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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及建議

ㄧ、台灣與美國相較不足之處

美國現行法律針對資料專屬權給予新成分新藥 5 年不得受理其他針對相同作 用成分申請新藥上市之專屬權,而對於非新成分新藥則是給予3 年不得核准其他就 相同作用成分申請新藥上市之專屬權。反觀台灣之現行藥事法,只有給予新成分新 藥給予資料專屬保護,對於非新成分新藥不在保護的範圍內,而生物製劑則與新成 分新藥享有同樣程度之保護。

美國 台灣

新成分新藥 5 年不得受理 3 年不受理+2 年不得核准

非新成分新藥 3 年不得核准 X

生物製劑 12 年 等同新成分新藥

惟資料專屬權制度為鼓勵研發新藥之制度,台灣之藥廠則為學名藥為多數,且 多許多台灣許多新藥研發廠致力於新適應之開發,因新成分新藥的開發往往成本過 高,台灣藥廠之規模難以負荷,而非新成分新藥不僅可以減少研發費用,亦可降低 試驗風險,但是我國並無給予該種藥品相應之保護,因此建議給予非新成分新藥3 年之資料專屬保護。

另外生物製劑亦是近年崛起之技術,但因研發與合成不易,需投入更大量之成 本,我國對於生物製劑之資料專屬專屬權並無特別規範,但是生物製劑通常具有「新 成分」,因此在現行法律下,我國之生物製劑通常享有與新成分新藥同等之資料專 屬保護,然而是否需要給予生物製劑另外之資料專屬保護,得評估給予生物製劑另 外之保護是否會對於現行生技產業產生巨大衝擊,筆者以為台灣生技產業仍然以小 分子新藥為大宗,生物製劑僅佔新藥市場的29%,而且台灣整體生物製劑的研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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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落後全球279,因此給予其另行之資料專屬保護應不會對於現存的生技產業有太大 的衝擊,且又可以鼓勵台灣生物製劑的發展,故認為台灣應須要給予生物製劑相應 保障,有鑒於其藥品之研發、產生與製造較新成分新藥困難,故應給予較長之保護 年限,因此本文認為TPP 所要求之 8 年資料保護期係合理之年限。

二、立法高度不足

比較美國歷年之判決,發現台灣資料專屬權之制度因為專利登錄制度不完備,

造成學名藥廠無法在資料專屬期間做足準備,以致於仍可能需冒侵權風險而上市;

而在仿單著作權方面,雖然國內判決已有共識,判定學名藥重製原廠藥仿單屬合理 使用之範圍,惟藥品仿單之規範係屬行政規範,且曾有判決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 則要求僅為行政規範,並無推翻著作權法規定之效力,判定學名藥重製原廠藥仿單 構成侵害著作權。

美國之HWA與著作權法同為聯邦法,法官在判決中指出有鑒於藥品係關全民 健康,HWA應先於著作權法,然而我國並無類似HWA法案,其法律效力可優先於 其他法律,反而是我國有關於仿單之規範隸屬於藥品查驗登記準則,其係屬行政規 範,法律位階低於著作權法,法官僅能針對判定仿單因合理使用而無著作權,也因 此有部分產生見解不一致之情況,故造成學名藥上市的不確定風險增加,本研究建 議提高針對仿單規範之法律位階,給予學名藥相應之保障。

三、引據的正當性

關於引據的問題,學名藥申請者引據原資料所有者之資料申請上市,因原 廠藥為確定資料所有人,故爭議在於 FDA 可否未經資料所有權人同意,以該 資料核准其他相同作用成分之學名藥上市。在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給予「引據」

法律上的正當性,認為主管機關未經原資料所有人同意引據該資料以核准其他 申請者之上市申請,屬於 HWA 所賦予行政機關之權力因而不受「不得引據」

規範之法律所拘束。另外,HWA 賦予原廠藥一定期間之專屬期,目的即是希

279 趙宇薇,台灣生物製劑發展現況,Clarivate Analytics,2016 年 9 月,

http://ip-science.thomsonreuters.tw/blog/taiwan-biologics-overview-2016/(最後瀏覽日:20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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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原廠藥廠能讓學名藥廠引據其試驗資料,故學名藥廠之引據行為也是 HWA 給予之法定優惠。而我國引據之法係僅由藥事法第 42 條之 2 提到「…其他藥商 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然而引據行為之法 源依據卻不清楚,學名藥廠商在無正當法源依據引據原廠藥之試驗資料,亦是可能 面臨不確定之訴訟風險。

我國沒有類似 HWA 相同高度的法案,也無相關判決討論學名藥引據行為 之正當性,無形中增加學名藥引據原廠藥試驗資料的風險,因此建議將引據相 關條文一併列入適當高度的法律中,減少非原廠藥上市的不確定風險,以建立 更完善的資料專屬權制度,始有利台灣整體的醫藥產業。

四、國際公約

由TRIPS到TPP,對於資料專屬權之履行逐漸嚴苛,然而台灣主要是以學名藥 為發展的國家,欲鼓勵新藥研發產業,但是政府對於資料專屬權對於學名藥造 成之衝擊是否有配套措施,則是我國在資料專屬權之重要問題。從TRIPS裏,

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可發展適合且有利於自己國家之履行制度,但是到TPP,

因為美國為主導之國家,因此要求較嚴苛及有利於新藥研發國家之制度.而不 同國家也是因產業性質不同,而對於資料專屬期保護長度而有不同期待,因而 面臨長期談判。

反觀台灣,因非聯合國會員國,急欲加入國際貿易協定,因此美國對於我 國之資料專屬權要求,似乎沒有太多著力點,在TRIPS後,將資料專屬加入藥 事法條文中,但是卻無國內產業相應的配套措施,導致無法真正鼓勵於我國從 事新藥研發之業者。而在TPP的談判過程中,我國並無參與談判,也是為了加 入TPP,而答應美國之要求而將修正草案送入立法院.但美國並無給予我國承 諾一定會讓台灣加入TPP,事實證明TPP在新總統上任後即遭廢止。由此可知,

加入國際貿易組織雖是台灣進入世界貿易的重要一環,但是未全面評估台灣產 業之性質及適合之履行制度,只是為了加入國際貿易組織而答應他國之所有要 求,形同把台灣生技產業整體利益拱手送之他人,因此政策決策者及談判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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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非常熟悉台灣產業性質,以及各個制度建立後對於整體產業影響是利抑 或是弊,才能制定出有利於台灣整體生技業之法律及政策。

筆者以為國際談判是種交換或你來我往的過程,在國際談判中一定會有需 要妥協的部分,但前提是這樣的妥協可以換到什麼,又或者是我國可以提供相 對的誘因,以換取有利於我國的優惠措施,然而我國在TPP談判中,一般民眾 僅能得知須得遵照其談判結果才能加入TPP,但是對於加入TPP後我國能換取 到之利益,卻無詳細的說明。因此以下將以新加坡為例,介紹新加坡在生技產 業中提供許多誘因,吸引跨國藥廠進駐,進而擁有與國際談判的籌碼。

五、配套措施(以新加坡為例)

資料專屬制度之目的為鼓勵國內新藥研發,而給予新藥研發廠之優惠,但 是我國之資料專屬條文亦鼓勵國外藥廠於我國申請上市,於藥事法第 42 條第 4 項中「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因此在國外研發之藥品亦可於我國申請資料專 屬保護。

但是國外研發、製造之藥品對於我國之新藥研發並無幫助,此條文實質上並無 鼓勵國內之產業,反而讓我國製藥產業更處於不利之情形。本文最後建議可加入

「凡欲於我國上市之藥品,需證明該藥品至少有部分係於我國研發、製造或是進行 試驗,甚至鼓勵國外藥廠於我國設廠,始給予資料專屬保護之優惠」,才能實質鼓 勵我國新藥研發產業。而如何鼓勵國外進駐台灣,為台灣注入新藥研發能量,加速 台灣產業升級,筆者以為可參考新加坡之經驗。

與台灣同樣屬於小國的新加坡人口數約540萬人,地狹人稠、藥品市場小,

但是新加坡的醫藥進出囗為亞洲少數出口值大於進口值的國家280,並且持續穩 地成長。從資料專屬保護角度來看,新加坡與美國簽訂FTA281,給予新藥5年之

280 巫文玲,政策導引讓新加坡成為亞洲製藥產業重鎮,證券櫃檯第 179 期,2015 年 10 月,頁 41-42。

281 U.S-Singapore Free Trade Ageement Article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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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保護282,新加坡與我國相同受制於大國的壓力,要求資料專屬期須為5年,

但是新加坡卻可以吸引跨國藥廠進駐設廠,將新加坡設為藥品總部,並且將多 國多中心臨床試驗帶到新加坡執行,讓新加坡累積豐厚跨國藥廠新藥臨床運作 經驗,進而國內加速產業升級283。新加坡之所以能夠吸引外資進駐除了因地理 因素,運輸成本低,還有以下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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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園區帶動設廠及研發

新加坡政府積極打造生醫園區,讓藥廠容易取得設廠所需土地,新加坡主 要的生醫園區有兩個,分別為啟奧生技醫藥園區以及大士生技醫藥園區。不同 的園區有不同的功能,啟奧生技醫藥園區專注研發,而大士生技醫藥園區則是 以生產製造為導向284。啟奧生物醫藥園區位於附近有大學、醫院及科學園區等配 套措施齊全。大士生物醫藥園區位占地170公頃,許多國際大藥廠如Pfizer 、Merck 、 GSK在此設營運中心及生產工廠。

而台灣目前只有一座正在興建的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而許多生技廠商則是進駐

而台灣目前只有一座正在興建的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而許多生技廠商則是進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