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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犯之本質與及其結構性問題

此一敘述前加上「又」字,明顯可認為二者應係獨立之要件,而非為 等號的關係,準此,則所謂不能未遂即有可能分為「有危險之不能未 遂」與「無危險之不能未遂」二種態樣,而只有後者才能適用刑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但此種理解方式,將不能未遂之概念切割成二種態 樣,是否妥當,非無疑問。蓋「危險」既為客觀之規範概念,係指「法 益侵害之可能性」162,則在概念上殊難想像存有「有危險之不能未遂」

163。由此可知,對於現行法之解釋,不論係採取何種解釋,均有無法 克服之問題,以下說明,本文擬從不能犯在刑法理論上之發展史觀 察,以釐清不能犯之本質及其與迷信犯、幻覺犯之區別所在。

不能犯之本質與及其結構性問題

不能犯論爭之緣起與現狀

從「不能」之概念出發

第一目 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說

此說在日本學界又稱為「客觀危險說」164,其主張行為若不具有 抽象的、客觀的結果發生危險性時,則為不能犯;若具有危險性,則 為未遂犯。換言之,從行為的客體與手段的性質觀察,一般地說,在 任何情況下結果均不會發生之情形,為不能犯,若係因特別情事而使 得結果不發生,則為未遂犯。前者又稱為「絕對不能」,後者為「相 對不能」。此一見解基本上係從事後判斷的立場,作為行為是否具有 危險性的判斷165。例如:行為人誤砂糖為硫酸,乃屬於手段的絕對不 能;誤死人為活人而殺害之情形則屬於客體之絕對不能。開槍射擊站

162 山口 厚,同註 80,頁 51;靳宗立,同註 17,頁 41;黃常仁,同註 85,頁 10。

163 若有無危險係區別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之重要標準,則在概念上,將不能未遂之內涵又帶入 存有危險性之概念,則是否會造成與普通未遂概念上之混淆,值得討論。

164 此一理論背景主要係從德國刑法學者 Anselm v. Feuerbach 的思想發展而來。就此,尚參閱:

竹田直平,同註4,頁 44;香川達夫,同註 25,頁 321。

165 福田平,同註 4,頁 239。

在射程距離外之人之行為,則為客體的相對不能166,致死量不足之毒 藥則為手段的相對不能167。然而,如何區別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正是 這個學說遭受詬病的地方168

觀察此一理論判斷危險的結構,由於主要是從「事後角度」,從 而方可發現「不能犯」的存在空間。以行為人誤死人為活人而開槍射 殺之為例,在此一案例中,絕對不能否定的是「行為對於法益根本就 無侵害之可能性」,而此正是不能犯與普通未遂犯之主要區別所在。

形式上,行為人仍有所謂的著手,但實質上,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可 能性根本就不存在。但從印象理論之立場,仍無法否認此一未遂行為 之可罰性。

如:A 所持之手槍其射程距離事後證明僅有五十公尺,然而欲射 擊站在一百公尺外的 B。

此例【射程不足案】中,若按照客觀危險說,以行為時現實存在 的事實為判斷危險之基礎,將會發現已非手段的相對不能,而是絕對 不能才是。若非如此,於行為人拿石頭打飛機的情形,亦是相對不能,

而成立可罰的未遂犯不成?!

本文以為,客觀危險說之危險判斷基礎由於係採事後判斷之角 度,以裁判時所判明之事實作為危險判斷之基礎,並根據「科學法則」

判明事實。此一科學法則之運用正可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鑑定證據方 法互相配合。僅係若採納此一危險判斷標準,則是否即表示「所有的 未遂犯都是不能犯」169

又如:某甲對某乙開了一槍,子彈從某乙身邊擦身而過,某乙得 以逃過一劫。

就此例【逃過一劫案】而言,有論者謂:「某甲沒有真的瞄準,

166 本文以為,就射程距離不足之案例,究竟是手段之相對不能或是客體的相對不能,仍有解釋 的空間。

167 新倉 修,同註 5,頁 282。然而,關於用致死量不足之毒藥殺人,有文獻認為係絕對不能,

請參閱:平野龍一,同註93,頁 325。

168 福田 平,同註 4,頁 239;前田雅英,同註 4,頁 157;平野龍一,同註 93,頁 325;褚劍鴻,

刑法總則論,頁251;香川達夫,同註 25,頁 322,註 4 的部份。

169 持肯定論者,參閱:蔡聖偉,同註 2,頁 28-29;黃榮堅,同註 18,頁 550-551;山口 厚,

同註80,頁 164;黃翰義,同註 1,頁 182。

或是手部使力不穩定、風力改變彈道、某乙已經移動身體等情況下,

某甲還能射中某乙嗎?結論是,未遂犯在事實上永遠客觀不能。」170 從而,以此一理由否定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之區別根本無實益,若要 絕對貫徹以科學法則判斷危險有無之立場,則勢必得出此一令人難以 接受的結論。

本文以為,此一批評係屬一個無效的攻擊。蓋「危險」係屬客觀 的規範概念,正如同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的判斷,帶有規範 的評價性格,而非純屬「物理的因果論」。在此一前提之下,上述批 評正如同在條件理論所遭遇的難題,即「所有的條件都是造成結果發 生的原因。」在「不能」之判斷中,將造成「所有的未遂犯都是不能 犯」之荒謬解釋。

再者,將【射程不足案】與【逃過一劫案】並列觀之,可發現其 不同之處在於【射程不足案】中,可以想像,不論A 如何開槍掃射,

皆「不能」造成B 生命法益之侵害,此乃行為所使用工具之性質本身 所使然;反之,於【逃過一劫案】中,可以確定的是,甲若開第二槍 欲射擊乙,除非又沒有瞄準、或乙機靈閃過,否則,絕對無法排除對 乙生命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若然,剩下的問題僅係,對於【射程不足 案】中之不法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是否應與【逃過一劫案】等同 視之?!換言之,對於本質上不能造成法益侵害可能性之不法行為是 否應與本質上具有造成法益侵害可能性之行為在「刑罰需求性」上賦 予相同評價。

此外,除了上述質疑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之見解外,為了避免從 純科學法則去判斷危險將造成「所有的未遂犯都是不能犯」的結論,

亦有認為應從純客觀的立場加以「緩和」、「抽象化」的論述171 172。 就此,日本學界有提出所謂「假定事實存在之可能性」企圖去修正客 觀危險說,以假定事實存在的「相當程度之可能性」取代純科學法則 的判斷。此說認為從事後立場,於未發生法益侵害之情形為前提,取 代現實上所存在之事實係「什麼樣的事實」,若存在,則根據「科學

170 黃榮堅,同註 18,頁 550;類似見解者,另參閱:蔡聖偉,同註 2,頁 29-30。

171 有論者提出「具體不能與概念不能」以區別未遂犯與不能犯,關於此方面之說明,請參閱:

山口 厚,同註 80,頁 152-155。

172 日本學界對於客觀危險說從不同的角度做了許多修正,所謂的「修正客觀危險說」底下其實 還可以細分出不同理論。關於此方面之說明,可參閱:奧村正雄,同註25,頁 89-94;野村 稔,

未遂犯の研究,頁347-372。

的一般人」將會發生法益侵害者173。其所舉之例為:

如:行為人從值勤中的警察奪走手槍並開槍試圖殺害之,然該名 警察剛好當日忘了裝填實彈。

其認為,由於值勤中攜帶的槍械一般而言,裝有實彈的可能性非 常高(假定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從而應肯定具體危險的發生,而成 立普通未遂犯。與此例【襲警奪槍案】應區別之狀況係:

另如:行為人於被害人家中起衝突,其忿而將客廳裡裝飾用的來 福槍取下,而以之殺害被害人。然被害人並未裝填實彈在來福槍 內。

相反的,在此例【客廳爭執案】中,其認為由於客廳裡的來福槍 僅係具有裝飾之意義,手槍裡裝設實彈的可能性不高(假定事實存在 之可能性),應否定其具備具體危險的狀況174

本文以為,不論係【襲警奪槍案】或【客廳爭執案】,可以肯定 的是,作為殺人行為工具本身並未裝填實彈,而此一事實狀況正是行 為人主觀上所誤認者。若帶入「假定事實存在之可能性」之概念,納 入危險的判斷內容,則所產生的問題是,危險已脫離客觀性之判斷,

此其一。此說與具體危險說有異曲同工之妙,已帶有「事前判斷」之 色彩,此其二175。如何判斷「假定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取決具體個 案的時空背景與環境,恐更流於恣意,此其三。遇有「複數的假定事 實」(如以致死量不足之毒藥欲毒死他人)時,則又該如何判斷,如 施以毒物的量、被害者的健康狀態等,此其四176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說」正是得以解釋 不能犯之在刑法上存在地位之緣起,僅係此一理論以「絕對」與「相 對」區別不能犯與普通未遂犯,其判斷基準仍非明確。如何謂「任何 情況下結果均不會發生之情形」?又何謂「因特別情事而使得結果不 發生」?前者,尚能理解;後者,則難以判斷。又若以「純科學的因 果法則」去判斷危險之有無,是否與危險概念本身即帶有規範的評價

173 山口 厚,同註 80,頁 165。

174 山口 厚,同註 80,頁 171-172。

175 持同一質疑者,參閱:奧村正雄,同註 25,頁 89;曾根威彥,同註 25,頁 257。

176 奧村正雄,同註 25,頁 90;野村 稔,同註 172,頁 364。

性格有所矛盾177?再者,此一理論本身承認有相對不能之情形存在,

其承認本身實已脫離純科學的事後判斷立場178,而允許在某些科學得 以證實的範圍內仍存在著危險可能性179。此外,同樣是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要素之誤認,對於「主體不能」之情形,亦無法提供解釋說明 為何排除於不能犯概念外之理論依據,此恐係此一理論之另一個問 題。

第二目 法律不能說(或稱「事實欠缺理論」)

「法律不能說」即所謂的「事實欠缺理論」(或稱「構成要件之 欠缺」)180。此一見解係指除了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係部份外,其他 附隨的構成要件要素,如犯罪主體、客體、手段、行為狀況等要素之 欠缺。若行為人誤信其存在,而為犯罪行為,則因根本無法實現構成

「法律不能說」即所謂的「事實欠缺理論」(或稱「構成要件之 欠缺」)180。此一見解係指除了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係部份外,其他 附隨的構成要件要素,如犯罪主體、客體、手段、行為狀況等要素之 欠缺。若行為人誤信其存在,而為犯罪行為,則因根本無法實現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