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不能未遂之「不罰」事由
不罰之意義
「不罰」此一用語,在我國刑法典上被使用頻繁348,有論者依其 原因而分類為「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不罰」、「欠缺違法性而不罰」
與「欠缺有責性而不罰」349。然而,除此之外,是否還具有其他意義?
恐本文所要釐清者。
以阻卻違法性之不罰為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由於違法性 之本質在於當面臨利益或價值衝突之狀態時,應如何以整體法律秩序 之觀點加以調整,以追求更高價值之利益350。而立法者之所以認為正 當防衛之法律效果為「不罰」,係因當行為人為了排除他人現時不法 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時,此乃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而來,雖防衛行為 對他人法益或多或少造成一定之侵害,但由於此等防衛行為乃係合乎 整體法律秩序之手段,甚至是維持整體法律秩序所必要者,為了去保 障此一價值利益(正(合法)與不正(非法)相對立時,正(合法)
必須加以保護)351,從而認為雖其防衛行為在客觀上為構成要件該當 之不法行為,但仍應阻卻其違法性352。
次以阻卻有責性之不罰為例,由於「責任」一詞主要係從規範責
348 在刑法以外之規範領域,如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8 款規定或軍事審判法第 139 條第 8 款「行 為不罰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是軍事審判法第167 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處之不罰應係指「不成立犯罪」而言,然而,此部份並非本文所 欲討論者。本文所欲處理的乃係刑法第26 條規定之「不罰」,究竟在刑法上應如何定位與解釋。
349 鄭逸哲,「不罰」乃指「不犯罪而不具可罰性」,月旦法學教室,第 62 期,2007 年 12 月,頁 71。
350 對於形成阻卻違法事由之法理,有所謂一元論與多元論之論爭,不過主要之法理依據仍脫離 不了「法益衡量」之思想。就此,參閱:余振華,同註53,頁 42-46。
351 余振華,同註 53,頁 130。
352 有論者建議應將欠缺違法性的「不罰」,修正為「不具違法性」或「不違法」。參閱:林山田,
同註4,頁 280。
任論之觀點而言353,責任之判斷對象在於行為人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 之可非難性。判斷是否具「可非難性」須以行為人已具備「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為前提,若欠缺其一,則欠缺可非難性之基礎354。準 此,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係在 說明當行為人欠缺判斷合法或非法之能力(意識能力)或支配合法而 不為非法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時,因欠缺可非難性之基礎,故不 成立犯罪。此際,行為雖違法,但欠缺有責性,故此處之「不罰」仍 係指「不成立犯罪」而言355 356。
另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此處之「不罰」,係指「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言357。固然 刑法上所欲非價之行為,其前提須以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者為 限,此係因唯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方具刑法上之不法行為適格358。 蓋所謂「故意」係指針對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目的性而言359,此目的 性即支配行為之過程與方向;而「過失」主要係指違背客觀上必要注 意義務而言,唯有違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方能評價為不法行為。故行 為人若不具備刑法上的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即非刑法所欲干涉與非價 者360。
另外,在刑法分則中,立法者亦使用「不罰」來說明某些犯罪性 質若欠缺立法者所描述之條件,此處之「不罰」究何所指,則有賴各 該罪之法律解釋。
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53 林山田,同註 4,頁 380-381。
354 黃常仁,同註 3,頁 88。
355 有論者建議對於欠缺有責性之不罰,修正為「無罪責」。請參閱:林山田,同註 4,頁 280。
356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亦係植基於相同之原理。
357 鄭逸哲,同註 349,頁 71;林山田,同註 4,頁 280。
358 由於刑法上「行為」一詞,即帶有行為人主觀目的意思之支配性格,此不論從目的行為論或 社會行為論之觀察皆然。若行為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縱算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亦不得評價為不法,蓋不論是故意或過失皆係不法概念之本質要素。
359 林山田,同註 4,頁 188。
360 此一法理,學界有稱為「過錯原則」(Verschuldensprinzip)者,即所謂「有責原則」。參閱:
許玉秀,同註290,頁 501。
刑法第三一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就此二者條文內所謂之「不罰」意義為何?恐須將之並列觀察,
方不會出現論理矛盾的解釋361。本文以為,誹謗罪之不法內涵與責任 內涵為:意圖散佈於眾,而故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陳述是否為真實,與不法內涵無涉。基於此,若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應認為立法者已考量「言論自由權之保護大於受侵害之名譽權」之價 值權衡,故應將此一「陳述若能證明為真實」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
之成就362,作為限制刑罰之條件。換言之,此處之「不罰」係指因「客 觀處罰條件」之成就,而不成立犯罪363。
而刑法第三一一條之善意言論,亦是一種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
有論者認為此一規定係屬「特別阻卻違法事由」364之性質,此一特別 阻卻違法事由應係立法者考慮到言論自由保護之重要性涉及個人之 實現自我、意見之表達、監督政黨與國家運作之功能等,若僅依賴刑 法總則所規定之一般阻卻違法事由,仍不敷需求,故若有符合第三一 一條各款之情形,則例外得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365。
上述法條所謂「不罰」均指「不成立犯罪」(或稱「不構成犯罪」、
「不犯罪」者)366而言。蓋在犯罪論上,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與有責性,方可謂具有「可罰性」而為「成立犯罪」之行為。
若其中一要件不具備,則「不成立犯罪」。
與犯罪論之判斷應分離的係刑罰論問題,亦即是否具備「刑罰必 要性」。刑罰論所考慮之因素係刑罰理論或刑事政策等,其法條用語 通常為:「得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其刑」等。前 者如刑法第二七五條第三項謀為同死而犯加工自殺罪者,不論係考量 預防目的或應報思想,此種情形已無施以刑罰之必要;或如第三二四 條親屬間之竊盜,則係基於家庭倫理之和諧考量。
361 例如,認為刑法第 311 條規定為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又認為第 310 條第 3 項亦屬特別阻卻違 法事由,所造成之矛盾是若符合第311 條之情形,卻非真實之言論,則究應評價為合法或違法?
反之,若真實陳述係合法行為,但卻不符合第311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究係合法或違法?就此,
尚參閱:劉傳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與調和-從憲法與刑法出發,頁136-139。
362 劉傳璟,同註 361,頁 138-139;黃常仁,同註 3,頁 113-114。
363 關於客觀處罰條件與個人阻卻或免除刑罰事由之異同,請參閱:黃常仁,同註 3,頁 116。
364 劉傳璟,同註 361,頁 134;高金桂,同註 22,頁 133。
365 劉傳璟,同註 361,頁 130。
366 劉幸義,由法律用語理論-區分「不罰」、「不犯罪」及「無罪」之用語與概念,頁 585。
次者,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如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中止未遂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為了避免法益侵害之繼續擴大,
因而鼓勵行為人能即時防止不法結果之發生367;或如刑法第一六六 條:「犯前條之罪(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與第二十七條不同之處,在 於此一條文規範係針對「行為已既遂」之情形,但為了避免司法機關 裁判公正性及被告之權益受到更進一步的侵害,從而鼓勵行為人於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得享有「必減免其刑之優惠」。
最後,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者,如刑法第三○一條:「犯略誘 婦女罪、移送被略誘婦女出國罪、收藏隱避被誘人罪,於裁判宣告前,
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此一規定係為 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避免其行動自由繼續遭受侵害;又如第三四七 條第五項規定「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 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亦係為了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此一刑事 政策的考量而來。
然而,在刑罰論上亦有所謂「阻卻刑罰事由」,其與「免除刑罰 事由」之區別在於,若此等法定情狀自始存在者,如上述刑法第二七 五條第三項或第三二四條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謀為同死或身分)
關係自始即存在,屬阻卻刑罰事由;若法定情狀係行為中或行為後才 發生者,如「中止犯」,則屬「免除刑罰事由」368。
此外,尚有一種「不罰」之原因需要特別討論:
刑法第七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 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 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何謂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有從不罰之反面意義去解釋,係
367 即所謂「黃金橋理論」,參閱:林山田,同註 4,頁 474。
368 黃常仁,同註 3,頁 8。然而,亦有論者認為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與免除刑罰事由之區別,前者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終了前即已存在之排除可罰性的事實要件;後者,是行為實施終了後,所發生 之法定的阻卻可罰性事由。就此,參閱高金桂,同註22,頁 154-155。然如以行為實施是否終了 作為法定情狀發生之區隔點,於「未了未遂」之情形,亦有中止犯之適用才是。然而,依照後者
368 黃常仁,同註 3,頁 8。然而,亦有論者認為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與免除刑罰事由之區別,前者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終了前即已存在之排除可罰性的事實要件;後者,是行為實施終了後,所發生 之法定的阻卻可罰性事由。就此,參閱高金桂,同註22,頁 154-155。然如以行為實施是否終了 作為法定情狀發生之區隔點,於「未了未遂」之情形,亦有中止犯之適用才是。然而,依照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