院審理對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訴訟,2007 年頒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並於隔年新設智慧財 產法院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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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因刑法第 253 條至第 255 條、第 317 條、第 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 第 35 條第 1 項關於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關於第 19 條第 5 款案件,不 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 之刑事案件。自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後,上述民事事件除兩造合意之外,
均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就目前我國實務上所見判決,智慧財產權人為原告,就拍賣或購物網 站上販賣侵害其專利權之商品或無權使用其商標等等事實,以網路平台業 者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尚屬少見,多數權利人在遇此情形,一方 面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業者所設置之通報管道為權利聲明,請求業者撤除、
遮蔽該網頁,一方面則以侵害權利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鮮有將網站業 者列入共同被告者。以下僅就所見分述之:
(一) 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智字第 7 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商訴字第 15 號裁定
1. 案件事實
被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將其所 有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提供予會員使用,而將印有原告名稱「旦之 美」及「dundun」商標、圖樣與照片之試用品、旅行瓶(樣品)等 化粧商品,於改變其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後,在其拍賣網站 上出清拍賣,並刊登拍賣之廣告,該等行為已足使消費者有誤認為 該廣告出賣人已自原告處取得合法販賣之授權,經原告雖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移除該等廣告內容,惟被告未為移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並聲明:禁止被告在 其所有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含其提供被告雅虎奇摩會員使用之網路 系統以原告公司名稱「旦之美」及原告商標及「dundun」圖樣與照 片為廣告之行為;被告應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其會員於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所刊載之以原告公司名稱「旦之美」及「dundun」商標及
「dundun」圖樣與照片刊載內容之移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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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院裁判
本件原告係以商標權之侵害為主張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除非當事人間合意以普通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臺北地方法院因 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未為實體判決。
而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 期補正未果,智慧財產法院作成 98 年度民商訴字第 15 號裁定原告 之訴駁回,同樣未做成實體判決。
(二)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48 號
1. 案件事實
原告為鈦產品開發之專業研發、製造商,產品行銷全球。原告 於 94 年 6 月 10 日以「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造方法」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 係提供一種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造方法,其係使用鈦 微粉末為成分製成混有鈦微粉末之一層矽彈性體,然後置於皮膚接 觸側,矽彈性體之裝飾突條則置於外側,製造出之彈性體身體裝飾 品。
原告主張被告力奇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製造與原告專利 所主要保護範圍相同之鈦產品,並於被告雅虎公司之「Yahoo!購物 中心」、被告興奇公司之「PChome 線上購物」、被告網路家庭公司 之「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頁、被告台灣樂天公司之平台網
原告主張被告力奇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製造與原告專利 所主要保護範圍相同之鈦產品,並於被告雅虎公司之「Yahoo!購物 中心」、被告興奇公司之「PChome 線上購物」、被告網路家庭公司 之「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頁、被告台灣樂天公司之平台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