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網路新科技及新商業模式在我國可能引發之著作權爭議
第一節 網頁聯結所引發之著作權問題
第五章 網路新科技及新商業模式在我國可能引發之著 作權爭議
在介紹過網路侵權的新態樣,與國外法制就這些新態樣的回應之後,
接下來謹就網路侵權的新態樣放到國內,來檢視我國目前著作權法在 處理這些網路侵權型態時的法律評價,以及這些議題在我國目前實務 上遇到的情況。
第一節 網頁聯結所引發之著作權問題
第一項、網頁超聯結(Hyperlink)
網路超聯結(Hyperlink)所可能涉及的著作權問題,主要為「重製」的問 題。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依據 此定義,重製有幾個要件:97(1)重製係指將著作之同一內容附著於有體 物;(2)以條文所定各種方法重複製作,不以有形為要件。
97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五版,2004 年,頁 407-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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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 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 作,不在此限。」第四項則規定:「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 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分析網頁超聯結的情形,網頁超聯結是在網頁語言程式中下一個指 令,當使用者點選超聯結時,原有網頁會完全跳開,然後進入所指示 的被聯結網頁中。在此一過程中,電腦並未有如著作權法第三條所言,
有以條文所列各種方法重複製作被聯結網頁的內容。因此,在著作權 法的評價上,網頁超聯結本身並不侵害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著 作權人之重製權。
另外,有關我國目前在網頁聯結的實務運作問題,本研究訪談了 Yahoo 入口網站。目前 Yahoo 在網頁聯結的問題上,並沒有遇到著作權的紛 爭。網路搜尋引擎在搜尋之後,會有超聯結(Hyperlink)的動作。搜尋引 擎的超聯結會牽涉到深度聯結(Deeplink)的問題,即跳過網站首頁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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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結到網站內部頁面。此種深度聯結在國外引起了一些爭議,但 Yahoo 在實際上並未接獲任何侵權的指控。事實上,從商業的角度來看,被 搜尋引擎聯結,實際上是增加網站或網頁的點擊率,對網站來說是有 正面效益的,這可能是為何沒有網站對 Yahoo 主張侵權。除如上述,
超聯結並無重製問題,且從搜尋引擎網站提供社會接觸資訊之角度,
本研究認為此種聯結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
第二項、視窗聯結(Framing)
視窗聯結主要牽涉的問題為「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依據此定義,重製有幾個要件: (1)重製係 指將著作之同一內容附著於有體物;(2)以條文所定各種方法重複製 作,不以有形為要件。
另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 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 作,不在此限。」第四項則規定:「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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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 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分析視窗聯結的情形,在視窗聯結的情況,原有網頁的部份仍會以外 框的形式留存在螢幕畫面上,而被聯結網頁則會以訊框的形式同時呈 現在螢幕畫面上。在技術上,要以訊框呈現被聯結網頁的內容,必須 先將被聯結網頁的內容複製一份在本機電腦之中。據此,此複製構成 了著作權法第三條所規定的「重複製作」。
值得討論的是,此重複製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 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 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與第四項之:「前 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 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 象」?從著作權法的評價上來看,此種重製屬過渡性、附帶性應無疑 問,但是否不具「獨立經濟意義」,則恐不無疑問。原則上,著作權 屬於著作人,他人要利用著作內容,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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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內容以訊框方式呈現於自己網頁中,似應認具有獨立之經濟意義。
如果視窗聯結,在我國著作權法的評價上構成重製,那此種重製是否 構成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分析一般網站的視窗聯結的情形,於大多數視窗聯結的網站,均帶有 商業及營利之性質,因此從「營利」此一性質而言,是否能主張合理 使用,恐不無疑問。即使該網站本身不營利,以視窗分割聯結放入他 人網頁,其利用結果極可能對被聯結網站的潛在市場與現有價值造成 影響。因此,此種視窗聯結應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此外,視窗聯結亦會牽涉到不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保護的議題。如是否 為公平交易法中的「造成混淆」或「虛偽不實」?是否為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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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之「違反商品標示之規定」?均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第三項、網站內容集成(Aggregation)
有關內容集成實務運作上之問題,曾訪談 Yahoo 入口網站,就內容集 成(Aggregation)的部份,經瞭解國內有關內容集成,目前仍以搜尋 (Search)技術為主。搜詢引擎對搜集到的資料僅做某種分類,原則上不 涉及重製。即使有部份涉及重製,亦應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
從著作權法的評價上來看,如果網站集成(如 Yahoo 所提供的新聞搜尋 服務)只是透過搜尋技術,將結果做某種排列與超聯結,如前所述,應 不構成任何著作權的侵害。問題在於,如果在此一過程中,搜尋網站 有將被搜尋網頁做某一部份的重製,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再分析合理使用的要件: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 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 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 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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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利用之性質而言,搜尋網站本身固為營利性質,然分析其在內容集 成所做的利用,僅在於對內容做某種提示,對所利用內容在質量及其 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相當低。更重要的是,搜尋網站透過集成使用 者聯結到相關內容,通常不但不會對被聯結網站造成潛在市場或現有 價值負面之影響,甚至可能反而有正面提升其點擊率的作用。因此,
綜合而言,內容集成主張合理使用,似有相當之說服力。
第四項、網站跳出式廣告(Pop-up)
網站跳出式廣告在著作權方面的問題較特殊,從重製與公開傳輸來 看,網站跳出式廣告應均未構成。值得討論的是網路跳出式廣告是否 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 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 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權同一性保 持權。
分析跳出式廣告與著作權同一性保持權,跳出式廣告是在他人網頁上 跳出一視窗,以不同於原網頁的內容遮住原網頁的部份內容。此種型 式是否構成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變更內容,不無疑問。從網 頁本身的內容而言,原網頁的內容本身並未被修改,但對使用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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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網頁在螢幕上呈現的內容,有部份被跳出式廣告遮住。是否侵權,
實不易界定。此外,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著作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
須以「損害其名譽」為要件,跳出式廣告的目的在於商業宣傳,是否 構成損害名譽,恐不無爭議。
此外,跳出式廣告亦會牽涉到不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保護的議題。如是 否為公平交易法中的「造成混淆」或「虛偽不實」?是否為消費者保 護法中之「違反商品標示之規定」?均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目前在我國實務上,並未有就跳出式廣告的著作權紛爭司法案例,經 訪談 Yahoo 入口網站,其亦未面臨此問題的紛爭。此一問題在我國實 務上,應屬新興的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