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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跟追騷擾責任之規範

第三章 美國法就網路跟追騷擾防制之規範

第三節 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跟追騷擾責任之規範

目前網路已發展至以使用者為主之web 2.0 時代,網路使用者已由單純之資 訊接收者,轉為兼具資訊提供者地位。即便如此,資訊於網路流通仍需仰賴各種

97 Ohio Rev. Code Ann. §2903.211(A)(2)

98 Katrina Baum, Shannan M. Catalano, Michael R. Rand & Kristina Rose, U.S. Dep't of Justice,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 Stalking Victims in the United States (2009).

99 CITRON, supra note 28, at 83-84.

100 CITRON, supra note 28, at 84.

101 Id.

102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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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其行為對於人民資訊獲取及網 路言論自由實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於侵害他人權利或不法網路言論防治上,網路 服務提供者責任規範亦屬立法時必須考量之問題,網路跟追及騷擾行為規範亦然。

網路服務提供者依其提供服務內容,一般可分為三種103:1.網路連線服務提 供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IASP),提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連線服務,

例如AT&T、CenturyLink、中華電信及有線電視系統等;2.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提供平台彙整資料供使用者查詢或供使用者 發表資訊,著重於資訊平台而非內容之提供,例如GOOGLE 等搜尋引擎、Yahoo!

等入口網站3.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其服務內容主要 為資訊內容之提供,例如網站經營者。惟目前網路服務提供者多非僅經營單一業 務,例如連線服務提供者,可能同時設置入口網站(網路平台服務),並提供新 聞、影音等資訊內容(內容),此時該業者即同時兼具上述三種網路服務提供者 之性質104

網路跟追發生後,除追訴跟追行為人責任外,於行為人利用公開平台張貼跟 追內容的情形下,平台服務提供者是否須就使用者(即行為人)行為負責,亦成為 討論議題。論壇、社群網站之經營者僅提供發布內容之平台,網站內容主要係由 使用者張貼,此時網站經營者是否負有確保網站內容「合法」之責任?

一般而言,就平台服務提供者責任內容可分為兩方面,其一,被害人通常會 希望網站經營者協助「移除」相關內容,平台服務提供者可否拒絕?在跟追內容 係由使用者,而非平台服務提供者所張貼之情況,平台服務提供者是否負有移除 該等內容之義務,又,平台服務提供者若得任意移除相關內容,是否易侵害言論 自由或妨礙資訊流通?其二,使用者於網站進行跟追騷擾行為,平台服務提供者 是否須就使用者跟追騷擾行為本身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此問題在部分論壇類型之

103 網路服務提供者介紹可參閱謝伊婷,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侵害責任,輔仁大學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頁 4-11。

104 黃文哲,數位通訊傳播法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規範,NCC NEWS 第 10 卷第 11 期,

2017 年 3 月,頁 15。

網站,以鼓吹使用者公布他人裸照、八卦或個人資料為設置主題時,更有探討之 必要。

第一項 通訊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CDA)47 U.S.C. § 230 第一款 立法前之爭議案例

1996 年美國國會制定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105),該法Title 5 被稱為通訊端正法,立法目的在於擴大網路言論自由及維持市場機制,鼓勵網 站經營者及網路使用者自我管制106,被認為是美國法上保護網路言論自由之重要 工具。其中最重要之條文47 U.S.C. § 230,一般被稱為 section 230,係立法者就 1991 年及 1995 年兩個認定網站是否應對使用者所張貼違法內容負責之判決所做 出之回應。兩案爭點均為網站經營者是否屬誹謗法上之「出版者(publisher)」,

由於廣義之出版包含多種不同程度之行為,誹謗法針對不同類型之出版者設定不 同程度之義務,將出版行為進一步區分為三種:主要出版者(primary publishers)、 次要出版者(secondary publishers)以及傳播者(disseminators),例如設備提供者 等其他行為人則非屬出版者107。出版者對內容具編輯控制能力,因而需對第三人 之誹謗言論負責;反之,若認定網站經營者僅屬次要出版者,通常亦被稱為「散 佈者(distributor)」,性質類似於書店或報攤,對於散佈內容並無編輯控制能力,

故僅於明知或有理由確定其於散佈前即知內容具不法性時,使須就他人言論負責

108

1991 年 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 案109,CompuServe 為提供付費用戶網 路資訊連結服務之網站,用戶可透過CompuServe 連往其他網站及討論特定議題 的論壇,本案原告 Cubby, Inc 設計另一個蒐集新聞及八卦之資料庫,欲與

105 Pub. L. No. 104-104, 110 Stat. 56.

106 Jameson, supra note 8, at 247.

107 W.PAGE KEETON et.al., 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 113, at 803 (St. Paul, Minnesota: West Publishing Co., 5th ed. 1984).; Barnes v. Yahoo!, 570 F.3d 1096, 1104 (9th Cir. 2009).

108 郭戎晉,網路言論傳播中介者責任與其免責規範之研究以美國通訊端正法實務發展為中心,

科技法律透析23 卷 4 期,2011 年 4 月,頁 23。

109 Cubby, Inc. v. CompuServe,776 F. Supp. 135 (S.D.N.Y.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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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uServe 競爭。Cubby, Inc 於 CompuServe 其中一個論壇由使用者所張貼之電 子報中,發現誹謗其公司及其產品之內容,因而提起訴訟請求CompuServe 依誹 謗法負責。惟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認為CompuServe 僅提供使用者連結至論 壇之管道,在使用者張貼內容時,並未先就資訊進行審查,僅為資訊「散佈者」

而非「出版者」,僅在明知或合理情況下知悉誹謗內容時,負誹謗法上責任。由 於該電子報內容係由與 CompuServe 不具任何僱傭或契約關係之 Don Fitzpatrick Associates of San Francisco 所撰寫,CompuServe 對內容並無編輯控制權,故不需 對系爭言論負誹謗法上責任110

然而,1995 年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s. Co.案111,法院則做出 不同認定。Prodigy 為提供線上討論區之網路服務公司,一位匿名使用者在該公 司提供之電子討論區,張貼指控證券經紀公司Stratton Oakmont, Inc.及其董事長 涉及詐欺犯罪,Stratton Oakmont, Inc.因而提起訴訟,除貼文之匿名使用者外,亦 將Prodigy 列為被告。不同於前述 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 案,紐約州地方 法院於本案中認定 Prodigy 須負出版者責任,理由在於 Prodigy 已公告使用者規 範、並使用篩選軟體自動過濾具冒犯性之文字,且設有管理員負責執行使用者規 範,因而認定Prodigy 就使用者張貼內容,已行使編輯權112

上述兩個判決就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為出版者之認定,結論迥異,且兩個判 決各自引發不同疑慮。Cubby 案法院認定 CompuServe 負散佈者責任,僅在明知 或合理情況下知悉誹謗內容時,負誹謗法上責任。此判決雖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 負相對較為輕微之散佈者責任,但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悉」誹謗內容而不 移除作為負責與否之判斷標準,可能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為了避免負誹謗法上責 任,在收到任何要求移除言論之請求時,由於已「知悉」可能有誹謗內容,與其 自行判斷是否確實構成誹謗,需承擔誤判非誹謗言論而不為移除之誹謗風險,因 而一概採取較節省成本之作法:即不經任何審查立刻移除言論。由於任何人均可

110 Id. at 139.

111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s. Co., 1995 WL 323710 (N.Y. Sup. Ct.1995).

112 Id. at 6-7.

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要求移除其他使用者發布之言論,Cubby 案判決結果很可能對 於資訊流通產生不利影響,理由在於任何人若欲消除特定言論,僅需向網路服務 提供者要求移除,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確保自己不必負責,而傾向不經審查即 移除之心態即可。

相對地,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s. Co.案則可能產生另一個問題,

即便該判決並未悖離以編輯能力為核心之傳統言論責任判斷標準,但卻可能產生 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放棄對使用者言論進行自我管制之效果113。詳言之,比較 Prodigy 案與 Cubby 案,沒有對使用者張貼言論進行管理之 CompuServe 不需負 責,但Prodigy 因主動進行管理卻必須負責,不免有變相鼓勵網站管理人完全不 要就使用者張貼內容進行管理,以避免管理疏失時遭到究責之疑慮。Stratton v.

Prodigy 案判決做成後,即有多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宣布停止業務,該案判決結果 對於網路產業產生相當程度之衝擊114,促使立法者正視透過立法規範維持網路秩 序之需求。

第二款

47 U.S.C. § 230 條文內容

有鑑於前述兩個判決引發之爭議,立法者立法時,乃採取不同於判決之政策 模式。為確保網路言論自由,1996 年參議院制定管制猥褻言論之通訊端正法,豁 免網路服務業者責任。section 230 明定互動式電腦服務提供者(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不須就使用者之誹謗行為負責。47 U.S.C. § 230(c)(1)規定:「互 動式電腦服務之提供者及使用者,就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的資訊,不應被視 為出版者(publisher)或發話者(speaker)。115」此規範之適用主體—互動式電腦 服務提供者,係指任何服務、系統或連結軟體提供者,提供多個使用者連結至一 個電腦伺服器116,此定義基本上與本文先前介紹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相似,是

113 郭戎晉,同前註 108,頁 25-26。

114 郭戎晉,同前註 108,頁 26。

115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116 47 U.S.C. § 230(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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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section 230,在特定情況下,即便網路服務提供者檢查或編輯使用者張 貼之內容,仍可主張豁免120。47 U.S.C. § 230(c)(2)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之提供

118 Electric frontier foundation, Legal Guide for Bloggers-section 230

https://www.eff.org/issues/bloggers/legal/liability/230 (last visited May 5, 2017).

119 Barnes v. Yahoo!, 570 F.3d at 1105.

120 Eric David & Ryan Fairchild, Understanding New Attacks on Section 230 Immunity, 34 No. 20 WESTLAW JOURNAL COMPUTER AND INTERNET 1, 1(2017).

121 47 U.S.C. § 230(c)(2) “Civil liability -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held liable on account of—

(A) any action voluntarily taken in good faith to restrict access to or availability of material that the provider or user considers to be obscene, lewd, lascivious, filthy, excessively violent, harassing, or otherwise objectionable, whether or not such material is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or

(B) any action taken to enable or make available to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s or others the technical means to restrict access to material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122 Barnes v. Yahoo!, 570 F.3d at 1105.

123 47 U.S.C. § 230(b)(1)

124 CITRON, supra note 28, at 170.

務提供者以自律方式管制之立法,係為避免前述Cubby 案及 Prodigy 案判決,可 能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為避免負連帶責任,一經檢舉即移除使用者言論,或乾脆 放棄管理,反而不利於網路言論自由發展或自律之疑慮125。立法者免除互動式電 腦服務提供者負出版者責任,避免實質認定業者是否進行編輯行為,造成業者害 怕喪失豁免權而放棄進行管理行為之結果,係基於重大公益考量126。立法目的係 希望採取由網站進行自我管制之方式解決網路言論之誹謗問題127

務提供者以自律方式管制之立法,係為避免前述Cubby 案及 Prodigy 案判決,可 能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為避免負連帶責任,一經檢舉即移除使用者言論,或乾脆 放棄管理,反而不利於網路言論自由發展或自律之疑慮125。立法者免除互動式電 腦服務提供者負出版者責任,避免實質認定業者是否進行編輯行為,造成業者害 怕喪失豁免權而放棄進行管理行為之結果,係基於重大公益考量126。立法目的係 希望採取由網站進行自我管制之方式解決網路言論之誹謗問題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