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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沿革

第二章 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之探討

第二節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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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沿革

現行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稱之為非銀行不得 經營存款業務,亦有認為乃銀行之專業經營原則之體現,主要係分別銀行與非銀行 間之界限。原條文內容初見於銀行法第18 條:「凡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者,不 論其收存方法為給予支票、或存單、或收據、或簿摺、或期票、或其他類似之證明 文件,均視為銀行業務。但代理人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買賣上繳存定金、或保 證金、或業務機關收存之職工儲蓄,不在此限。」係於民國36 年 4 月 20 日立法,

後於民國64 年 6 月 24 日就文字酌予修正,並移列至銀行法第 29 條,嗣於 70 年 7 月7 日再次修正成為現行條文。

第一項 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修正

民國 64 年 6 月 2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以受託人 身分收存委託人寄託款項,或基於交易行為收存定金或保證金,或工商企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收受本機構內之職工儲蓄者,不在此限。」

而本項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就原法第十八條文字酌予修正,已分別銀 行與非銀行之界限,並對非法經營業務者予以取締。二、審查會為紓解工商企業資 金之困難,增訂其經核准者,得收受本機構職工儲蓄,其負責人之責任,以及訂定 管理辦法,以資適應實際需要,並防止流弊。」2

細究上述立法理由,銀行與非銀行之區別在於,銀行所收取之存款,屬於其負 債,並以該負債,作為業務之獲利來源,若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卻未依銀行法規 定辦理銀行登記,無法受銀行法管理,即應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予以取締3

2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41 期,頁 34-35。

3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64 卷第 41 期,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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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修正

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再次修正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

本次本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非銀行不得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由於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屬信託投資公司主要業務,非銀行應不得經 營,爰予增列。二、刪除第一項但書關於受託人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 之規定。由於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

原可依民事法規之規定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三、刪除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關於工商企業收受工儲蓄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 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

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 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目前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

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 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4

按銀行法第 20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亦屬銀行之一種,而信託投資公司,係 以受託人之地位,依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由銀行法第29 條第 1 項觀之,係規定銀行之專業經營原則,並將銀行業務與非銀行業務作明顯區隔,

爰增列非銀行亦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再者,早期國內企業吸收職工存款之情形 甚多,因利息高,可增加職工向心力,企業亦可減少項銀行貸款之情事,惟企業吸 收存款多以「借款」名義,並稱員工為債權人,刪除該條項但書後,可使企業向員 工吸收資金之行為合法化,且前述借款行為已受民法保障,毋須再以銀行法規範,

爰予以修正5

4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4 期,頁 11-12。

5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4 期,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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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解析

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增訂於民國 78 年 7 月 11 日銀行法第 5 條之 1:「本法 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主要係因過去部分公司遊走法律漏洞,不稱其收受之資金為 存款,爰加以定義,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使得上述公司得受到法律約束6。 所謂經理信託資金之定義,則規定於銀行法第 10 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 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 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至於信託投資公司之定義,規定於銀行法第100 條第 1 項:「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 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 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故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則為信託投公司之專屬業務,

性質不同於存款7

另所謂國內外匯兌業務,參酌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所 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 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另有學說認為,匯兌行為之判 斷,應具備「非以現金輸送」、「藉由異地之金融機構以清算資金」、「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資金移轉」、「經常性辦理」等四項特質8,方屬明確。

上陳概念之增訂,使收受存款、經理信託款項及國外匯兌業務等概念漸趨具體,

有利職司審判人員進行判斷。

6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第 50 期,頁 30。

7 王志誠,銀行法,新學林,2014 年 9 月,頁 59。

8 張天一,地下匯兌行為之可罰性與處罰範圍—對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暨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之檢視,月旦裁判時報,第 92 期,2020 年 2 月,頁 70-71。違反匯兌規則之行為,可分成「換匯」及「通匯」,前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針對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進行之買賣外幣為業且反 覆為之的行為;至於後者,則屬銀行法第29 條第 1 項所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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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為完善收受存款之定義,民國 78 年 7 月 11 日增訂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現行銀行法第29 條之 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所謂「視為收受存款」之範圍,查其修法 時之時空背景,乃肇因於當時國內民間游資充斥,地下金融機構或投資公司猖獗,

多以付息方式收受投資金額,惟依斯時法規,司法機關於法無據之情況下,無法將 其行為認定為收受存款,並將相關經營者移送法辦9

本條於民國 78 年 7 月 11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 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 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 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

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

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10

依上所陳,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之功能,係對於違法吸收存款之補充解釋,並 對早期地下投資公司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大眾權益及

9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第 50 期,頁 66-71。

10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第 50 期,頁 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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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金融秩序,為期能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之處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