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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競合

第三章 與其他法律之競合關係

第二節 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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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或吸收資金,方得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從而,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及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時,應認 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作為「行使詐術」之方法,故得同時成立前 述二罪名。

至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及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應成立何種 競合關係,雖認行使詐術可能為違法吸金之方法,惟仍須具備其他客觀構成要件,

另主觀要件上,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亦多於銀行法第 125 條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如上述,似難認上述研究所採之法條競合適當。再者,考量二者 間之保護法益顯不相同之情況下,如同時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及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應以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處斷,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為宜。

第二節 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競合

第一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解析

有關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內容,原係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民國 80 年 1 月 18 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二項)」,其立法理由主要為:「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 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間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二、為防止多層次傳銷發生弊害,又因其態樣 眾多,無法均以法律條文因應,故除第一項禁止規定外,第二項明定另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辦法加以管理。」56。嗣後於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修正時,將上述第 2 項

56 參閱立法院第 1 屆第 86 會議第 2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 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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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卻未影響所欲規範之意旨。

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 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 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57 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參 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 之刑事罰責。二、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 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

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 之刑事罰責。」58

細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及第 29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主要係沿 襲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規定而來,並以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作為規範,而之 所以被嚴格禁止,乃因多層次穿銷之組織特定,一旦不良業者濫用而質變為詐財吸 金之老鼠會,並可在極端時間內迅速累積鉅額財富,該筆財富大多由上限之發起或 領導推動人瓜分,嗣後參加之下線傳銷商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招致經濟上損 失,進而演變成嚴重之社會問題59。同時,鑒於相關理由,立法者因而認定相關惡

57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8 期第 103 卷,頁 63。

58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8 期第 103 卷,頁 75-76。

59 吳秀明、沈麗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的新紀元,月旦法學雜誌,第 231 期,2014 年 8 月,頁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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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與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態樣相當,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 處罰。

第二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保護法益

至有關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舊公平交易法)之保護法益,相關實務及學說見解 討論如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02 號理由書:「是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前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 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爰可認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中禁止變質多層 次傳銷行為,係為維持社會之交易秩序,進而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所保護者主要為社會法益。

惟,是否兼及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最高法院 104 年台附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稱:

「次按公平交易法(修正前)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

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如競合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 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名論罪科刑,因同時侵害個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個人自屬被害人,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上訴人陳 元忠、劉筱娟、洪淑麗等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其等均競合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罪刑在案。」,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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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益的性質。

至於行為人運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管道,誘使會員加入之目的,旨在 領取高額優渥之佣金、回饋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目 的,則可能同時構成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此時,應如何論處,詳見競合關係之論述。

第三項 競合關係 第一款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6378 號刑事判決61稱:「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於其犯罪事實欄二、三認定:喜多利公司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喜多利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該公司藉 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 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喜多利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 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等情,均已敘明依憑之根據。其次,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依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亦無違誤。」

查本件被告係以召集會員、保證獲利之方式為號召,若參加者加入會員後,無 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經濟利益,且會員參與之目 的,在於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業已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行為,應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

61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44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均採類似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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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學說見解

有學說認為,若行為人運用多層次傳銷之管道,以招募會員方式吸金,並使其 參加人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的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同時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刑法第 55 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62

有研究認為,禁止多層次傳銷與違法吸金罪有同時成立之可能,甚至變質多層 次傳銷即為違法吸金典型手段之一。至於競合關係為何,茲因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之主要目的仍在於維持經濟秩序,與違法吸金犯罪相同,個人財產之保護僅屬維持 該行業之交易秩序,保護國家經濟之附帶結果,非主要目的,爰認所保護之法益僅 為超個人之社會法益,故當一行為同時違反違法吸金罪及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時,

有研究認為,禁止多層次傳銷與違法吸金罪有同時成立之可能,甚至變質多層 次傳銷即為違法吸金典型手段之一。至於競合關係為何,茲因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之主要目的仍在於維持經濟秩序,與違法吸金犯罪相同,個人財產之保護僅屬維持 該行業之交易秩序,保護國家經濟之附帶結果,非主要目的,爰認所保護之法益僅 為超個人之社會法益,故當一行為同時違反違法吸金罪及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