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犯罪所得之計算
第一節 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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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探討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係針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之規定,並可區分為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實務上,前者多屬違法吸 金之案件,至後者則為地下匯兌之類型。倘若行為人違反前述規定,應依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此時,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如何認定,事涉行為 人是否可能落入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刑度加重處罰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所 生之不利益極大,而越發重要,爰特以此章節探討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沿革,並 就犯罪所得(現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實務見解與 學說見解有爭議之處,進行討論。
第一項 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沿革現行銀行法第 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 1 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 2 項)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 3 項)」,係立法於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後分別於民國74 年 5 月 10 日、民國 78 年 7 月 11 日、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就刑責及罰則分別酌予加重;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於第 1 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之刑責及罰則規定;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配合刑法沒收之犯 罪所得修正,爰對第1 項之文字「犯罪所得」酌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民國108 年 3 月 26 日再次針對第 1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1 億元以上詳加敘明,以降低學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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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修正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增訂銀行法第 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經查銀行法修正 案行政院修正條文對照表,原銀行法有關罰則,係散見於各條中,為避免重複,改 採集中規定,爰於本次專設罰則章節,而本條於行政院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列為第 127 條,其說明係為配合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增設,考量倘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足以擾亂金融秩序,爰認為應處以較重之刑罰78。
第二款 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修正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修正銀行法第 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 1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第 2 項)法人犯前二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 3 項)」
本次之修正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 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 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79
細究上述立法理由,金融市場發生重大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
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
78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41 期,頁 100-101。
79 參閱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 257-258。另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中,針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增訂,說明二部分亦指出,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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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利益,動輒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重大金融犯罪,實有適度 提高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故倘若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且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即屬重大金融犯罪,其犯罪利得龐大,爰加重其刑責
80。
第三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修正銀行法第 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 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本次之修正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 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 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 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
80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15 期,頁 225-226、27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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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
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包含,併此敘明。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81
細究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為 避免形式特別法中就犯罪所得之用語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銀行法條文。新修正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犯罪所得」,則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修正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於所謂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為避免對於上述二犯罪所得之認定產生混淆,銀行法銀行 法第125 條第 1 項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
82。
第四款 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修正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修正銀行法第 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 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第2 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 3 項)」
上述修正理由:「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
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 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
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二、原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犯罪 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
81 參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801 號政府提案第 16028 號之 1,討 4-6。
82 參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801 號政府提案第 16028 號之 1,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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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 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 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 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三、
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 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
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 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