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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理階層收購規範之少數股權改進方向

第三節 訂定獨立專家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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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就筆者本身閱讀近年來管理階層公開收購說明書內容,發現管理階層對於 計劃於收購完成後的計劃,包括私有化的應記載事項(公開收購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第12 條)的各項內容說明(詳第四章第三節第二款),多半以「目前無立即變動 被收購公司的計劃,未來將視公司實際需要作調整,惟目前尚無具體調整計畫」

的文字說明帶過。讓閱讀者或投資人難以從該公開收購說明書中得知公司未來發 展的各項藍圖,似有規避主管機關當初立法用意之虞。筆者建議:若管理階層計 劃收購後接著將公司私有化時,在應行記載事項中應加入被收購公司私有化後,

未來一年的營運計劃及可能效益(獲利狀況),讓投資人或少數股東用以判斷是否 在股東會支持公司的決定,或用以衡量判斷公開收購之價格的合理性。

另以安成藥案為例,公司在2019 年 6 月股東會決議通過下櫃案後,隨即在 同年7 月公告取得美國 FDA 藥證,時間上的巧合再加上獨立專家意見書未對公 司持有正在申請藥證進行估價,管理階層收購價 72 元有低估公司價值之虞。筆 者建議若能建立收購價格調整機制,明定某些特殊情況,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將 對公司有重大影響時,(例如藥證的估值難判斷,未來能取得或未能取得,對影 響公司價值有重大影響),管理階層收購時需承諾收購價格,在一定期間內設有 調整機制,讓小股東有爭取提高收購價格的機會,這也是保障少數股東權益的方 式之一。

第三節 訂定獨立專家相關規範

企業併購之過程中,獨立專家制度有維護股東權以及協助董事決策使其善盡 注意義務之功能交易的關鍵因素之一為公平價格的認定,而目前公平價格的認定 來自於獨立專家出具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企業併購法第六條規定之「獨立專 家」係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惟目前針對獨立專家所應具備之專業資格 條件、評價方法的選擇並無一套標準,完全有賴於獨立專家的專業判斷及如何能 確保獨立專家的獨立性等,皆並無任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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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訂定「公平價格合理性價格意見書」作業規範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2014 年發布為規範會計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報告合 理性複核意見業務之作業,訂定「會計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報告合理性複核業務作 業規範」104。有明確要求該承接此業務之會計師應符合其相關條件,該規範第三 點要求: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辦理複核意見業務者,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以上辦 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 書。

(二)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複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三)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之紀錄。

(四)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簽章之 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符合第一項條件且執行複核案件之會計師,應向本會申報建置管理檔案。本 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受理申報。

主管機關可參考上述內容,增訂規範會計師出具「合理性價格意見書」業務 時,應符合的條件資料,包含消極資格、積極資格、持續專業進修訂課程內容涵 蓋範圍、及最低進修時數等,以及出具評價業務之作業程序檢查表、意見書範本、

104 會計師公會全聯會字第 1031173 號函,

http://old.roccpa.org.tw/news/index.php?mode=data&id=5094,(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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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書範本等,以利確保獨立專家的專業性及提升合理性意見書之品質。

第二項 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新制介紹

目前對於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171 條、18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 4 項規定。但在 2019 年 12 月 14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2020 年1 月 15 日經總統公布之「商業事件審理法」105,將所謂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即屬 商業非訟事件之一。另外該法47 條:引進「專家證人」制度,立法主要理由為 一、為求迅速、妥適、專業解決商業紛爭,商業訴訟事件之審判採取二級二審制 度,因此建構更為堅實之事實審,乃為必要。除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人、專業委員、

法律專家等強化事實審之專業性制度外,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參考英美法制,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 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二、為期司法資 源有效運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據,且為強 化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使審判程序更具效能,落實集中審理,明定當事人應 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專家證人,否則應經法院同意,始得再聲明專家證人,俾法院 得迅速進行程序。

關於專家證人之資格、專業意見之依據及法院指定專家證人,介紹說明如 下:

(一)專家證人採法院許可制

目前我國訴訟法沿襲德、日等歐陸法系,傾向採取所謂的職權主義,專家意

105 商業事件審理法立法目的為: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協助企業管理運作、提供 有效監督機制、落實企業經營者責任等公司治理原則,以收案件專業、效率審理之效,並期商業 法院之裁判具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以促進經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詳詳立法院法律系統\

法 律 沿 革\ 商 業 事 件 審 理 法 \ 現 行 版 \ 通 過 日 期 1081217\ 異 動 條 文 及 理 由 \ 第 1 條 說 明 ,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195DDD7521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716 6108121700^00003001001,(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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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是否可以合法地被法院考慮,是由法院強列介入決定的。當事人雖然可以不經 過任何程序,直接檢附專家所出具的書面報告隨訴狀提呈法院,但若法院未選任 該專家為「鑑定人」在嚴格意義上,該專家報告不能作為裁判基礎。換言之,法 院是否選任鑑定人,或是否選任當事人所主張的專定為鑑定人,大大地決定了任 何專家意見,或當事人所欲提出之專家意見能否合法地被法院審視。不論法院基 於什麼理由不選任鑑定人,只要法院不想選任鑑定人,當事人希望利用專業意見 支持自已主張的期待,就會完全落空106。而商業事件審理法新制就專家證人採「法 院許可制」,不同於現行鑑定人制度的運作,即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 證券提供專業意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 ,讓當事人可以自已提出專 家意見。其當事人包括原告與被告。

(二)專家證人資格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 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 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惟該規定僅係 抽象性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專家證人何種證明文件?供法院判斷是否許可該專 家證人參與該訴訟? 參考我國司法實務在其他訴訟專家證人資格或專業人員(如 鑑定人、專業調解委員)參與其他相關訴訟時,就該專業人員資格考量因素應可 供商業法院法官參考,考量因素包括下列幾種:

1.工作經歷:如曾在政府機關、商業機構從事多年與系爭商業訴訟相關財經、

會計爭點行政工作、年資等。

2.學術經歷,如曾發表與系爭商業訴訟爭點商業活動相關論文、研究、報告 等。

106 鍾元珧,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的專家證人制度,頁 42~43 頁,會計研究月刊 2020 年 3 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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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關證照,如取得與系爭商業訴訟相關爭點之證照,並從事與該證照相關 專業活動一定年限以上者。

4.曾擔任其他相類案件之專家證人;如曾擔任其他相類訴訟事件之專家證人,

就相關類訴訟爭點提供專業意見者。但應注意的是,專家證人之學經歷、證照應 與系爭證明事項有連結,蓋專家證人縱具有財經學經歷或證照,但如與應證事項 無關,亦不能認符合專家證人資格要件。

(三)專家證券意見攻防及歧異整合

當事人聲明法院許可專家證人,經法院許可後,專家證人依前開規定提出書 面專業意見後,應送達他造,他造當事人收受前述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 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券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

專家證券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此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 之聲請,通知專家證券到場陳述意見,對專家證券之訊問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52 條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至第 322 條關於證人訊問之規定。另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

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 共識之部份,並應敘明意見分岐之理由摘要。

綜上所述,商業事件審理法引進專家證人制度,在此制度設計上,除了專家 證人的資格將被檢視外,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除可對他造之專家證券提出詢問,

也能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辯證對造提出或法院選任專家意見之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