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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外網路侵權態樣及因應之策略分析

第一節 網頁聯結相關議題

第四章 國外網路侵權態樣及因應之策略分析

如上所述,網路新科技及新商業模式常引發著作權爭議,網路技 術之先驅—美國,由於其網路新科技或新商業模式之發展比其他國家 要早,因此也較早面對相關著作權爭議,為解決該等爭議,美國通常 透過法院判例做出解釋,或者透過推動立法,希望藉此解決網路侵權 問題,由於美國在這方面走得相當快,可說是因應網路侵權策略之帶 領者,因此本章主要介紹美國相關判例及立法,俾作提出因應新型態 之網路侵權策略之重要參考。歐盟與日本方面就網路侵權之新議題發 展較美國稍後,雖有若干討論,但不若美國方面的資料豐富。

第一節 網頁聯結相關議題

第一項 網站內容集成 第一目 相關案例

壹、eBay Inc. v. Bidder’s Edge, Inc.35

一、案例事實

35 100 F. Supp. 2d 1058 (N.D. Cal.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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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 eBay 網路拍賣網站提供其使用者相互間買賣物品的平台, eBay 目前全球有超過 700 萬的註冊使用者,該網站平均每天有超過 40 萬項的產品在進行交易。被告 BE 公司主要是一個拍賣集成網站,該網 站提供線上拍賣使用者種類繁多的拍賣項目,特色是省去逐項個別搜尋 的麻煩,直到 2000 年 3 月為止, BE 網站的網頁有超過 500 萬項的拍 賣產品,另外 BE 同時提供其使用者其他附加的拍賣相關資訊與服 務,而這些資訊及服務包括對其他像 eBay 等拍賣網站的連結,在 1998 年時, eBay 曾允許 BE 提供其網站部分商品的資訊。然而 eBay 與 BE 的主要爭端出現在 BE 用來搜尋 eBay 資料庫的方法上,因為 eBay 希望 BE 只要引領其使用者進入 eBay 的系統搜尋即可;在 1999 年的 八到九月間,eBay 以電話要求 BE 停止將 eBay 的拍賣列表顯示在 BE 自己的網頁上;1999 年的 11 月 9 日,eBay 發出信函告知 BE 並再度 要求 BE 停止其未經授權的行為,停止進入 eBay 的網站,並警告 BE 的 行為已構成美國法律上的「擅自進入」(trespass) 。eBay 企圖封鎖 BE 使其無法進入 eBay 網站;在 1999 年的 11 月底, eBay 共封鎖了 169 個 eBay 認為是 BE 用來侵入其系統的 IP 位址。

在雙方持續交涉未果後,因此,eBay 根據以下九項理由向法院請求防 止 BE 侵入其電腦系統的禁制令,包括:擅自進入(trespass),不真實的 廣告(false advertising),商標混淆(trademark dilution),電腦的欺騙及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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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行為,不正當競爭,侵吞( misappropriation),對 eBay 預期利益之妨 礙與不當得利;然而, eBay 並未獨立或選擇請求限制被告使用 eBay 網站資料的禁制令。

二、本案爭點

eBay 網路拍賣網站控告另一拍賣集成網站「擅自進入」(trespass),其 爭點在於:第一、被告的行為可能造成對原告「無法彌補的損害」

(irreparable harm)?第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進入」是否成立?

三、兩造主張

本案原告宣稱 BE 平均每天進入 eBay 網站達 100,000 次以上,而 eBay 宣稱上述 BE 的行為約為 eBay 每天被要求提供資訊總件數的 1.53% , 同時在 1999 年 10 月至 11 月期間,從 eBay 網站的資料庫重製並傳送 的內容約佔 eBay 資料庫的 1.10%,BE 則反駁自己的行為不到 eBay 每 天被要求提供資訊總件數的 1.11% ,從 eBay 網站的資料庫重製並傳送 的內容也不到 eBay 資料庫的 0.70%。

另一方面,原告 eBay 宣稱從 1999 年 6 月至 2000 年 3 月間共十個月期 間,因 BE 的行為而損失美金 10 萬多元,原告要求 BE 負起該損失的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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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賠償責任。

四、判決

本案法院判決發出禁制令禁止被告 Bidder's Edge 公司、公司負責人、

代理人、雇員、職員、律師等被告相關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運用 任何程式、自動裝置、瀏覽器或其他類似儀器進入原告拍賣資料庫的 任何部分。不過本案法院所發出的禁制令並未包括禁止被告 BE 運用 上述方式利用 eBay 網站的內容,承審法院否定原告 eBay 關於控告 BE 商標侵害、商標混淆等請求。

五、分析

為了滿足發出禁制令的要件,法院認為原告的請求必須證明「除了對

「無法彌補的損害」之可能性與價值的勝算,或是將要出現之嚴重問 題的價值……」36;前述的「嚴重問題」是指原告的請求必須具有勝訴 的合理機會 “fair chance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一般而言,所謂損害 平衡(“balance of harm”)的考量應優先於分析勝算之可能性,因為除非 法院估定該案的損害平衡為何,否則法院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具能強有 力而實質證明其勝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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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損害平衡 (Balance of Harm)

eBay 舉出四項如果法院未能發出禁制令而可能遭受之「無法彌補」的 損害, (1) 由於 BE 運作自動裝置而造成電腦系統容量的損失; (2) 因為 BE 網站令人迷惑的內容而損及 eBay 的商譽; (3) 造成 eBay 的商標遭到 稀釋; (4) BE 的不當得利。不過法院則認為 eBay 似乎無法清楚的對上 述主張提出證明,舉例來說,法院認為即使被告不能以自動裝置進入 eBay 的電腦系統,仍可藉由歪曲 eBay 拍賣資料庫的內容或濫用 eBay 商標的方式打擊其商譽。

另一方面,根據原告訴狀內容可以看出原告聲稱若法院准許被告 BE 繼續進入 eBay 的網站,將無疑鼓勵這種頻繁而無紀律行為,肯定導致 eBay 的系統無可彌補的損害。對於這種說法,由於沒有證據顯示 eBay 未加篩選進入其系統者,進一步言之,實際證據顯示 eBay 是小心而謹 慎的篩選這種資料集成網站的數量,比如他要求這些網站必須遵守其 註明的規定,而該證據也清楚顯示出 eBay 確實有採取方法限制這些資 料集成網站的進入行為。準此以觀,這些證據是否能確實證明前述資 料集成網站進入 eBay 網站的行為,似乎在本案為承審法官當作是否造

36 該依據主要來自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1517 (9th Cir.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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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對原告產生無可彌補損害之威脅的佐證資料。

不過因為在對許可規定的認知上產生不小的差距,Bay 與 BE 產生了一 連串的交涉,eBay 最後更企圖封鎖 BE 使其無法進入 eBay 網站,雙方 相互攻防以至法庭訴訟的過程中,事實上,很難看出 eBay 主要關注的 是被告 BE 這種擅自進入的行為所可能導致的威脅,原告並舉證說明若 被告 BE 被准許持續這種未經准許的行為將可能產生的一切損失;另 外,eBay 也曾再三尋求司法途徑之外的解決爭端方式,然而,被告 BE 仍繼續不斷地阻撓 eBay 保護其資產的預防動作,上述的行為也讓本案 承審法官確信原告之所以延遲採取法律行動似乎是情有可原的。

在著作權侵害的部分,本案承審法官也指出,一但原告可以強有力地 證明其遭受侵害之價值,則被告任何因為持續侵害他人而得到的禁制 令,即使被告因而可能遭受損失都不為法律所保護,承審法官並舉出 美國第九巡迴法庭的說法,駁回被告關於其可能因禁制令而遭受損害 的請求。

綜上所述,針對此一爭點,可以看出本案承審法官審理的標準在於原 告 eBay 至少能舉證其電腦系統因被告行為所導致的任何「無法彌補的 損害」,而被告 BE 無法對於該損害建立任何對原告有利的平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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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證立的可能性

除上述請求之外,eBay 也根據下列八項法律理論請求前述九項關於被 告行為的禁制令: (1) 擅自進入他人資產;(2)Lanham Act 定義下的不實 廣告37;(3)商標混淆;(4)違反「電腦詐欺及濫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5)不正當競爭;(6)侵吞;(7)阻礙預期利益;(8)不當得利。

針對上述的請求內容,本案承審法官認為 eBay 證立了支持其請求防範 他人擅自進入的禁制令之可能性,而 BE 則以公共利益、著作權優先承 買等理由作為抗辯。

1.擅自進入(Trespass)

依據美國判例對「擅自進入」 (Trespass to chattels) 的定義,大多是指 他人故意阻礙個人對其資產的佔有,這樣的阻礙可能造成侵害38,本案 被告發出電子信號而自原告電腦系統接收資料的行為,承審法官認為 這種接觸行為確實可能構成「擅自進入」行為的要件,不過原告需證 立:(1)被告是故意而未經授權去妨礙原告所有的電腦系統及利益;(2) 被告這種未經授權的利用可能造成對原告的損害。依據上述要件,本 案法院認定原告舉出的事證確實強有力的證立其請求「擅自進入」禁

37 15 U.S.C. § 1125(a)

38 如 Thrifty-Tel v. Bezenek, 46 Cal.App.4th 1559, 1566, 54 Cal.Rptr.2d 468 (1996)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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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令的可能價值。

2.被告未經授權的阻礙 ( Unauthorized Interference)

雖然被告承認自己確實是未經授權而故意的連結原告電腦系統,但 BE 也抗辯他根本不是擅自進入,因為 eBay 的網站本來就開放給公眾所使 用,不過本案承審法院並未採納這樣的意見,他們認為 eBay 的伺服器 是個人資產,且是附條件地供公眾使用,eBay 事實上並未允許 BE 以 自動裝置程式等形式連結。

另一方面,雖然 eBay 無法清楚顯示被告對其電腦的實際阻礙為何,但 承審法官認為能否實際顯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這種行為如果干 涉他人利用其資產,就可以足夠證立構成「擅自進入」,值得注意的 是,雖然法院承認不能以精確的標準衡度對所有物的「干涉」,但被 告的行為確實是利用了原告的電腦系統。準此,法院認為 eBay 已經證 立了本項要件,被告 BE 確實是故意而未經授權利用 eBay 的電腦系統 而妨礙了原告對其所擁有資產的利益。

3.對 eBay 電腦系統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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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擅自進入者」依據美國判例的解釋39,他必須是縮減了他人個 人資產的狀態、品質、或價值,是以本案原告 eBay 必須證明被告 BE 的行為確實減損了 eBay 電腦系統的品質與價值,本案承審法官檢視原 告所提出的證據,如 BE 的行為至少消耗了原告電腦系統伺服器的部 分容量,雖然在比例上的計算存在著爭議,不過 BE 也承認他們每天傳 送 80,000 到 100,000 個命令至原告的系統中。

另外,BE 宣稱他們這些搜尋的動作在原告系統中其實所佔容量微不足 道,不至於損害原告電腦系統的狀態及價值,但法官所持的看法是,

eBay 電腦系統的伺服器是其個人資產,BE 的行為也確實使用了這項

「個人資產」,並且是為了個人用途剝奪了原告部分使用自己資產的

「個人資產」,並且是為了個人用途剝奪了原告部分使用自己資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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