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統一與維力結合案
第二節 董事兼充案
公平會於 2009 年 2 月對統一祭出處分書493,指出以公平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評估事業間是否具有「實質上控制」,除判斷持有股份或董事席次達特定比例 外,尚須綜合具體個案事實論斷,例如透過財務依賴、資訊分享及是否具有否決 權等治理權利等,對他事業之經營決策實質控制,致有減損競爭之情形存在。公
489 工商時報(9/3/2010),〈公平會再駁統一、維力結合案〉,A21 版。
490 中央日報網路報(9/2/2010),〈統一擬併購維力 公平會說 NO〉,載於:
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coluid=116&docid=101278614(最後瀏覽 日:5/22/2013)。
491 公結字第 099003 號決定書。
4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判決。
493 公處字第 098035 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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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訂有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統一取得維力公司半數董監席位並擔任董事長,因 此無法由大股東決議解任之。且該協議書之存在足見上訴人持有維力公司 31.84%股份,原難取得維力公司半數董、監席次,經由協議安排取得相對於其 持股比例較多之董事、監察人席次,益證其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 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事。
四、 董事兼充屬於公平法實質控制之型態
因水平競爭之事業間將透過經營人員兼任而消弭競爭,故「董事兼充」屬公平 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結合型態之一。本案統一因維力大股東支持 而獲得半數董監事席次,所派任之代表均同時擔任統一或其子公司之董事,以 董事兼充方式擔任維力公司達半數之董事,顯見原本競爭之雙方以合作代替敵 對,故應受競爭法有關結合之規範。
統一對此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814 號判決 支持公平會見解,統一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以 100 年度判字第 1346 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55 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公平會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再以 101 年度判字第 1017 號判決駁回公平會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兩次判決均判定公平會敗訴,認為公平會未指出具體事項,僅 以統一持有維力董事席次之半,且統一之人員居董事長職位之形式,即認定被上 訴人對維力公司有控制關係,顯非足採。其理由整理如下:
一、 依結合管制之立法目的觀之,係為了避免結合形成獨占或造成市場過度 集中,對於競爭與整體經濟利益造成弊害,因此公平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須 控制事業因其對他事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影響程度,達到妨害市場競爭危 險之虞即為已足,非必須達到實質限制競爭之程度,且應就具體個案情形判 斷,不以取得他事業董事席次過半數為必要,亦非以負責人兼任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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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統一與維力公司之大股東 Long Life 公司各取得維力半數席次,如依公平 會見解,則二公司同時均為維力公司之控制公司,實異於對「控制」法律概念 之一般理解。
三、 統一與維力公司大股東之投資協議書,效果僅及於一定董監事席次之取 得,並未涉及之後未來維力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事項。
四、 統一公司與維力公司僅董事 1 人相同,並無「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 數以上相同」之情形,自不生與公司法第 369 條之 3 第 1 款規範關係企業控制 從屬關係,故無舉重明輕之問題。
第二項 評析
本案統一與維力之關係雖不符公平法第 6 條第 1 項第一至第四款,然而維力 董事會由統一與維力之大股東占各半數席次、分別占據董事長與總經理二職,統 一持有維力股份 31.84%亦在同條項第 2 款結合定義之邊緣,故如何解釋第 5 款之 實質控制乃成為本案爭議所在。由於本案涉及結合定義與董事兼充是否符合定義 之爭議,最高法院最終雖判決統一勝訴並質疑公平會之主張,然仍未就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於董事兼充案例如何解釋適用提出具體標準,故本文以下首先介紹美國 立法例,再了解我國現行實務,最後評析本案。
一、美國規範
參考美國反托拉斯法,並未針對結合單獨定義,而係對限制競爭之契約(休 曼法第 1 條)、共謀獨占(休曼法第 2 條)、可能實質減損競爭之合併與收購(克 萊登法第 7 條)、禁止董事連鎖(克萊登法第 8 條)等行為分別規範,執法機關與 法院得以彈性運用此等法律,故美國審酌個案是否違反實質減損競爭乃綜合個案 所有狀況判斷,例如:當 A 公司擁有 B 公司越高之財務利益,且 A 與 B 市占率越 高時,A 越有降低與 B 競爭之動機,再者,若 A 又某程度上得以對 B 控制,則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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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有動機運用其控制力使 B 減少競爭,因財務利益與控制二因素實與單方效果之 分析因素相當495。
對於董事兼充案例,美國主管機關審查是否違反克萊登法第 8 條時,須評估 事業間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以及董事會之內部結構496,由於條文明確規範不得同 時擔任二家符合一定門檻事業之董事或負責人,適用本身違法原則而毋庸進行競 爭效果分析,亦無事前申報之要求497,即使違背,只要離職或消除水平競爭關係 即可,無其他處罰規定,且若原合法任職之負責人,因事後事業之資本、盈餘與 未分配收益、或其業務等任何變更導致違反本條時,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辭任
498,故違反本條之案例不多,僅偶有案例對於雙方是否屬水平競爭關係有所爭議
499,然一般董事連鎖之案例往往亦同時涉及休曼法第 1 條、克萊登法第 7 條500, 故個案上多亦進行實質競爭減損之分析。
二、我國實務
我國立法方式與美國並不相同,公平法第 6 條設有結合定義,並要求事業結 合必須事前申報,董事兼充之案例並非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舉,故我國執 法均置於第 5 款規範之。依我國現行執法與實務,於董事兼充過半數之情形,雖 未明文列入公平法上結合型態之一,但基於法人股東得以隨時改派自然人代表,
且董事會具業務經營與人事任免之權,故兼任席次過半在實務上往往均以公平法 第 6 條之概括條款處罰之,實務運作下似已將董事兼充過半之情形納入公平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學者亦認兼充超過半數則當然形成控制501。若事業行為符合
495 OECD Competition Committee, Policy Roundtables: Minority shareholding and Interlocking Directorates, p.176 (2008), available at http://www.oecd.org/daf/competition/mergers/41774055.pdf
496 Spencer Weber Waller,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mpetition Policy, 18 Geo. Mason L. Rev. 833, 840-841 (2011).
497 美國克萊頓法第 7a 條事前申報僅針對第 7 條股份或資產收購之行為,第 8 條董事或負責人連鎖 並無事前申報之要求。
498 15 U.S.C. § 19(b).
499 Waller, supra note 496, at 857.
500 See supra note 495, at 175-182.
501 吳秀明,前揭註 426,頁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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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定義且事業規模達結合門檻卻未申報,則除依第 13 條規定處分外,尚可依第 40 條處以罰鍰,公平會並認為縱使事後辭任,仍因兼任之時已構成違法而得處以 罰鍰。相較於美國,我國董事兼充雖不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然以概括條款規範所 有兼充情形,規範範圍很廣又不夠明確,卻要求事業事前申報,且處罰更加嚴厲。
三、本案評析與建議
本文認為,董事兼充是否符合結合定義宜獨立明確規範,且依其情況無法事 前申報者,不宜要求事前申報。申言之,結合定義係界定出原獨立之事業間因某 些行為而經濟力量匯集,事業亦得藉由人員兼任之形式作為控制他事業之手段,
二獨立事業間經濟力量因而匯集,故宜列入結合管制。然而董事兼充具有許多形 態,何等具體兼充情況屬於我國之結合,則應有具體明確之界線,否則如同本案 則有爭議,因公平法第 6 條第 5 款乃概括條款,事實上控制如何解釋各方說法不 一:公平會於本案訴訟上表示,只要形成牽制作用,即可認定有控制從屬關係,
包括透過權利、契約或其它方式為之,且綜觀其事實上或法律上條件,有可能對 一企業之活動產生一定影響者,特別是以契約方式,對一企業內部單位之決議或 諮詢,具有特定影響力者;統一則認應以控制行為足以造成市場競爭態勢發生變 化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控制事業因其對他事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 影響程度,達到妨害市場競爭危險之虞即為已足,且認定公平會將「控制」解為 形成牽制作用為已足之見解,與文義不符。故法院僅謂實質控制之標準在「妨害 市場競爭危險之虞」,此本屬結合預防性目的所當然之解釋,然如何具體適用於 董事兼充之結合案件,法院仍未針對本案提出明確見解。
本案統一僅獲得剛好半數之兼任席次,是否符合上述實質控制之「妨害市場 競爭危險之虞」標準?且統一與維力大股東簽訂投資協議書,取得半數席次前,
已事先了解我國過去僅有處分過半數席次之案例,故主觀上並不認為取得半數席 次符合我國結合定義,如何事前申報?此等爭議均源於我國結合定義對於董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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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無明確規範。小於或等於半數之兼充席次,縱使如同訴訟上公平會所主張,得 藉由反對特別決議或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對他事業造成實質影響故須納入管 制,此種政策選擇應有明確之規範,否則事業之法律風險無法預期,不利於事業 遵法,且明文於公平法上,公平會處分理由亦無庸大量引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作為 公平法上「控制」概念之證據。
結合定義涉及事業行為是否納入結合管制、是否須於行為前申報,其概括條 款適用範圍本應考量立法目的、參酌第 1 款至第 4 款所歸納類型之精神而解釋。
結合定義涉及事業行為是否納入結合管制、是否須於行為前申報,其概括條 款適用範圍本應考量立法目的、參酌第 1 款至第 4 款所歸納類型之精神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