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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洗錢防制法之競合

第三章 與其他法律之競合關係

第四節 與洗錢防制法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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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上為避免過度評價,爰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為同一行為,將行為人所犯刑法修 正前原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於數行為間有一部重疊或合 致時,認定為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屬一行為擴大認定,故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對不特定人而為違法吸金行為,其實行行為間因具 有一部重疊或合致,應直接論以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斷。

第四節 與洗錢防制法之競合

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解析

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原民 國85 年 10 月 3 日制定,並於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酌予修正,後於民國 105 年 12 月9 日全文修正成為現行條文。

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本條之理由為:「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 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 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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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 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 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 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 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而為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法第三 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 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

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

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 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 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 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五、原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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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69

有學說認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僅明定自己 洗錢犯罪及他人洗錢犯罪,未能完整包含洗錢行為之所有模式,爰採維也納公約及 巴納摩公約規定,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均納入洗錢行為之定 義,完整規範所有洗錢行為模式70。另有學說認為,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係當 行為人移轉或變更之標的,即是犯罪而取得之不法所得,而洗錢過程之主軸即係透 過將犯罪所得在不同價值載具間變更,或在不同主體間移轉,以達模糊泛罪所的軌 跡或創造合理化持有之依據。同條第 2 款係為避免他人懷疑第 1 款行為涉有洗錢 之嫌,需要許多不同配套行為加以配合,讓第 1 款之行為順利完成或更加發揮功 能。同條第 3 款係犯罪所得在主體間變動,即單純將價值載具移轉至他人名下,收 受時已知悉或預見本質違不法所得,即應認為屬洗錢行為,而持有或使用行為,亦 扮演類似功能71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 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八、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 罪。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

69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100 期第 105 卷,頁 79-90。

70 蔡佩玲,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重點解析,檢察新論,第 21 期,2017 年 1 月,頁 5-6。

71 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 24 期,2019 年1 月,頁 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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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 法第十四條之罪。」,故倘若行為人涉犯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存 款業務,並依銀行法第 125 條處罰,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特定行為所 規範門檻。

如行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則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 項)」。原民國 85 年 10 月 3 日訂立於洗錢防制法第 9 條,嗣於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就文字酌予修正,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2 項,後於民國105 年 12 月 9 日再次就文字酌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而成為現行條文。

第二項 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

至有關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相關實務及學說見解討論如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第一目 犯罪訴追利益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72稱:「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72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67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 98 年台上字第 788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96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採類似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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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判決內容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國家對於重大特定犯罪所得之追訴及處 罰,故立法目的僅具有保護國家法益性質,至於可能同時受侵害之個人法益部分,

則不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範疇,是以,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僅有國 家法益。

第二目 綜合法益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