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結合管制目的及類型
第一節 結合管制之目的
第二章 結合管制目的及類型
第一節 結合管制之目的
經濟法,不同於傳統民法圍繞著權利義務所開展,是政府從社會產業整體的 角度,對有社會公共性之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調和經濟活動、促進整體經濟平衡 發展,是探討形成經濟基本體制之法規範1。而反托拉斯法乃規範經濟主體在市場 經濟秩序中活動方式之主要法規2,屬於政府調節經濟活動規範之一3,既然是國家 對經濟管制與干預之政策工具,則應有其目的性,此亦構成政府介入市場經濟之 界限。結合管制乃反托拉斯法之一環,故本節於探討結合管制目的之前,先了解 反托拉斯法之目的,後始討論結合管制在達成反托拉斯規制目的上所扮演之角色。
第一項 反托拉斯法之目的
一、管制目的之演進─美國立法史觀察
美國南北戰爭後,鐵路業與石油業迅速發展,激烈的競爭伴隨著掠奪性訂價、
大企業兼併無法存活之小企業後,存活之競爭者則聯合鞏固地位,各種聯合壟斷 之組織形式被廣泛運用於各種產業。小企業被剝奪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而 經濟巨頭們聯合定價、採取價格歧視,對大宗客戶給予回扣,對仰賴鐵路運輸但 農產品價格低迷之農民則收取高額運費,社會因此普遍對迅速膨脹之大規模企業 產生敵視態度4。1880 年代社會上普遍出現多個托拉斯組織,終爆發抵制托拉斯之 大規模群眾運動,國會因此於 1890 年制定了「休曼法」(Sherman Act,或譯為謝
1 公平交易委員會(2003),《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一):第一條至第十七條》,廖義男計畫 主持,頁 2,台北:公平交易委員會。
2 同前註,頁 3。
3 然政府於反托拉斯法管制之目的並非旨在對市場運作直接干預,而是立於排除市場進入障礙,建 立自由競爭之市場秩序之觀點,政府僅於事業活動構成限制競爭時始介入干預,故反托拉斯法係對 於市場之間接管制。參王志誠(2004),〈跨國性併購:政策與法律〉,《臺大法學論叢》,33 卷 4 期,
頁 222。
4 白豔(2010),《美國反托拉斯法/歐盟競爭法平行論》,頁 27-28,北京:法律出版社;Michael D.
Whinston, Lectures on Antitrust Economics, Cambridge, Mass.: MIT Press, 4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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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曼法),以避免「一個控制一切生產的托拉斯和一個決定一切生活必需品價格的 主人」之情形發生,此即宣示了「維持公平市場競爭」為目的法律的出現5。然而 休曼法字義不夠清晰明確6,再加上自由放任與強調個人產權神聖之時代背景影響 下,該法於初始十多年對於結合管制形同具文7,直至 1904 年北方證券公司合併案
(Northern Securities Co. v. United States),以及 1911 年的標準石油解體案(Standard Oil Co. v. United States),始標識著企業結合必須正視反托拉斯法之規制。 而移轉對保護性關稅立法批評之途徑。See Keith N. Hylton, Antitrust Law: Economic Theory and Common Law Evolution, New York, N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37-39 (2003).
6 吳成物(2001),〈競爭法對企業併購行為之規範〉,《月旦法學雜誌》,68 期,頁 67。
7 1895 年的美國訴奈特公司(United States v. E.C. Knight Co.)一案,是休曼法制定後第一宗打到 最高法院的官司。最高法院最後認為該案之糖業托拉斯合併只在賓州內進行,並未直接涉及州際商 務,不屬於聯邦政府管轄,並以狹義的解釋方法,認為商貿與製造業不同,因此本案不涉及州際或 涉外商貿活動,大量削減了該法適用範圍。See Ernest Gellhorn, William E. Kovacic & Stephen Calkins, 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 St. Paul, MN: Thomson/West, 27-28 (5th ed. 2004).
8 Id. at 19.
9 Richard A. Posner, Antitrust Law, Chicago, Il: University of Chicago, 34 (2nd ed. 2001).
10 白豔,前揭註 4,頁 32。
11 國會於制定休曼法時所追求的可能不是單一目標:在追求有力的、大眾共享的、自然的、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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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並未意識到同時追求多個政治、經濟、社會目標可能造成價值衝突,因為管制 目的不同,所採取之管制方式將可能隨之改變,甚至不同之管制目的根本互相衝 突,無法同時實現,譬如:大規模生產與分銷,可以節約成本並促進經濟效率,
亦可能讓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價格享受商品,然而,卻因此同時減少了小企業之競 爭機會及生存空間,意即保護小規模之競爭者不受低價損害,以及保障消費者不 受高價損害,此二目標往往無法相容13。
由美國反托拉斯法制定之歷史可以察覺,在自由放任之經濟背景下,「看不見 的手」雖然促成社會財富之累積,然自由放任市場亦生諸多問題,當市場這隻看 不見的手運作不完善時,實有賴政府以其看得見的手扶正之。然而,政府之執法 目的必須確定,否則將淪於為管制而管制,或管制之漫無界限。再者,若目的是 多元的,於目的互相衝突時又該如何取捨?只有確立目的,實體法始得以作為一 個整體而運作,然美國立法之初並未明確提供平衡多元目標之方法。
反托拉斯法在經濟效率或社會公平之間如何取捨,迄無定論,現代反托拉斯 法專家亦無法設計一套方法完全實現原始之多元立法目的,故裁判與執法更可能 受到當代所認知之完善政策影響,而非原始之立法目的14。自 1981 年起,主張自 由市場之人士入主了反托拉斯機構,使反托拉斯法為社會或政治計畫服務之色彩 逐漸消退,轉而為消費者福利最大化與經濟效率服務15。有認為經過反托拉斯法實 踐及經濟理論發展,雖然最高法院並未表示法官不得優先考量非效率因素,然而 法院逐漸傾向於採取效率目標16,當今反托拉斯政策並藉由強調競爭,試圖把社會 經濟這塊餅做大,至於這塊餅如何分配,則留待其他機制決定(例如市場機制或
利為基礎的政治經濟秩序時,也同時得以追求機會、效率、繁榮、公正、和諧及自由。See Gellhorn et al., supra note 7, at 24-25 & 44-45.
12 Jonathan B. Baker, A Preface to Post-Chicago Antitrust, in: Post-Chicago Developments in Antitrust Law, 61 (Antonio Cucinotta, Roberto Pardolesi & Roger Van den Bergh eds., Northampton, MA: Edward Elgar, 2002).
13 Posner, supra note 9, at 34.
14 Gellhorn et al., supra note 7, at 45.
15 Mark Skousen(著),楊培雷(譯)(2006),《朋友還是對手─奧地利學派與芝加哥學派之爭》,
頁 174,上海:上海人民。
16 Gellhorn et al., supra note 7, at 47-48. 認為當今主流之反托拉斯分析強烈地顯示係由效率主導眾 多價值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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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規範)17。
不過以效率作為終極目標之論點亦遭受許多抨擊,批評者認為,獲得壟斷利 潤之廠商為了自身利潤最大化,將耗費所有資源鞏固壟斷力量,且效率利得
(efficiency gains)均歸由結合廠商獲得是政治不正確(politically unacceptable),
有些法院因此不認同效率抗辯,除非結合雙方得以證明效率利得會傳遞給消費者
18。亦有許多法官引用 Robert Bork「反托拉斯悖論」(The Antitrust Paradox, 1978)
一書之見解,證明反托拉斯法的目的在於促進消費者福利19。亦有論者以財富分配
18 Herbert J. Hovenkamp, “Merger Policy and the 2010 Merger Guidelines,” U. Iowa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10-34, p. 16-17 (2010),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rn.com/abstract=1693246.
19 然 Robert H. Bork 之標準應係「總剩餘最大」,是消費者剩餘與生產者剩餘之和,因其考慮到產 品之消費者和公司股東最終均為消費者。See Whinston, supra note 4, at 6-7.
20 John B. Kirkwood & Robert H. Lande, The Chicago School’s Foundation Is Flawed: Antitrust Protects Consumers, Not Efficiency, in: How the Chicago School Overshot the Mark, 90-92 (Robert Pitofsky ed., New York,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該文並批評 Bork 將消費者福利(consumer welfare)
等同於效率而致消費者福利之意義模糊。
21 參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網站 http://www.ftc.gov/bc (最後瀏覽日期:04/14/2013)。
22 正如 Posner 於其《反托拉斯法》一書之第二版序言中所述,反托拉斯法僅剩下經濟學觀點,而 其他觀點(主要指平民主義之觀點,關於平民主義請參閱學派演進一節)基本上已經銷聲匿跡。
23 Herbert J. Hovenkamp, Antitrust Policy After Chicago, 84 Mich. L. Rev. 213, 234-237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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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究係促進效率或增進消費者福利雖無定論,然不論為了消費者或經濟效率,均 係為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故於個案解釋上已相距無幾。
二、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我國於 80 年代社會經濟結構轉變、高度經濟管制解除,配合經濟自由化、國 際化以及制度化之政策下,欲建立一個足為企業自由競爭之環境,而歷經十餘年 之研擬、聽證會、審議、討論,終於訂定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以作為公平 合理之經濟秩序與交易環境24。外國立法例上有將限制競爭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分別以二部法律規範者,然我國立法當時鑒於二種行為規範均為國內所急需,因 此採取一部法律同時規範二種行為之立法例:大體上,第二章之「獨占、結合、
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的自由競爭;
第三章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25。 而結合行為則屬於限制競爭行為而受規範。
公平法制定之時,美國執法歷史已近百年,其司法與反托拉斯分析之發展漸 趨重視效率因素,故我國借鑒外國立法例時,美國制定休曼法當時之政治社會目 的觀已逐漸消失,然我國當時時代背景漸趨重視消費者保護,立法院審議公平交 易法草案時加入「消費者利益」作為立法目的之一。詳言之,依公平法第1條,立 法目的在於:「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特制定本法。」由於我國公平法同時規範市場上公平競爭與自由競爭二種 行為,故有學者將第1條之「公平競爭」做廣義解釋,認為公平競爭之意義,應以 競爭所應具備之各種功能為其內涵,包含市場之自由、開放及效率、分配、創新、
制衡等作用加以詮釋,然縱屬廣義解釋,「公平」之意義仍非保障個別競爭者權
24 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註 1,頁 4-6。美國係於自由放任市場經濟產生問題下而立法,並經由執 法之寬嚴摸索後形成政府管制之範圍,我國則是在政府退出管制,為防止開放市場發生弊害之背景 下立法,二者背景雖有不同,然均係為了尋求管制與放任之平衡點。
25 行政院於 2012 年 12 月 13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已將第二章章名更為「限制競爭」,並
25 行政院於 2012 年 12 月 13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已將第二章章名更為「限制競爭」,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