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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維護行為規範之效力,那麼將預備犯、陰謀犯,列為處罰之對象,

豈不更能維持規範之效力?!換言之,此一理論是否僅是在實然面尋 求應然的解釋罷了!

甚且,將未遂犯之處罰依據完全訴諸於刑罰理論,是否妥當,此 種解釋方法是否混淆未遂犯之可罰性與刑罰必要性。再者,處罰未遂 犯若僅係為了維持行為規範之效力,則理應所有之未遂犯都有處罰之 必要47,然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如此。是故,此一 理論根本無法說明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與陰謀犯在可罰性上本質 之差異。

小結

針對上述各個理論所提出之問題,有必要進一步了解、分析與說 明。首先,就客觀未遂理論所謂之「危險(性)」而言,針對日本學 界所提出之「行為之危險」或「結果之危險」之爭論,本文以為,此 一問題,應從「『未遂犯之處罰根據』是否有必要從『違法性之本質』

去尋求」此一層次予以思考!

若是,由於未遂與既遂僅係代表行為階段之不同,未遂的本質既 係一種「修正的構成要件」48,與基本的構成要件應無不同,從而,

47 針對這樣的質疑,氏認為結果要素在刑法體系中的意義,僅係反應出需要更強烈的刑罰需求 性,與可罰性無關。就此,尚參閱:蔡聖偉,同註14,頁 367。然而,本文以為,此種看法與犯 罪理論恐無法契合,蓋在犯罪理論中,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共同決定「不法內涵」

與「責任內涵」,需三者皆具備方能形成刑法所欲非難的犯罪行為。在此一犯罪理論三階段之判 斷內,結果要素所代表之意義,並非係以刑罰理論來理解,毋寧係從犯罪理論予以理解,例如「結 果犯」中之不法結果正是充分滿足該犯罪性質之不法內涵者;「加重結果犯」中之加重結果之發 生正是說明此種犯罪性質之刑罰為何加重之理由,不外係為了平衡責任原則而來;又如具體危險 犯之具體危險結果(狀態),亦是作為立法者設立此種危險犯之規範結構所必要具備之不法(危 險)結果,方能充分滿足具體危險犯所要求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

48 所謂修正的構成要件,係指原本刑法規範所明示的基本構成要件是以既遂犯作為基礎,而未 遂犯僅是修正基本的構成要件,在既遂階段以前的一定犯罪行為本身亦得作為處罰的對象。就此,

尚參閱:団藤重光,同註4,頁 350;野村 稔編,同註 5,頁 199;福田 平・大塚 仁編,同註 7,頁 171;福田 平,同註 5,頁 225;大塚 仁,同註 25,頁 235;香川達夫,同註 25,頁 283。

亦有認為未遂、預備或陰謀之處罰,是種「刑罰擴張事由」,與處罰共犯之理由相同,參閱:福 田 平・大塚 仁編,同註 7,頁 171;塩見 淳,同註 27,頁 65。

未遂犯亦有違法性之問題。而就結果非價(或稱結果無價值)之判斷 而言,與既遂犯並無差異,但因未遂犯欠缺結果不法,故相對地,尋 求未遂犯之可罰性根據時,似應著眼於行為非價之層面方為妥當,否 則,勢必陷入客觀未遂理論中如何判斷「危險」之泥淖。

若否,毋寧亦可從刑法規範之性格出發,一方面具有「最低程度 的社會倫理非難性」,基於「法律秩序之單一性原則」49,亦具有維 持行為秩序之功能;另一方面,亦具有保護法益50之機能,此二者並 無分軒輊,重要性等同51。而未遂犯既然係種「修正的構成要件」,

縱算未完全滿足各罪預定的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於法律有特別處罰 之規定時52,仍得被施以刑法之制裁,於此,似乎係因刑法所具有之

「規範秩序維護」性格所使然,而非單純僅是「對法益是否有造成具 體或現實的危險性」的問題。

綜上所述,不論是從違法性層次或刑法規範之性格觀之,違反禁 止或誡命(命令)規範之行為本身,毋寧是探討未遂犯可罰性根據的 重點。至於,行為本身對於法益是否造成「危險(性)」,乃另一問題。

基此,客觀未遂理論應不足採。是故,日本學界在違法性的本質上有 所謂的「一元行為無價值說」與「一元結果無價值說」53,並基此與 客觀未遂理論的危險概念相結合而提出的「行為危險說」或「結果危

49 黃常仁,同註 3,頁 48。

50 林山田,同註 4,頁 52。

51 在刑法目的觀之思考上,恐會產生一個法哲學的辯證,即若肯認刑法具有維持行為秩序之機 能,則此一機能與保護法益之關連性為何?孰輕孰重?當然,或有認為保護法益為刑法之首要目 的,刑法為了保護各種法益,制定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告誡人們何者應為何者不應為,遂而產生 維持行為秩序之機能;然而,若從另一角度觀之,從刑法之立法結構出發,由於刑法本來就具有 評價規範(告訴人們何種行為為無價值之行為)及意思決定規範(不得具有為無價值行為之意思 決定),藉此達到行為秩序之維持,附帶(或同時)產生保護法益之效果。不論係採取何種思考 之立場,本文以為,僅係解釋論之問題,並無對錯可言。然而,由此一刑法目的觀之問題思考,

反觀客觀未遂理論,即可發現此一理論,最致命之問題,在於根本(或刻意)忽略刑法具有維持 行為秩序此一目的與機能之面向。從而,對於未遂犯之可罰性理論根據之詮釋勢必不如印象理論 之理由堅強。

52 惟就何種犯罪需另外處罰其未遂,此乃刑事政策的問題,如針對重大法益之保護等。

53 關於行為無價值說與結果無價值說之介紹,可參閱:余振華,刑法違法性理論,頁 81-83。簡 言之,行為無價值乃著眼於行為之反倫理性而作否定性之價值判斷;結果無價值則注重於行為惹 起法益侵害或危險性之結果,對此所作之否定性之價值判斷。

險說」的爭論54。如將危險理解成「行為的危險」,將造成「不能犯」

由於其行為不具危險性,根本無所謂實行的著手55;反之,如理解成

「結果的危險」,將造成「未遂犯」亦係一種「危險犯」或「結果犯」

之結論56,不論何種解釋,均有商榷之處,亦即忽略上述刑法的雙重 性格,故非妥適。

此外,由上述可知,客觀未遂理論強調「行為之危險性」,主觀 未遂理論則是強調「行為人之危險性」57。然從保護法益、維持行為 秩序及刑罰功能之方向思考,客觀未遂理論與主觀未遂理論皆有所偏 頗,固不足採。然另一問題乃採取印象理論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即既 遂犯難道就無破壞或動搖社會一般大眾對於法律秩序之信賴感嗎?

本文以為,於既遂犯,因具有結果非價,相較於未遂犯而言,刑 罰需求性相對地應被提高58。若將「未遂」與「既遂」置於行為階段 之歷程面向,則處罰未遂犯之理由似乎與既遂犯並無不同。然若從處 罰既遂犯為原則,未遂犯為例外,從此一「原則與例外」之關係觀察

59,似乎仍有必要探討處罰「未遂犯」之理論根據,否則未遂犯就不 需要作為「例外」處罰了。是故,從法秩序與法和平性被動搖之程度 觀之,正可說明並區別未遂犯之刑罰效果為何輕於既遂犯。此乃因既 遂犯因具有結果非價,故造成對法秩序或法和平性之侵害程度較未遂 犯嚴重,因而需要施以較高的刑罰以回復被破壞之法秩序;反之,未 遂犯因欠缺結果非價,對於法秩序之侵害或動搖之程度不如既遂犯嚴 重,故刑罰效果也較既遂犯為輕60。況且,印象理論較能說明我國現

54 關於「行為的危險」與「結果的危險」的介紹說明,可參閱:野村 稔編,同註 5,頁 205;

野村 稔,同註 25,頁 29-33。

55 關於此一問題,請參考第三章、第二節之說明。

56 關於此一問題,請參考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二款之說明。

57 奧村正雄,同註 25,頁 80;福田 平・大塚 仁編,同註 7,頁 172。

58 若對於已產生實害或危險之情況,國家之刑罰制裁竟輕於未遂犯,則刑法具有維護規範秩序 與保護法益之功能,將被相對地被「空洞化」或「弱化」!

59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 項「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從此一規定可知,刑法原則上係以 既遂犯之結構出現,例外始處罰未遂。換言之,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亦是以「既遂」之形式作為 行為規範之基礎。

60 在採印象理論的前提下,有主張未遂犯仍具有特殊之結果不法,即「法和平之干擾」,也因如 此,採取印象理論正可呼應通說兼顧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的理論。就此,尚參閱:蔡聖偉,同註 2,頁 52-53。然而,通說所謂「結果非價」,係在說明行為對於法益所造成之實害或危險而言。

上述所謂「特殊之結果不法」,其內涵實已異於通說見解。或因如此,論者方以「特殊」之結果

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賦 予法官能依照具體個案,就未遂行為侵害或動搖法秩序之程度而裁量 刑罰之依據。

最後,所欲討論者,乃印象理論與刑罰理論之關係。印象理論所 欲處理者乃係透過對於未遂行為之刑罰制裁,以回復法秩序或法和平 性,有利於鞏固刑法維持行為秩序之機能61。追根究底,其背後之思 想與預防理論(嚴格言之,基於一般預防)62可能有關,蓋若對於此 一動搖或破壞法秩序之信賴感的未遂行為置之不理,則必然之結果將 是導致社會一般大眾對於規範效力之質疑,甚至使得刑法保護法益之 機能相對弱化。

不法稱之。

61 有認為「印象理論(有意或無意)引進社會控制理論來補強未遂理論……就刑法之規範功能 而言,是整體社會控制體系的一部分,從社會控制之必要性,來判斷不能未遂是否具有可罰性,

61 有認為「印象理論(有意或無意)引進社會控制理論來補強未遂理論……就刑法之規範功能 而言,是整體社會控制體系的一部分,從社會控制之必要性,來判斷不能未遂是否具有可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