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網路侵權可能新型態-網路新科技及新商業模式引發之著作權爭
第四節 網路平台之相關議題
者與著作權仲介團體爭論不休之問題。
第四節 網路平台之相關議題
第一項 P2P 檔案分享
P2P 檔案分享係透過服務網站作為中介,由使用者從另一使用者的電腦 硬碟中下載音樂或影片檔案。從技術而言,P2P 的運作模式約可分為「混 合式」與「分散式」兩種。著名之美國 Napster 案之 Napster 所採運作 模式是典型的「混合式」P2P 運做模式。業者因提供「混合式」的 P2P 軟體,於 Napster 案中被法院認定係違反著作權法,最後關閉網站。之 後廠商捲土重來,提供新的「分散式」P2P。於 Kazza 案,美國聯邦地 方法院審理的第一回合中,廠商獲得勝訴。
在技術層面上,Napster 所採用的「點對點網路架構」(Peer-to-Peer Computing)軟體,屬於「混合式」的系統架構,使用者個人電腦透過中 介的網路連線服務,連接到伺服電腦群組其中的一台之後,將分享檔 案之索引﹙Index﹚「上架」至伺服電腦裡以建立資料庫,供其他所有 使用者索引查詢。網站本身的中心伺服群組管理並組織所有使用者的
於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Eighth Annual Internet Law Institute (Volume Two),第 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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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搜尋索引 (Index)以及網路位址(IP Address)兩種資料庫29;因為此 一技術上的差異,法院認定 Napster 的網站提供的服務型態具有集中管 理的資料庫系統,得以將未經授權的著作檔案進行組織管理,若於明 知的情形下仍將該侵權檔案加以散布而未能監督防止,在沒有其他免 責事由時,應負輔助侵害及代理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混合式 P2P-Napster 的架構
至於「分散型」的 P2P 系統架構,捨棄集中管理的技術模式,所採取 的技術能讓使用者交換分享音樂檔案,更能將影像、軟體、文件等種 種檔案進行分享交換。這種「分散型」的 P2P 系統架構,類似電話連 線網路而由各節點提供轉接服務,使用者在登入網路後得以知悉網路 上有多少其他線上使用者,而能連結鄰近的使用者,藉由其中的一位 再連結至下一位,依此類推而擴展至整個網路。在此架構下,當使用 者欲搜尋某一個檔案時,透過所有鄰近之使用者將此訊息詢問傳遞出
29 前者提供檔案快速指認的功能,而後者提供使用者間相互認知 (Recognition)的機制,使用者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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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當中任何一個使用者接收此一訊息時,就會繼續傳遞下去,如果任 何接收此一訊息的使用者擁有該檔案,則會反向地將此訊息傳地回 去,讓最初發出訊息的使用者判斷是否願意交換分享檔案。最重要的 是,其與 Napster 所採的「混合式」模式並不相同,此一系統運作時並 沒有集中管理的目錄索引資料庫或伺服器,是完全分散的模式。
分散式 P2P 技術的基本運作
P2P 下載,出現了使用者下載(通稱「小 P」)與中介網站(通稱「大 P」) 是否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更進一步,也衍生出 ISP 業者是否亦應共同 負責的討論。
交易對象的暱稱(ID)進而對應至其網路位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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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ISP 業者侵權責任限制規範
作 為 網 路 資 訊 媒 介 (Intermediary) 之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當其所提供的服務或使用者之利用行為涉及 不法或有爭議時,由於確認行為人身份之困難,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 者目標顯著與財力雄厚,往往容易產生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應對 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之爭議。實務上可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屢屢被 要求需負擔此一不法行為在民事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或者在刑 法上構成共犯或幫助犯的責任,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謂不勝其擾,
並已造成經營上之法律風險。而為確保民眾使用網際網路獲取資訊與 自由表達言論之權利,並兼顧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各國政府多已積 極針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加以釐清與規定,試圖建構 一明確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規範。30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依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內容,一般可區分為 以下三種服務類型:1. 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2.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3. 網 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然因網路服務市場競
30 參閱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與相關法制之研究》期末報告,民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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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激烈,大部分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並不單純經營一項業務,可能 兼有提供連線、應用系統或各類資訊內容服務,例如前述之 IAP,除提 供網路撥接/ADSL/專線上網服務外,並於入口網站提供影音、旅遊、
證券行情等資訊內容,以及電子郵件、網頁搜尋等應用服務功能,可 認為是結合 IAP、IPP 與 ICP 類型於一身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31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可區分為網路服務 業者自己行為不法侵權責任,以及其使用者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由 於網路服務業者自己行為不法時,成為違法行為之主體,可依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加以解決,較無爭議。茲有爭議者係網路服務業者是否須 為其使用者不法侵權行為負責問題,此亦為各國立法欲加以規範之爭 議。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