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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券交易法之競合

第三章 與其他法律之競合關係

第三節 與證券交易法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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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學說見解

有學說認為,若行為人運用多層次傳銷之管道,以招募會員方式吸金,並使其 參加人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的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同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刑法第 55 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62

有研究認為,禁止多層次傳銷與違法吸金罪有同時成立之可能,甚至變質多層 次傳銷即為違法吸金典型手段之一。至於競合關係為何,茲因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之主要目的仍在於維持經濟秩序,與違法吸金犯罪相同,個人財產之保護僅屬維持 該行業之交易秩序,保護國家經濟之附帶結果,非主要目的,爰認所保護之法益僅 為超個人之社會法益,故當一行為同時違反違法吸金罪及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時,

應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故論以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63

第三款 本文見解

本文以為,實務上多以多層次傳銷之手段,以遂行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而銀 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禁止變質 多層次傳銷行為間,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此同時適用並無疑義;再者,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二者之保護法益有所差異已如前述,故倘行為人欲以多層次傳 銷之方式而為吸金行為時,仍以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處斷,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宜。

第三節 與證券交易法之競合

第一項 證券交易法解析

證券交易法第 1 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 本法」,第 2 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62 王志誠,銀行法,新學林,2014 年 9 月,頁 66。

63 蔡文元,論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違法吸金罪之解析及適用,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19 年 1 月,頁 5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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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

以發展國民經濟。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已依 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二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第三項)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 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四項)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 中央銀行同意。(第五項)」,係立法於民國57 年 4 月 16 日,迭經民國 77 年 1 月12 日、91 年 1 月 15 日、94 年 12 月 20 日數次修正,後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修 正而成為現行條文。

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者,係依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原民 國 57 年 4 月 16 日訂立於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後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就文 字酌予修正,並移列至銀行法第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成為現行條文。

第二項 證券交易法之保護法益

有關證券交易法之保護法益,相關實務及學說見解討論如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959 號刑事判決64稱:「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以

64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02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採類似見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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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其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固不 容置疑,然該法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中,亦不乏兼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者。」

第二款 學說見解

有學說認為,為達成保障投資之目的,證券交易法應妥善規範市場參與者之行 為,以防止侵害投資人之權益,並應賦予受害投資人適當之救濟途徑。自表面上觀 之,保障投資係保護個別投資人之權益,惟從宏觀角度,則為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 基礎。至發展國民經濟,屬於憲法第 142 條所揭示之基本國策,倘透過股票市場之 機制,股權廣為分散,全民因持有股票而獲得企業經營之利潤,共享經濟發展之成 果,則有助於均富之達成65

另有學說認為,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之真諦,係以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 公正性為前提,藉由企業資訊公開之原則,投資人本於自身之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 券,所生利益與損失,由投資人自負盈虧,即所謂投資人責任,保障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免於不完全、不正確企業資訊之危險,亦保障投資人之證券交易免於不健全市 場中介之危險,且免於不公平、不公正市場交易之危險,而非謂投資人無需承擔證 券市場零風險投資保障之意思66

第三款 本文見解

本文以為,參酌實務及學說見解觀之,證券交易法之保護法益,除以保障社會 法益為基礎外,是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應依個別條文判斷。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係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公開招募所設有基本之規範,倘 行為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逕為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行為,即屬違反本條之規 定,須以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相繩。從而,應可認為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對於買賣有價證券之管理,原則上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之保護,應僅單純以保障 社會法益為基礎,藉以維繫公平及公正之市場交易秩序,並無兼及保護個人之財產

65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解析簡明版,自版,2017 年 9 月,頁 1-2。

66 廖大穎,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元照,2003 年 3 月,頁 19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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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之效果。

第三項 競合關係

至於行為人未向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以募 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經濟利益,則可能同時構成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與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有價證券之募集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等規定,此時,應如何論處,分析如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67稱:「華禧公司未向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以認購受益憑證名義,公開招募公司債繳 納憑證,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 款,則華禧公司即法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等規定,應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 1 項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 第 125 條第 3 項、第 1 項前段之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觸 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 179 條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 3 項、第 1 項前段處罰之罪名,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記 載,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復經法院諭知其罪名,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 應加以審理。被告反覆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目的 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為集合犯,應包括各以一罪。被告羅君江與陳萬禮、

周煌元、張煌文、陳芷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雖被告羅君江、周煌元、陳芷庭不具有公司法、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

6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金上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重金 上更(二)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採類似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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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陳萬禮、張煌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 無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主謀之一,不宜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及銀行法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處斷。」

細繹高等法院判決可知,被告未向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申報,即以認購受益憑 證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公司債繳納憑證,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而達成吸收資金之目的,業已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等行為,爰認應以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

第二款 學說見解

有研究認為,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有價 證券之募集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之維持經 濟秩序,然因二者間未存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等,即使一行為同時觸 犯法益相同,仍無法論以法規競合。基於兩罪之保護面向相同,皆屬金融秩序,故 論以較重之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68

第三款 本文見解

本文以為,實務上行為人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作為手段,以遂行違法吸收資 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證券交易

本文以為,實務上行為人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作為手段,以遂行違法吸收資 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證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