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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牽涉商標侵害之相關態樣

第一節 、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第二章、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牽涉商標侵害之相關態樣

本章將先定義本文中所牽涉之名詞,並以是否為網路購物網站為分界討論其 分別可能構成的商標侵權態樣。

第一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據提供之服務不同,可大略分為三種:網路服務連線 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及網路服務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2

網路服務連絡提供者係指提供數據機、光纖等令使用人能連結上網的服務之 業者,以我國而言,中華電信之 HiNet、台灣固網即屬於此種服務,另外,隨著 網際網路發展,及智慧型手機的開發,不只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連帶便利商 店業者也有意加入這塊市場;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則係指連上網際網路服務後之 各項網路應用服務,包含檔案傳輸服務 P2P(Peer to Peer)、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等,電子郵件、網路交易平台 Yahoo!奇摩拍賣及 Pchome 等,及搜尋引 擎 Google、新浪等皆是,網路服務平台上提供使用者在網路上進行資訊交換與 取得資訊資源;網路服務內容提供者係透過網路將內容提供給使用者,包括入口 網站(Yahoo 番薯藤)業者、網路新聞(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等,另並非只有 營業機構才可被稱為網路服務內容提供者,個人建構之網站或轉貼的內容亦可能 是網路服務內容提供者。

但因網路服務市場競爭激烈,大部分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並不單純提供一 種服務,而是可能兼有提供連線、應用服務及資訊內容,例如在我國中華電信之 HiNet,除了提供連結上網之服務外,亦在入口平台提供焦點娛樂等資訊內容,

並可依使用者之需求選擇信箱及搜尋引擎等應用服務,可說是集上述 IAP、IPP、

ICP 為一體的網路服務提供者。

2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與相關法制之研究,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研究,頁 67,2003 年 12 月,www.cepd.gov.tw/dn.aspx?uid=2522,(最 後瀏覽日 12/2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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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類型

由上所述,網路服務提供者可分為三種類型,惟雖網路服務提供者皆係提供 平台讓使用者能夠連結外界的角色,但若仔細比較,網路服務連線提供者係為一 單方連結的立場,網路服務連線提供者提供網路硬體設備,而使用者使用其設備,

其連結存在於使用者與服務提供方之間。而網路服務內容提供者亦同,網路服務 內容提供者做為提供資訊一方,使用者則取得資訊,此連結的是使用者與服務提 供方。而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與以上兩者不同,並非由網路服務平台者提供實質 的硬體設備或內容,而是藉由提供的網路應用服務,讓網路使用者能自由交流,

交換資訊,亦即網路服務平台提供的較多是網路使用者間的連結。

相較於網路服務連線提供者及網路服務內容提供者之單方面的連結,提供使 用者與使用者間的連結的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在控制其在平台上所出現之服務 或資訊的掌控度更為複雜。且因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大部份由提供平台上之廣告 或使用者之利用而獲利,為了吸引更多網路使用者以從使用者之利用行為中獲利,

現今會員申請之審核複雜度降低,導致網路使用者水準參差不齊,其網路使用者 間個人的品格、認知等等,都使得使用者的使用情形更為複雜,發生侵權糾紛的 機會亦相對提高。

本文將就商標侵權行為較常見之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分為網路購物平台類 型(如 eBay/Yahoo!奇摩拍賣)及非網路購物平台類型(如 Google/bing)二類加以討 論。

第一款、網路購物平台

網路購物平台,顧名思義,就是提供消費者在網際網路上進行交易行為之虛 擬平台,它係將實體世界的拍賣交易模式搬上網路,是一種因應科技發展,結合 網路特性而出現的新興電子商務模式。

以買賣方為區別,大致可分為兩種模式,若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兼任賣方之角 色,直接提供自己的商品給消費者,此種行為除了透過網際網路管道之外,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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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實體交易行為並無不同,則稱為直接拍賣平台3(Momo 購物網、Yahoo!奇摩購 物中心)。若網路購物平台業者未兼任賣方之角色,僅為提供平台介面,並撮合 交易雙方,使其進行買賣契約,此種模式則稱之為純粹仲介網站4,任何人只需 登錄成為會員並進入平台,即可在平台上進行搜尋商品、販售、競價、得標等行 為,平台業者既不會介入交易更不會交付物品收取價金,目前較有名的網路購物 平台包括美國的 eBay、Amazon.com,台灣的 Yahoo!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

網路購物平台的即時性、互動性及跨國跨區域性,使有購買需求的使用者在 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皆可搜尋自己所需的物品,並進行交易行為,這種模式所帶來 的便利性大大超越了舊有的交易模式,再加上透過網際網路交易,不僅不需要實 體店面的租金成本,人事成本亦可大幅降低,使其成為現今電子商務中最具獲利 潛利的商業模式。

而網路購物平台之純粹仲介模式究竟如何運作,以 eBay 為例,登入 eBay 平台前首先必須註冊為會員並且簽定使用者合約(user agreement),使用者合約內 包括 eBay 的使用方式、張貼內容規定、不得違反任何法律、政策及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之要求、發生法律爭議後處理的方式5,及 eBay 提供的可選擇是否加入之 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 VeRO6介紹及等等。買方在註冊登錄後即可使用購物平台購 買自己想要的物品,在使用者搜尋到想要的物品後視買家選擇的競價模式競標。

競價模式分為兩種,一種係拍賣競價方式:使用者依序在網路平台上競標並以拍 賣時間到期時價高者得標,待賣家同意後完成交易。另一種則是賣家訂價方式:

以賣家訂出之價格為準,買方同意價格後直接在賣家賣場上下標,待賣方回覆後 即完成交易。若是身為賣方,則先選擇你的產品分類、撰寫詳細產品資訊介紹、

上傳產品圖片、付款方式後即可開始販賣物品。

3葉采蓉,論網路拍賣平台業者之民事責任,頁 27,國立清華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8 月。

4同前註。

5eBay 使用者政策,參見 eBay User Agreement http://www.ebay.com/,(最後瀏覽日 03/25/2014)

6eBay 讓智慧財產權人選擇是否加入 VeRO,透過此機制,智慧財產權人能提出有侵權之虞的連

結,eBay 將會調查。參見http://pages.ebay.com/tw/en-us/help/tp/vero-rights-owner.html,(最後瀏覽 日 03/25/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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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目前網際網路的發展,這樣簡單方便的交易方式,讓現代購物方式產生 了很大的轉變,低成本低門檻的網路購物平台成了各家業者的兵爭之地,但網路 購物平台為吸引人氣而降低入會門檻,而不預先審查使用者資格、也不論是否填 寫真實身份皆可註冊為會員,造成網路購物平台組成成員龍蛇混雜,法律上爭議 之機會易隨之提高,包括常見的著作權侵權及商標侵權問題。

第二款、非網路購物平台

非網路購物平台,即是除了能實際交易物品的網路購物平台,其他透過網際 網路提供網路應用服務的網路平台,此類型平台大部分以提供資訊為導向,除了 由使用者提供原創內容以達到資訊交流的各式 BBS(電子佈告欄)、網路論壇(卡 提諾論壇、mobile01)之外,提供資訊查詢的搜尋引擎亦屬於此。搜尋引擎係由 網路使用者鍵入其欲查詢之關鍵字(Query),搜尋引擎則會透過內部程式過濾網 頁內容,並以資訊的相關度高低排列顯示於搜尋結果頁。自然,依各搜尋引擎的 演算法編寫方法不同,亦導致在搜尋結果頁的顯示方式有些微差距,但若是查詢 品牌名稱,有相當機率官方網站的首頁會顯示於第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