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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階層收購概論

第一節 管理階層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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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管理階層收購概論

第一節 管理階層收購

第一項 管理階層收購之定義

第一款 管理階層收購

所謂管理階層收購(management buy-outs,以下簡稱 MBO),乃指「以公司管 理階層為收購主體,利用借貸所融資本或股權交易收購本公司之行為」。作為併 購模式之一種,管理階層收購在英美等已行之有年,其傳統架構係由目標公司之 現任管理階層發動,由其擔任併購買方之主體,結合私募股權基金 或其他策略 性投資之資金,成為一MBO 團體,對目標公司之股權或資產進行收購,最終將 使得原為上市公司之目標公司之大部份股份轉為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有,管理階層 達成「經營權轉換為所有權之目的」5,並藉由併購或重組之手段,改變目標公 司之經營型態及組織結構,以追求預期收益,因此常伴隨著重整、分割或下市之 情況出現6

管理階層收購的併購模式,是藉由收購達成企業所有與經營合一,有利管理 者完全掌握公司未來的發展與計畫,對企業的有效整合、經營管理績效的提升都 有重要作用,此外同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約束和激勵管理者、防止公司人 才流失的重要途徑。然而,此併購方式因涉及管理階層、賣方、財務性投資人等 各方團體,從此利害關係不同,談判複雜度較高,故於台灣之盛行程度不如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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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章友馨,美國控制股東「公平對待義務」之法制探源,政大法學評論,第 130 期,2012 年 12 月,頁65。

6 吳啟銘,黃自立,管理階層收購個案剖析─以 MediMedia 為例:降低代理成本兼收激勵之效,

會計研究月刊,2005 年 2 月,231 期,頁 46。

7 楊敬先、游明德,企業併購之策略規劃,會計研究月刊,2011 年 7 月,頁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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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公開收購

第一目 公開收購的定義

公開收購(美國稱為 tender offer,英國稱為 takeover bid)是併購的眾多方式之 一。通常用於大規模的股權收購,因此性質上,具有「為徵求、誘使出售股權而 為要約」的行為8

對於公開收購的定義,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 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 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在我國併購實務上,公開收購具有便於實施、風險控制較易等特點9,另一 方面由於管理階層必須設法取得標的公司過半數以上或甚至三分之二以上的股 份,以利全面掌控股東會之重大議案,然依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1 第 3 項及公 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1 條之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因此,管 理階層多選擇公開收購作為取得標的公司控制股份之主要途徑10

第二目 公開收購適用法令及流程

我國公開收購要約制度,系於 1988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引進,增訂第 43 條之1 之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

8 游明德,企業併購策略與最佳實務(第三版),財團法人資誠教育基金會,頁 86,2016 年 3 月。

9 林黎華,強制收購制度之研究─兼論我國公司控制權移轉時對少數股東的保護,銘傳大學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7,2004 年。

10 林進富、盧曉彥,台灣 MBO 相關重要規範及實務運作問題分析,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15 期,

頁47,2008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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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收購」無異14

而就國際會計準則第24 號「關係人揭露」規定中有所謂主要管理人員的定 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規劃、指揮及控制該個體活動之權力及責任者,包括 該個體之任一董事(不論是否執行業務)」15。就我國現況而言,具有上開權力 及責任者,主要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

第一款:董事的角色,依公司法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係受公司股東委託,

享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及業務執行權,但除了由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外,解釋上應 包括公司法第8 條第 3 項所規範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職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第二款:監察人的角色,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 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 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雖在我國公司法及實務上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功能,

並不負責執行業務,惟仍屬具有上開權力及責任者。

第三款:經理人的角色,依公司法第31 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 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此時藉由公司的授權而分享董事會的部份權能,而 享有一定決策權限。

第四款:大股東的角色,就我國多數的管理階層收購案例(包含復盛案、榮 化案及安成藥案等),管理階層本身即是大股東。主要原因係台灣企業則多半是 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董事會多半由擁有多數股權的股東掌控,以致於董事長常

14 王文宇,從國巨案談管理階層收購之爭議,會計研究月刊,308 期,2011 年,79-80 頁。

15 參閱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TIFRS/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載專區/國際會計準則公司 24 號,http://163.29.17.154/ifrs/ifrs_2019_approved/IAS24_2019.pdf?1593355。(最後瀏覽日:202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