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 美國法上商標侵權責任
第三節 、 美國商標法間接侵權之限制
於 Tiffany 案及 Rosetta Stone 案中,法院將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建立一「通 知即移除」機制做為判斷成立間接侵權責任之重要標準,此機制的概念最早出現 自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對於關於 網路服務提供者(ISP)117之免責要件118。
惟畢竟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目的皆不相同,因此於判斷兩者之間接侵權 責任標準亦應隨之調整。以代理侵權責任而言,於著作權侵權案件中雖有成立中 介者之著作權代理侵權責任之案例(如 Fonovisa 案…等),但在商標代理侵權案例 時卻顯少成立,並且於後期案件中,不是商標權人未主張商標代理侵權責任,就 是法院未多加著墨即跳過此部份之討論,主要原因在於當最高法院判斷商標代理 侵權責任時,最高法院認為居中間地位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並無滿足代理侵權之其 中一必要要件:對直接侵權行為之監控能力。相較於僅需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具 控制直接侵權行為人之能力之著作權代理侵權責任不同,法院認為就商標侵權案 件而言,此項標準應做更嚴格之規定,即是此監控能力須依靠特殊「社長─代理」
關係之存在,亦即需要能夠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直接侵權行為人有明顯且實 際合作關係,或是與直接侵權行為人間有控制或是共同的經營權,才得成立119。 法院認為雖然網路服務提供者得藉由鎖定直接侵權人之帳號、移除其所提供之拍 賣清單等而對直接侵權行為人有部份控制權力,但僅具有此商業上之關係並無法 以此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一額外之責任,而不須負擔商標代理侵權責任。
後期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主張則集中於商標輔助侵權責任討論,參照上節 Tiffany 案及 Rosetta Stone 案,法院似乎試圖在商標法上亦建立一如同美國 DMCA 法案之商標侵權之安全港原則,當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此安全港要件時,則得據
117此處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前述不同,系指泛稱用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至於何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得
適用 DMCA 內安全港條款,詳參 17 U.S.C. §512 以下之規定。
118Kurt M. Saunders & Gerlinde Berger-Walliser, supra note 94, at 48
119Mark Bartholomew & John Tehranian, The Secret Life of Legal Doctrine: The Divergent Evolution of Secondary Liability in Trademark and Copyright Law, 21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1363(2006). at 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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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責。
自然,安全港之設立並非必須,即使無安全港要件之設定,亦可遵循傳統之 間接侵權模式,以是否有直接侵權存在、是否有提供協助或是引誘之情形討論網 路服務提供者之間接侵權責任,惟每件案件若都需要透過法院一一判斷,則不僅 可能因法院判斷不一而使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無所適從,亦可能使權利人及網路服 務提供者雙方皆須承擔長久之訴訟成本,因此在使商標權人能透過對網路服務提 供者主張而得到損害補償之前提下,為避免過度加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而減 少網際網路發展之誘因、阻礙電子商務模式發展,亦為了激勵網路服務提供者與 商標權人偵查、處理網路上發生之商標侵權行為;若能透過建立安全港規定而允 許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清楚的步驟執行而限制其間接侵權責任,消除商標權人與網 路服務提供者間不確定或不需要之法律訴訟120,是為較佳之解決辦法。
美國 DMCA 有關於安全港之規定,但商標權與著作權有本質上的不同,因 此無法直接移植 DMCA 安全港之規定,僅得作為參考,實際上仍應透過分析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不同,及商標間接侵權案例的發展方向,另外制定商標法上之安 全港要件。
Lelmey 曾指出 DMCA 安全港規定的三個主要缺點,其亦應在制定商標法上 之安全港規定時加以修正。第一、DMCA 於 1998 年制定該法律時,僅針對 4 種 特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而非提供一般保護,因此可能無法因應新科技的發展121。 在商標法領域上亦可能面臨同樣窘境,尤其因應行銷方式發展,商標使用方式類 型多樣化的同時,更多類型的網路服務提供 者有可能面臨商標間接侵權的指控,
若限定特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並無法達成原先安全港所欲達到的目的。第二、
DMCA 並無法排除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代理侵權責任,法律可能僅考慮擴大法律 解釋,而未考慮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實際收入及控制能力,而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承
120Elizabeth K. Levin, supra note 28, at 521-22
121Mark A. Lemley, Rationalizing Internet Safe Harbors, 6 Journal on Telecommunications & High Technology Law 101(2007)., at 1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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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過渡責任122,在商標法上,可由間接侵權案例看出法院並無加諸代理侵權責任 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意,且商標相較於著作權,更為利益導向,在代理侵權責任 判斷要件的“因此受有利益”中更不容易被排除。第三、關於「通知即刪除」即可 享有免責效果之規定,可能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分皂白即全部都刪除,而不考 慮其合法之可能性,即使在確定合法後有使其回復資訊之方式,但一般人對此權 利並無認知,亦不會選擇執行回復張貼內容之機制123,因此若使此情形擴大,則 可能造成使用者使用系統之意願低下,而造成此電子商務體系之崩裂。
參考由 Lemley 提出之理想之安全港條件,應於 DMCA 的基礎上加以修正,
取消僅針對特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規定,而使其一般化,並且必須在要求網路服 務提供者給予權利人足夠鎖定侵權人之資訊,及建立能夠快速方便移除侵權內容 之機制時,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真實的豁免權以對抗損害責任之調查124。
但是該如何實行,於商標法上安全港制定時仍有數個問題需要解決:
一、當權利人申請禁制令時,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相對要付出較高之成 本,因此若是有安全港之條例,網路服務提供者較多屬意於權利人提出通知階段 就全面刪除有關之資訊,但如上而言,如此可能會造成過度妨礙賣家張貼內容問 題而使得此系統之崩裂,因此必須要建立一個統一爭議解決程序(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此系統應為一便宜、快速的線上仲裁系統125,且在權利人對於侵權 內容提出通知時,需進行判斷,並僅針對真實侵權之內容做出移除等後續處理。
惟此系統最大之問題即是該如何判斷侵權內容是否真的侵權?商標侵權相較於 著作權侵權更難判斷,著作權侵權,特別是全部重製在判斷上較無異議,但是在 商標權侵權之判斷上,考慮的除了商標本身標誌的使用外,還需考慮是否為合理 使用、是否為商標上使用、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等,因此,並非單純的電腦程序 或是一般人員即可擔負之責任,在單純的標誌比對之外,需要加上更專業之人員
122Id., at 114
123Id.
124Id., at 115
125Id., at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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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處理相關爭議,此會擴大網路服務業者之營運成本,此營運成本之增加是否會 過度,及其是否能通常適用於各個網路服務提供者都需要再加以考量。
二、於 DMCA 規定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提供者須未具體知悉系統或網 路上之資訊侵權他人著作權,或對於明顯侵權著作權之事實或情形無所認知,並 於具體知悉或認知後立即移除或封鎖該資訊126。但目前美國法院於商標法上,對 於「知情」之定義不明,若是法院僅以是否收到侵權通知為判斷標準,恐會淡化 安全港設立之優點,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以未收到侵權通知為藉口,而規避其間 接侵權責任。於 Tiffany 案中,法院雖指出「知情」不應以「一般認知」而應採 取「具體認知」為標準,惟僅以是否收到侵權通知判斷其是否「故意盲目不察」
似有所不足,應再考量網路服務提供者其他的示警機制或預防系統整體判斷。
三、當權利人無法由網路服務提供者獲得賠償時,權利人能夠行使權利之對 象只剩下直接侵權行為人,但是網路上之使用者可能無法查明,而使權利人無法 順利向不知名之使用者提出訴訟,因此為了防止此狀況,有必要建立另一套規則,
而使權利人於確定直接侵權人前亦得主張部份權利。其中,包括網路服務提供者 須協助確定、提醒直接侵權人,提供直接侵權人反駁之機會,或於確定責任前暫 時停止直接侵權人之銷售行為…等。但如此一來,亦會加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成 本負擔,因此就如同第一點建立仲裁系統所述,應以防止侵權之成果考量是否令 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擔過度之責任127。
安全港之設立條件,是為了讓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透過符合安全港之要件,
而不需負擔間接侵權責任,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得不須負擔直接侵權人之行為而導 致之權利人損失,但是若是安全港之設立過於嚴苛,反而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因 不敷成本而不願配合,如此則失去安全港設立之目的,尤其商標權之網路服務提 供者係以營利為目的,若能取締商標侵權行為,不但能夠保護商標權人之權利,
更重要能獲得消費者信賴,這可能會促進網路服務提供者遵守安全港要件之意願,
12617 U.S.C §512(c)
127Mark A. Lemley, supra note 121, at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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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R. Warner & Co.
v. Eli Lilly & Co
銷售商之間接侵權責任
當銷售商鼓勵或引誘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應擔負間接侵權責任。
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
將輔助侵權類型分為兩種類型:引誘侵權及幫助侵權。
引誘侵權—故意引誘或鼓勵他人為侵權行為
幫助侵權—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為侵權行為,卻仍持續供應商品 Hard Rock Cafe
幫助侵權—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為侵權行為,卻仍持續供應商品 Hard Rock Caf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