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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組織公民行為相關理論與研究

本節將分別說明與探討組織公民行為,第一部分將探討組織公民行為的意 涵,第二部分則針對國內外學者對組織公民的定義進行整理,第三部分針對組 織公民行為分類構面進行說明,最後在整理有關組織公民行為的相關研究。

壹、組織公民行為的意涵

Organ(1990)所謂組織公民行為(Organizational Citizenship Behavior;簡 稱 OCB)乃是「組織中有意義的行為和展現,這種行為既非以正式之角色義務 為基礎,也不受契約交換的限制。它可說是一種非正式的奉獻,行為者在展現 此種行為前,並不考慮制裁或正式誘因的因素」(引自陳怡涓,2011)。

而組織公民行為一詞目前多用於研究企業組織的組織成員。組織成員的相 互合作是構成組織順利運作的必要條件,但這並非一般組織角色規範下的產物,

亦不在一般組織賞罰的標準之內,換言之,組織成員可依照自己的意願決定是 否執行組織公民行為(簡育良,2013)。

綜合多位學者觀點(Organ, 1990; Konovsky & Pugh, 1994; Robinson &

Morrison, 1995),組織公民行為是組織為確保成員皆能達成目標,通常都會明訂 一套工作規範及辦事細則,另會制定獎懲考核制度,以提升組織效能。然而,

組織中並非所有成員都扮演著工作規範內的角色,有些成員是自發性且不計酬 賞,展現對組織有利之行為,而對組織整體效能有正向意義,這屬於一種工作 規範外的角色(引自柯佳婷,2013)。此即為「角色內行為」(In-Role Behavior)

與「角色外行為」(Extra-Role Behavior),角色內行為所指為組織賦予成員的正 式角色,組織內成員會按照組織規範與規定時間內完成組織所交代之任務,且 具有強制性與規範性,簡言之,即是依照組織規定做好本分內的事情。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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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中有成員堅守自我本分、熱心協助同事、凡事為組織著想的行為,將此行 為稱之為「利他行為」(Altruism),利他行為不知不覺中提升了組織的生產力與 組織成員間的合作精神(簡育良,2013)。學者(Organ, Podsakoff & Mackenzie, 2006)則稱利他行為是對組織一種非正式貢獻,不同於角色內行為,在組織的 規範中也不具有強制性,且非組織正式規範內的角色行為。並認為「內角色行 為」與「外角色行為」對組織運作同等重要,而後也開始有許多觀點紛紛提出

(引自簡育良,2013)。

組織公民行為的概念主要源自於 Barnard(1938)自願性合作的概念,而後 Katz(1964)彙整其觀點創新性與自發性行為的「外角色行為」觀點,認為一 個組織若要有效能,組織成員必須要達到三個行為條件(柯佳婷,2003;陳怡 涓,2011;楊濟華,2008;趙國斌,2015;簡育良,2013):

一、 組織成員必須願意參與並留任於組織之中。

二、 組織成員必須達成組織賦予角色內之任務。

三、 組織成員必須超越工作角色,主動奉獻心力,具自動自發的創新精神與行 為來實現組織目標。

而 Smith(1983)表示,若組織成員只會表現組織規範行為,這樣的組織很 有可能成為一個非常脆弱的社會系統。是故,外角色行為的自發性行為對於提 高組織的運作與效能,並有其必要性(引自簡育良,2013)。

貳、組織公民行為的定義

組織公民行為的定義有許多,而「組織公民行為」一詞在 Bateman 與 Organ

(1983)與 Smith、Organ 與 Near(1983)等學者的定義下被正式提出,其定 義組織公民行為為組織內成員可自行決定之行為,不受到組織契約的規定所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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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亦不在正式的獎懲範圍內,即使缺乏該行為也不會受到懲處,即在不受威 脅利誘的情況下,自動自發的助人行為或盡職行為,而此行為對組織的整體而 言是有利於發揮組織效能(引自簡育良,2013)。簡言之,組織成員的自動自發 的利他行為即為組織公民行為。

Brief & Motowidlo(1986)則以社會心理學的概念作解釋,認為組織公民 行為是「社會性的組織行為」(Prosocial Organizational behavior),包含對於組織 有正向與負向的行為,內角色與外角色的行為。強調組織公民行為的不同對象,

對組織效能影響亦有所不同,亦即是組織成員在與他人互動時所表現出的行為,

有些行為較偏向組織整體利益、個人或對工作團隊(Brief & Motowidlo,1986)。 當然社會性組織行為包含了一部分的負向行為在內,但是就正向的利組織行為 而言,與組織公民行為的意義是一致的(引自鄭燿男,2002)。

直到 1988 年 Organ 才將組織公民行為進行完整的定義,將其定義為一種員 工可以自行選擇之個人行為,在工作契約並未直接或明確規範其他工作內容、

獎酬制度,他能促使個人表現出超越角色標準以外的行為(引自趙國斌,2015)。

同年,Organ 出版「組織公民行為」一書後,其中組織公民行為為主要研究重點,

也因此組織公民行為的概念也開始漸漸被重視及研究(鄭燿男,2002),而後雖 然有許多學者也利用不同的學說及觀點對組織公民行為提出不同看法,但多以 Organ(1988)為依據作為延伸,以下依照年份順序對於組織公民行為的不同概 念與定義做說明:

Williams 和 Anderson(1991)則將組織分為兩個面向,提出組織成員為組 織利益努力而表現出的行為,是組織導向的公民行為,其次是工作上願意協助 與關心他人,間接地使組織獲利之行為的個人導向組織公民行為(引自簡育良,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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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ham(1991)不論是角色內還是角色外,只要對於組織有利的行為都可 以稱之為組織公民行為,將組織公民行為做了一個廣泛性概念的詮釋(引自鄭 燿男,2002)。

而國內學者對於組織公民行為的定義,學者林淑姬(1992)於1992年首位 將組織公民行為一詞引入國內,將組織公民行為定義為不是基於工作上要求,

而是有自動精神且對於組織有正面貢獻的行為。鄭燿男(2002)則將組織公民 行為定義為組織成員並非基於工作上要求,而自動能表現出有利於組織、或有 利於個人、或有利於群體的行為,同時兼顧創新的作為;賴明政(2004)則將 組織公民行為定義為成員自發性、非角色內必要的行為,主動分享以利於他人 組織的行為。謝豐宇與賴志峰(2012)則認為組織公民行為是指組織成員在組 織正式酬賞條件之外,以超越組織職責要求的正向力量,展現自發性的利組織 行為,此行為有益於特殊他人,同時對於組織會產生正面的貢獻及效能的提升。

綜合上述可以得知,國內學者認為組織公民行為是分享與合作,不計較個人得 失,對於組織有正面貢獻的非正式行為(引自趙國斌,2015)。以下將其他研 究對於組織公民行為之定義整理如表2-4-1。

表2-4-1 國內外學者對於組織公民行為之定義彙整表

學者 年代 組織公民行為之定義

Belogolovsky & Somech 2010

組織公民行為是角色內行為或者是角色 外行為,需依個人的信念、作用、工作 角色來定義。

Lv, Shen, Cao, Su, &

Chen

2012

是指組織成員展現利他行為、自主意 識、好意告知、刻苦精神、公民道德等 行為,對於同事、個人、組織產生最大 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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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上述各研究者的觀點,本研究認為組織公民行為應具有以下特性:

一、組織公民行為是不受正式契約所規範下的角色行為,其行為前亦不考慮自 身利益而自動自發的行為。

二、組織公民行為是對於組織有利的行為。

三、組織公民行為是一種正向的行為。

綜合上述各國內外學者的定義,本研究將組織公民行為定義為組織成員不 受任何的限制與規範之下,組織成員做出對於組織有益的自發性行為,即為組 織公民行為。

參、組織公民行為構面與分類

組織公民行為上雖然在學者們(Bateman & Organ, 1983;Smith、Organ &

Near, 1983)的歸納後,有了較一致性的看法後,組織公民行為被許多學者運用 在不同的研究中,但對於組織公民行為的構面卻有許多不一樣的看法,以下將 組織公民行為的構面分別說明:

一、單一構面的組織公民行為

Bateman 和 Organ(1983)將最初提出的外角色行為,統稱為組織公民行為

(引自簡育良,2013)。

二、雙構面的組織公民行為

根據 Smith、Organ 和 Near(1983)訪談製造業人事主管,研究結果將組織 公民行為具有兩個內涵,並將其分為兩大構面(引自簡育良,2013):

(一)利他行為(Altruism):組織成員會主動協助他人完成組織工作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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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地擔任組織的重責。

(二)一般性順從行為(Generalized Compliance):組織成員的盡職行為,願意 對於自我的要求,一切按照規定,不打混摸魚。

而 Williams 和 Anderson(1991)也將組織公民行為提出兩種分類(引自鄭 燿男,2002):

(一)組織導向的組織公民行為:組織成員為組織利益努力而表現出的行為。

(二)個人導向的組織公民行為:工作上願意協助與關心他人,間接地使組織 獲利之行為。

三、三構面的組織公民行為

Graham(1991)政治學的城市公民資格為理論基礎來審視組織公民行為,

認為只要對於組織有利的行為都可以稱之為組織公民行為,其中的公民具有正 面行為應包含服從、忠誠、參與三個內涵,其分述如下(引自鄭燿男,2002):

(一)服從(Obedience):係指遵守組織規範,維護組織的政策決定。

(二)忠誠(Loyalty):對於領導者忠誠與認同。

(三)參與(Participation):樂於參與組織活動,並傳達給其他人。

Williams 和 Anderson(1991)也提出角色內行為、人際利他組織公民行為、

組織利益的組織公民行為三種分類法,其分述如下(引自簡育良,2013):

(一)角色內行為(In-Role Behavior):指組織成員克盡己職,完成角色內應完 成之任務的行為表現。

(二)人際利他組織公民行為(Organizational Citizenship Behavior-Individual):

透過個人在人際互動間所表現出來的利他行為。

(三)組織利益的組織公民行為(Organizational Citizenship Behav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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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anization):組織成員積極從事對組織有益的行為。

四、五構面的組織公民行為

Organ(1988)將組織公民行為分為利他行為、自主意識、耐勞負重、預先 知會與公民德行等五個構面,其分述如下(引自陳怡涓,2011):

(一)利他行為(Altruism):主動協助同仁,使其能夠完成組織相關任務。

(一)利他行為(Altruism):主動協助同仁,使其能夠完成組織相關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