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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政策

在文檔中 全國工業總會白皮書 (頁 46-55)

第三章 大陸投資環境評析:促進兩岸經貿有序發展

第四節 稅務政策

大陸投資環境評析:促進兩岸經貿有序發展

第四節  稅務政策

壹、現況分析

年中國稅務學會、中國國際稅 收研究會及中國稅務出版社聯 合籌組「新中國成立60周年最具影響 力的60件稅收大事」評選活動,經大 陸國家稅務總局同意後,自2009年4 月開始,歷經徵集、推薦、評審、匯 總、公示及審定階段,於2009年底將 評選結果公佈至國家稅務總局網站,

60件稅收大事內容包含:中國稅收政 策的確立、中央稅務機關的建立、流 轉稅(增值稅及消費稅)的實施、涉 外所得稅制(外資企業所得稅)的建 立與管理、首次租稅協定的簽訂、區 域性稅收優惠政策的施行、出口退稅 制度的試行、稅收管理體制的起步、

全國發票的統一管理、稅務行政復議 制度的試行、中央及地方兩套稅務機 關的組建、個人所得稅扣除標準的調 整、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的統一、增值 稅制的轉型改革及國際金融危機的稅 收政策調整等,而企業所得稅特別納 稅 調 整 的 實 施 雖 未 及 列 入 6 0 件 大 事 內,亦為大陸稅務政策中極為重要的 一環。

大陸稅務政策歷經60年的立法及 改革,稅務體系逐漸完整,並朝向國

際稅制發展,而台商目前在大陸投資 設廠,仍存在部分稅制尚未健全或未 臻合理之處,例如:關聯交易轉讓定 價查核力度過大,且未具合理標準;

免稅進口設備先徵後返之稅款尚未退 還;增值稅率偏高造成資金壓力;繳 清稅款始可進行稅務行政復議程序;

以及個人所得稅以各類所得分別適用 不同稅率等。這些稅收現有制度,皆 使得台商在大陸投資面臨高度的稅務 風險、稅負不公或稅負過重等困境,

茲將上述各項問題及建議臚列如下。

貳、台商在「稅務」方面最關切的問題

一、股權轉讓課稅

為明確規範大陸境內企業發生股 權 轉 讓 等 重 組 行 為 之 企 業 所 得 稅 處 理 , 大 陸 財 政 部 及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於 2009年4月30日聯合發布〈關於企業重 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 知〉(財稅[2009]59號),規範了台商 常有之股權轉讓行為,除須符合「收 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 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 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 交易支付總額的85%」之股權支付的 定義外,並須符合:具有合理的商業 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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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第 三 章   大 陸 投 資 環 境 評 析 : 促 進 兩 岸 經 貿 有 序 發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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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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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稅務政策 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企業重組後的連

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 質性經營活動;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 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 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等條 件,方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而 免於稅負;否則應適用「一般性稅務 處理」而有依交易公允價值計算股權 交易所得,進而產生企業所得稅負。

為規範和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 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大陸國家稅 務總局於2009年12月10日發布〈關於 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 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 號),其中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 制方)間接轉讓大陸居民企業股權,

如 果 被 轉 讓 的 境 外 控 股 公 司 所 在 國

(地區)實際稅負低於12.5%或者對其 居民境外所得不徵所得稅的,應自股 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 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 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另外,境外 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 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 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 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 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 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 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 存在。然而,間接轉讓大陸居民企業 股權,算是台商經常操作的交易,也 因此受到規範而衍生有額外提交資料 的義務及可能增加稅負的風險。

諸如此類採實質認定的反避稅政 策,以國際通例而言尚屬合理,惟無 預警發布並追溯自2008年1月1日起執 行則屬不合理。

二、轉讓定價相關問題

大陸於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

《企業所得稅法》中特設了「特別納 稅調整」章節,特別納稅調整是稅務 機關為了實施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 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務調整,包括 針 對 納 稅 人 轉 讓 定 價 、 受 控 外 國 企 業、資本弱化及一般避稅情況所作的 稅務調整。2009年1月8日國家稅務總 局又發布〈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 行)〉,且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再次發布

〈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 的通知〉(即363號文)再次強調與重申 承擔單一生產、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 業,應保持合理的利潤水平,不應承 擔境外市場決策及風險而發生虧損。

這一連串發布的法令,對在大陸從事 加工貿易的廣大台商企業造成不小衝 擊,加上2008年度之經營結果已為既 定事實無法因應調整,而追溯自2008 年初執行實屬不合理。

2009年大陸在轉讓定價之稅收監 督大幅提高,其查核力度更是史無前 例地強大,而在稅務機關對於轉讓定 價的稽徵過程,已逐步朝向科學及合 理化方向進行,採以公開資料庫的同 業利潤標準作為稅務協商及納稅調整 的依據,惟實務上稅務機關在公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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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庫 的 眾 多 企 業 中 欲 挑 選 的 可 比 同 業,並無制式的步驟及標準可循,僅 依據稅務人員的主觀認定,例如:單 一生產功能的企業仍以全功能的上市 公司作為可比同業,皮鞋製造業以運 動鞋製造業或皮包製品業為可比同業 等;此亦為與稅務機關協商中,最難 以取得共識及模糊認定的部份,同時 造成台商企業常難以信服而遭不合理 核定徵繳稅款。

此外,移轉訂價稅制是各國為進 行反避稅及維護課稅權益所制定的法 規。而兩岸也普遍以經濟合作開發組 織(簡稱O E C D)所倡導的常規交易原 則作為決定關係企業間利潤課稅的基 礎。然而常規交易通常是透過與獨立 交易或可比較對象來衡量,惟跨國企 業移轉訂價所需考量的事項繁複,雖 力求合乎常規交易原則,但由於現今 交易型態的複雜化,無形資產及特殊 資產的重要性增加,加上企業整合的 快速發展,在關係企業間交易的獨立 企業原則下,由於可比較對象交易尋 找困難亦或不存在,使得現行移轉訂 價方法已無法滿足實際的需求,導致 企業與稅務當局間產生爭議,便往往 使跨國交易的雙方無法獲得合乎常規 的利潤對導致有不合常規而必須補稅 之虞。

近年來台商在面臨變遷快速之全 球競爭環境及微利市場概況,紛紛重 新調整其產銷供應鏈作業與流程以提 升競爭力。台商多以具生產成本較低

的中國大陸來作為生產據點,而以台 灣為接單主體之營運方式,故經常面 臨兩岸稅局因爭奪課稅權也產生「重 複課稅」議題。例如,關係人交易中 大陸子公司如因移轉訂價問題遭到調 整補稅,交易的相對人台灣母公司卻 無法作相對應調整減少稅負。解決移 轉訂價所產生的國際性課稅權,為兩 岸稅務主管機關與台商必須一同面對 的當務之急。

三、進口設備退稅時程過長 大陸自2002年10月1日起,將原符 合「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 投資項目」進口設備免稅的投資優惠 政策,改為採用「先徵後返」政策,

意即該投資項目下之進口設備,一律 先照章徵收進口關稅和增值稅,而自 項目投產之日起,由商務部會同有關 部門組成聯合核查小組進行核查,如 出口情形屬實,則每年返還已納稅額 的20%,並於5年內全部返還。

然而上述「先徵後返」政策執行 迄今已歷經7年之久,該政策之進口設 備稅款已全數徵繳,但後續返還稅款 的工作卻遲遲沒有落實,至今仍未有 企業收到退還的稅款,造成台商企業 資金積壓嚴重,經營更形困難。

四、增值稅率偏高

大 陸 政 府 於 1 9 9 3 年 1 2 月 公 佈 之

《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除少數民生 類、小規模納稅人或出口貨物外,納 稅人於境內銷售或進口貨物及提供加 工、修理修配勞務等,適用基本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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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稅務政策 為17%。法令公布當時,大陸經濟正

處於較嚴重的通貨膨脹,而固定資產 投資過熱是通貨膨脹爬升的主導力量 之一;因此,將增值稅稅率訂定高達 17%,並適用生產型增值稅(即生產所 需之固定資產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抑 制固定資產投資盲目擴張,此政策雖 然影響國家的技術進步和經濟結構的 調整,然卻達成當時壓抑通貨膨脹及 抑制投資過熱的宏觀經濟政策目的,

並符合當時之時代背景。

該政策歷經15年後,2008年底首 次進行增值稅轉型改革,主要將生產 型改為消費型增值稅(即生產所需之 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准予扣抵,僅對消 費環節徵稅),鼓勵資本密集及技術 密集產業的發展,以符合國家產業升 級的政策。然而本次增值稅改革卻未 對稅率做適當調整,仍維持高達17%之 稅率,雖然已支付之進項稅額可扣抵

該政策歷經15年後,2008年底首 次進行增值稅轉型改革,主要將生產 型改為消費型增值稅(即生產所需之 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准予扣抵,僅對消 費環節徵稅),鼓勵資本密集及技術 密集產業的發展,以符合國家產業升 級的政策。然而本次增值稅改革卻未 對稅率做適當調整,仍維持高達17%之 稅率,雖然已支付之進項稅額可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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