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退新制公告後至實施前(94 年 1 月至 6 月),企業可能就會採取 因應措施,但因本研究收集時間的限制,對 95 年 1 月至 6 月資料未 及取得作比較,故無法探討此期間是否有顯著差異。
2.勞退新制實施對企業的影響,可能不僅只反應在實施後半年(94 年 7 月至 12 月)而已,但因時程的關係,本研究無法長期追蹤。
3.本資料只包含中區四縣市,外推性有限,未必適用於全國。
參考文獻
英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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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局:www.nhi.gov.tw 行政院主計處:www.dgbas.gov.tw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www.cla.gov.tw 現代保險雜誌:www.rmim.com.tw 勞工保險局:www.bli.gov.tw
勞 工 退 休 金 月 提 繳 工 資 分 級 表
保險類目 投保單位代碼 屬性代碼 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及眷屬 投保單位 中央政府 直轄市政府
14 12XXXXXXX O 自營作業者 100%
15 12XXXXXXX 18XXXXXXX
21 21XXXXXXX 空白 職業工會會員〈行業別依行業分〉 21/ 60% 40% 40%
22 22XXXXXXX 海員總公會或船長公會之外僱船員 60% 40% 40%
31 31XXXXXXX Q 農民 31/Q 30% 60% 中央40%直轄市30%
31XXXXXXX R 水利會會員 30% 60% 中央40%直轄市30%
32 32XXXXXXX 漁會會員 30% 60% 中央40%直轄市30%
40 40XXXXXXX 軍眷 40% 60%
40XXXXXXX U 在卹遺眷、無依軍眷 所屬機關100%
41XXXXXXX 國防部義務役及軍校生 所屬機關101%
42XXXXXXX 內政部替代役役男 內政部100%
5 51XXXXXXX 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之低收入戶 51/ 35% 100%
52XXXXXXX 空白 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保之低收入戶 35% 100%
61 61XXXXXXX 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之榮民 0% 退輔會100%
62 62XXXXXXX 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保之榮民、榮眷 30% 退輔會70%
62 62XXXXXXX 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保之地區人口 地區人口62% 40%
621XXXXXX S 出家僧眾、宗教人士〈地區人口〉 621/S 地區人口63% 40%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 3 17,400 16,501-17,400 2400 元 29 57,800 55,401-57,800 4 18,300 17,401-18,300 第七組 30 60,800 57,801-60,800 級 距 5 19,200 18,301-19,200 31 63,800 60,801-63,800 6 20,100 19,201-20,100 級 距 32 66,800 63,801-66,800 7 21,000 20,101-21,000 33 69,800 66,801-69,800 8 21,900 21,001-21,900 3000 元 34 72,800 69,801-72,800 900 元 9 22,800 21,901-22,800 第八組 35 76,500 72,801-76,500 第三組 10 24,000 22,801-24,000 級 距 36 80,200 76,501-80,200 11 25,200 24,001-25,200 37 83,900 80,201-83,900 級 距 12 26,400 25,201-26,400 3700 元 38 87,600 83,901 以上
13 27,600 26,401-27,600 第九組 39 92,100 87,601-92,100 1200 元 14 28,800 27,601-28,800 40 96,600 92,101-96,600
第四組 15 30,300 28,801-30,300
級 距 41 101,100 96,601-
101,100 16 31,800 30,301-31,800 42 105,600 101,101-
105,600 級 距 17 33,300 31,801-33,300
4500 元 43 110,100 105,601-
110,100 18 34,800 33,301-34,800 44 115,500 110,101-
115,500 1500 元 19 36,300 34,801-36,300 45 120,900 115,501-
120,900 第五組 20 38,200 36,301-38,200 46 126,300 120,901-
126,300 21 40,100 38,201-40,100
第十組 級 距 5400 元
47 131,700 126,301 以上 級 距 22 42,000 40,101-42,000
23 43,900 42,001-43,900 1900 元 24 45,800 43,901-45,800
備註:訂定原則係比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訂定。
附錄 3
勞工退休金條例
更新日期 2005/4/2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統令公布 華總一義第 09300121821 字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 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 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 稱監理會)。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 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 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附錄 4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 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
辦理之。
第六條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 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
第二章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 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 請領退休金。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公營 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 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
第九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 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十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 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
第十三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
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
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十四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 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
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 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
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 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