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結合規範
第三節 結合之實體審查標準
結合規範雖曾歷經修法變動,然對於結合實質審查標準並無任何異動,公平 會之准駁標準均係依公平法第 12 條衡量「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而面對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平會先針對一些特定產業發佈了規範 說明,例如對於四 C 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對於電子市集之規範說明、
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等等,直至 2006 年
431 伍忠賢,前揭註 38,頁 61-62。
432 舊公平會實務認為關係企業內部間有結合之可能,故有學者於修法前即建議,此種關係企業在 內部所屬事業間重新組織或安排,並未增加可運用之市場力量,不構成結合,因此建議公平法第 6 條之結合定義應設有除外條款。參劉孔中(1998),〈論結合管制之理論與實務〉,《公平交易季刊》,
6 卷 2 期,頁 5、11。然民國 91 年修法所採取之立法方式則是排除該等情形之申報義務,而未變更 結合之定義。
433 競爭法上,多把市場力量(market power)與獨占力量(monopoly power)混用,然獨占力量越 來越多用於指稱某種程度以上而引起反壟斷審查與控制之顯著市場力量。See Gellhorn et al., supra note 7, at 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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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針對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之明確與透明化統一制定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434,並於 2012 年歷經兩次修正。
由於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於公平法第 12 條第 1 項僅作抽象規定,要求公平 會在決定是否禁止結合案時衡量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了具體化 審查標準,使利益與不利益權衡之審查要素更明確、透明,並降低執法不確定性,
俾利結合事業遵循,降低企業遵法成本,使企業間結合計劃得以預測而進行更順 暢,以免已投入巨額談判及保密成本,最終卻失敗於法律可行性分析,公平會乃 依公平會結合實務,並參照世界各主要競爭法主管機關對事業結合申報審查之規 範,於 2003 年 3 月 13 日通過結合申報案件處理原則草案,對外徵詢各界意見後,
於 2006 年 7 月 6 日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後行政院推動「政府組織改造」,主管機關更名為「國家公平交易委員會」,故 於 2012 年 3 月處理原則之名稱相應更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 理原則」435(下稱處理原則),最後再經 2012 年 9 月修正而成現今之處理原則,
其對於水平結合案件之審查方式如下所述。
一、界定受影響之相關市場
依處理原則第 2 點及第 3 點,「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商品或服務,從 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且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並 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之影響。其中「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 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地理 市場」係指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
434 全文參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1&docid=217(最後瀏覽日:5/23/2013)。
435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8045/ch04/type2/gov34/num11/Eg.htm(最 後瀏覽日:5/2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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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除考量前開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公平會 仍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的影響。
市場占有率之計算,依處理原則第 4 點,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的生 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且原則上以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 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於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之情況下,則依所處特定 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計算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 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二、簡化程序與一般程序之區別
結合申報案件衡量結合事業市場力量之審查程序分為「簡化作業程序」及「一 般作業程序」:
(一) 簡化程序
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案件,若無第 8 點例外適用一般作業程序之事由時,可 縮短結合等待期間,因採用簡化程序之案件,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436。
依處理原則第 7 點,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結合申報類型包括:
1. 符合公平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銷售金額之申報門檻而申報結合之事業,其 市場占有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參與水平結合之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 20%437。但有特定市場前二 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達 2/3 或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達 3/4 之情形 者除外。
(2) 參與垂直結合之事業,在個別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 25%。
2. 參與多角化結合之事業,經考量第 12 點第 1 項所列考量因素,認定相互不具 重要潛在競爭可能性者。
436 處理原則第 6 點。
437 舊處理原則之規定為 15%,因此新處理原則下,依本條申請簡易程序之情形更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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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直接持有他事業 1/3 以上,未達 1/2 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 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4. 事業與原已存在控制從屬關係之他事業結合,而無公平交易法第 11-1 條第 1 款之適用。
5. 事業與他事業結合,且該等事業為同一控制事業之從屬公司,而無公平交易法 第 11-1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6. 事業將其持有之第三人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之一部或全部,讓與其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之他事業。
7. 事業將其持有之第三人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事業,且該 等事業為同一控制事業之從屬公司。
然而,依處理原則第 8 點,縱屬上述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類型,公平會仍可能基 於重大公共利益、結合主體之一乃控股公司、市場界定或市場占有率計算不易,
以及市場存在高度參進障礙、高市場集中度等其他具有重大限制競爭不利益疑慮 等理由,而例外適用下述一般作業程序處理。
本文認為,一般程序雖提供進一步詳細審查之機制,然若適用一般程序評估 後,最終對於市場界定爭議仍大,或對於企業結合無法確定其反效果者,仍應以 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為原則,以免政府失靈對市場造成更嚴重更長久之破壞。
畢竟,市場界定越不確定,市占率與集中度之意義越低,以結構因素推論競爭效 果之結論越值得受懷疑,因此主管機關限制事業結合之理由越薄弱。
(二) 一般程序
一般作業程序審理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經審酌第 9 點、第 10 點所列考量因 素及市占率情形後,倘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 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然而,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需進一步衡量整體經 濟利益,以評估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438。
438 處理原則第 6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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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衡量結合事業之限制競爭效果
如確定水平結合申報案件須適用一般作業程序,則其限制競爭效果之評估因 素如下。
(一) 單方效果:
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因消除彼此競爭壓力,而得以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 酬之能力。新處理原則之單方效果分析,比舊處理原則更詳盡合理,所列出 之評估單方效果因素有:市場集中度變化、市場占有率、非參與結合事業市 場占有率及供給反應程度、買方對價格變動的反應程度等。新處理原則未嚴 格區分同質與異質性產品市場之不同而區分審查因素,然注意到異質產品市 場有其特殊性:在差異化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可進一步評估參與結合事業之 商品或服務替代緊密程度(是否為對方最佳替代選項、顧客群是否高度重疊 或只在參與結合事業間轉換、產品定位及價格之接近程度、是否經由相同通 路銷售)及結合前的利潤等。
(二) 共同效果:
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 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對於評估共同效果之因素,
舊處理原則僅曰:「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監控違反行為 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評估。」而新處理原則列出之 許多考量因素:事業家數、市場集中度、參進障礙、產品同質性、事業間規 模與成本之對稱性、是否存在擁有獨特競爭誘因且可影響市場競爭程度之事 業(例如美國準則所稱之背離廠商、有力買方等),及該事業是否為參與結 合事業、市場透明度、交易模式、產能利用率等等。事實上,新處理原則羅 列之因素屬於舊處理原則三方面評估項下更具體之評估因素,例如,市場交 易條件越透明,越有利於事業聯合並監控違反行為;事業家數越少、集中度 越高、事業間規模與成本越相近,便越有助於聯合行為成功;若市場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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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多餘產能之背離廠商,則聯合行為較不易成功,然縱使聯合行為成功,
若領導廠商擁有多餘產能,則可能以之作為懲罰違反行為之機制。
(三) 參進程度:
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及時性,以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 成競爭壓力。
(四) 抗衡力量:
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 力。
(五) 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
四、評估「整體經濟利益」
對於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案件,需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是 否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依處理原則第 10 點,水平結合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對於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案件,需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是 否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依處理原則第 10 點,水平結合有下列情形之一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