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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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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分析解析,另再彙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無違誤進 行認定,並輔以下述之研究方法:

一、文獻分析法

關於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第 5 條之 1 收 受存款及第29 條之 1 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等構成要件及相關學說爭議及問 題,蒐集國內教科書、學者期刊、碩博士論文等相關文獻,加以分析整理。

二、判決研究法

自民國 78 年修正銀行法第 29 條、增訂第 5 條之 1 及第 29 條之 1 後,迄 今均未曾修法,而相關違法吸金案件所在多有,且吸金樣態層出不窮、與時俱 進,爰擬歸納我國實務見解之適用與變化。此外,就銀行法第125 條犯罪所得 之計算及第136 條之 1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亦一併探討實務見解之演變。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章,第一章為「緒論」,主要係提出研究動機與目的,其次敘明 研究範圍及方法,並酌予論述本文之研究架構。

第二章為「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之探討」,第一節先就銀行法規定銀行之定義、

組織與經營範圍分別介紹;第二節針對銀行法第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 業務之立法沿革進行闡述;第三節討論銀行法第29 條第 1 項保護法益之內容;至 於本章所著重者為第四節銀行法第5 條之 1 收受存款及第 29 條之 1 與收受存款相 當之行為等二條文,相關條文用語如有涉及應詳加解釋之處,均透過蒐集實務見解 及學說見解,再提出本文見解作為結論。

第三章為「與其他法律之競合關係」,主要係探討行為人違犯銀行法第 29 條 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罰,亦可能伴隨違反刑法或特別刑法之犯罪時,條文間所涉之保護法益及二者間 之競合關係。本章共可分成四節,其中,第一節為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關係;

第二節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關係;第三節為與證券交易法之關係;第四節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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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之關係,同樣透過蒐集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並以提出本文見解。

第四章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本章係探究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第一節先論述 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最之立法沿革;第二節再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之法律性質進行討論,其後分別探究違法吸金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公司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資金總額應否計入 罪所得之爭議;第三節針對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計算爭議再為闡述;第四節就新 修正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犯罪所得之沒收,彙整實務上之適用結果,並對本條立 法之妥適性提出建議。

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係對本文之內容進行彙整、摘述並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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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之探討

第一節 銀行之定義、組織及業務範圍

依據銀行法第 2 條:「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復依銀行法第54 條第 1 項:「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就 組織層面言之,欲設立銀行者,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依據 公司法規定為設立公司之登記;再依銀行法第52 條第 1 項:「銀行為法人,其組織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意即 設立銀行所為之公司登記,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至有關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依據銀行法第 3 條:「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四、發行金 融債券。五、辦理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有價證券。八、直接投資生 產事業。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一、辦理商業匯 票承兌。十二、簽發信用狀。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 項。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十九、辦理證 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二十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主要係為配合現在銀行業務發展情形,除以列舉方式 規定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外,另就銀行得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概括規定須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使所有銀行經營之業務均有具體根據。惟依據銀行法第4 條:「各銀 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

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規定,

並非所有銀行均可經營上述所列舉之業務,其中銀行法第 71 條及第 89 條分別就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規定其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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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沿革

現行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稱之為非銀行不得 經營存款業務,亦有認為乃銀行之專業經營原則之體現,主要係分別銀行與非銀行 間之界限。原條文內容初見於銀行法第18 條:「凡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者,不 論其收存方法為給予支票、或存單、或收據、或簿摺、或期票、或其他類似之證明 文件,均視為銀行業務。但代理人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買賣上繳存定金、或保 證金、或業務機關收存之職工儲蓄,不在此限。」係於民國36 年 4 月 20 日立法,

後於民國64 年 6 月 24 日就文字酌予修正,並移列至銀行法第 29 條,嗣於 70 年 7 月7 日再次修正成為現行條文。

第一項 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修正

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託人 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

而本項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就原法第十八條文字酌予修正,已分別銀 行與非銀行之界限,並對非法經營業務者予以取締。二、審查會為紓解工商企業資 金之困難,增訂其經核准者,得收受本機構職工儲蓄,其負責人之責任,以及訂定 管理辦法,以資適應實際需要,並防止流弊。」2

細究上述立法理由,銀行與非銀行之區別在於,銀行所收取之存款,屬於其負 債,並以該負債,作為業務之獲利來源,若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卻未依銀行法規 定辦理銀行登記,無法受銀行法管理,即應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予以取締3

2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41 期,頁 34-35。

3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41 期,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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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修正

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再次修正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

本次本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非銀行不得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由於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屬信託投資公司主要業務,非銀行應不得經 營,爰予增列。二、刪除第一項但書關於受託人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 之規定。由於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

原可依民事法規之規定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三、刪除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關於工商企業收受工儲蓄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 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

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 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目前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

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 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4

按銀行法第 20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亦屬銀行之一種,而信託投資公司,係 以受託人之地位,依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由銀行法第29 條第 1 項觀之,係規定銀行之專業經營原則,並將銀行業務與非銀行業務作明顯區隔,

爰增列非銀行亦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再者,早期國內企業吸收職工存款之情形 甚多,因利息高,可增加職工向心力,企業亦可減少項銀行貸款之情事,惟企業吸 收存款多以「借款」名義,並稱員工為債權人,刪除該條項但書後,可使企業向員 工吸收資金之行為合法化,且前述借款行為已受民法保障,毋須再以銀行法規範,

爰予以修正5

4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4 期,頁 11-12。

5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4 期,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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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解析

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增訂於民國 78 年 7 月 11 日銀行法第 5 條之 1:「本法 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主要係因過去部分公司遊走法律漏洞,不稱其收受之資金為 存款,爰加以定義,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使得上述公司得受到法律約束6。 所謂經理信託資金之定義,則規定於銀行法第 10 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

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增訂於民國 78 年 7 月 11 日銀行法第 5 條之 1:「本法 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主要係因過去部分公司遊走法律漏洞,不稱其收受之資金為 存款,爰加以定義,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使得上述公司得受到法律約束6。 所謂經理信託資金之定義,則規定於銀行法第 10 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