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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三節 稅額認定與修正情形

三、探討我國營業稅法第 51 條修正後產生的相關影響。

四、研擬合理的裁罰認定原則與解決修法後對裁罰認定問題的有效方案。

第三節 稅額認定與修正情形

租稅的制定影響著納稅人誠實繳稅的意願及稽徵結果,納稅人違反租稅義 務,經稽徵機關查獲,所課予納稅人財產上之負擔,此一裁罰基礎認定之過程 若無一致性、合理之原則,更將侵害納稅人財產基本權利,又營業稅法法條所涵 蓋的違章情事規定甚為繁雜,如何能使修法後裁罰基礎適用更合理公平?乃是現 行營業稅課稅制度有待改進之目標。本節乃針對現行營業稅課稅制度稅額認定 情形(財政部,2009)及修正前後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作扼要說明,為本文 逐步探討之方向。

一、 營業稅稅額認定

在營業稅課稅制度下,課稅要件基礎以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為主,而如何計 算出正確的應納稅額亦決定於進銷項稅額,又營業稅裁罰認定係依據納稅人每期 申報之應納稅額,此亦為現行營業稅制的精神所在。因此,營業稅的進銷項稅額 計算將更為重要,惟營業稅法規定銷售額之計算又依營業人之類型,採不同的計 算方式。

在營業稅違章裁罰的情形下,先計算出各營業人的違章期間應有之銷售額 後,才能得知所漏報之銷售額,而銷售額之計算也是影響裁罰計算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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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以:一、採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二、採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 之營業人兩類型(財政部,2009),說明如下:

(一) 採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之營業人係屬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之營業 人,其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 代價者,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 稅額不在其內。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 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又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 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因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 規定採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額之計算,為銷售額(本次銷售之 營業稅額不包括在內)-銷貨現金折讓+貨物稅額+菸酒稅額。

(二) 採非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之營業人係屬非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之營業 人,其為自行申報並繳納税款之營業人,主要適用對象為:銀行業、保險業、信 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典當業、特種飲食業,除特種飲食業者另 依營業稅法第 12 條規定稅率計算外,其餘銷售額按同法第 11 條規定之稅率計 算。因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採非加值型營業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為 銷售額-銷貨現金折讓+貨物稅額+菸酒稅額。

二、 修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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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2010 年 12 月 8 日修正公布營業稅部分條文,並於 2011 年 2 月 1 日施 行,此次修法乃將裁罰倍數為一倍至十倍修改為裁罰倍數為五倍以下。

(一)修法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 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 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 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二)修法後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 營業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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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 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 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以上修正內容雖已調降裁罰倍數,但是否能使納稅人真正獲得因修正法令產

生的裁罰減輕適用的實益,又能使裁處機關依法行政,裁罰適切、合理,乃是裁 處機關應慎重考量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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