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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相關規範

第五章 我國網路跟追騷擾防制法制現況

第二節 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相關規範

第二節 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相關規範

網 路 訊 息 流 通 需 仰 賴 不 同 形 式 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提供連線、儲存及其他服務,如本文第三章第三節之介紹,本文將 網路服務提供者分為: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以及網路內容 提供者三種,惟亦有其他分類方式,例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 provider)及搜尋服務提供者(search service provider)亦為常見之類別。網路 跟追騷擾言論之傳遞,除由行為人進行發話外,亦須經由連線服務提供者、網路 平台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之服務,被害人才可接收網路跟追騷擾訊 息。因此,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跟追騷擾行為是否需負責,亦屬反網路跟追騷 擾法制討論之重點。

自網路普及至今,我國尚未制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免責之規範,亦未就其責任 制定特別法71。因此,網路跟追騷擾被害人或其他使用者,若欲請求網路服務提 供者負責,仍需適用一般法律規定。

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

作平等法,以行為人責任為主

本章第一節所介紹之反跟追騷擾相關規範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均僅處罰行為人,無法適用於網路服務提供者。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範圍限於 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受之性騷擾,或雇主以性騷擾作為受僱人工作條件之交換,

70 Rachel Budde Patton, Taking the Sting out of Revenge Porn: Using Criminal Statutes to Safeguard Sexual Autonomy in the Digital Age, 16GEO.J.GENDER &L.407, 422 (2015).

71 郭戎晉,網路言論傳播中介者責任之探討-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為觀察對象,科技法律透析,26 卷 12 期,2014 年 12 月,頁 8。

故限於被害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受僱人時,才有適用可能。性騷擾防治法有規 範「機構」就性騷擾行為之防治與責任,依據該法第3 條第 5 項機構之定義「指 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則若具法人或合 夥性質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也為該法規範主體,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 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依據同法第13 條第 1 項 規定,該法所指之機構應限於加害人所屬機構,故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加害 人之雇主時,才有該法適用可能72

綜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 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 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均以行為人責任為主,僅有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加 害人或被害人之雇主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才會例外產生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 平等法上責任。

二、 刑法

需先敘明者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若為法人型態,由於法人並非我國刑法規定 之責任主體,故法人本身無法依據刑法處罰,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 決指出:「查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 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73。實務上欲追訴法人於我國刑法之刑事責任時,有時會以負責人或相 關業務人員為被告,惟法人之行為是否可由自然人負責則非屬必然。

刑法第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我國刑法並無將法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負責人或其

72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

73 惟我國特別刑法則有若干明定法人刑事責任之規範,例如營業秘密法第 13-4 條:「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 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 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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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特定人之規定,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須舉證該自然人就法人之行為有故 意過失,依我國刑法才可能具有刑事責任74。網路跟追騷擾案件,除非得以明確 知悉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之行為人為何自然人,例如在網站經營者僅有一位自然 人,或明確知悉該業務係由何人負責時,法院始可能認定該自然人具有故意過失 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亦非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擔刑事責任。

因此,被害人通常會採取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其就 網路跟追騷擾行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刑法上得適用於網路跟追騷擾之罪名,如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等,其客觀構成要件之部分常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被提 出作為判斷基準,此部分則留待下段民法部分討論。

三、 民法

我國實務上最常用於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跟追騷擾行為負責之法律,

為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範。目前實務上常見之案例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及第195 條主張名譽權侵害,以下即以上開條文之適用探討民法就網路服務提 供者責任相關規範。

(一) 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責任

如前所述,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不同類型,本文所採取之分類為網路連線服務 提供者、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以及網路內容提供者三種,依據不同類型,侵權責 任可能不同。一般而言,由於連線服務提供者僅提供設備做為訊號媒介,例如提 供網路之電信公司、衛星公司等等,此類業者對於其所媒介之言論內容幾乎是無

74 例如高等法院上易 2476 號判決,起訴主張蘋果日報社長及總編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

法院即認定不具故意判決兩人無罪:「被告丙○○、丁○○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社長、總編輯之情,

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與證人葉一堅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0 頁),被告戊○○雖

未到庭,惟其係香港商上市公司壹傳媒的主席,他有投資臺灣蘋果日報,但他不介入臺灣蘋果 日報的新聞如何刊登,他一個月才來臺灣幾天之情,亦據證人葉一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89 頁背面)。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被告戊○○、丙○○、丁○○等人雖分別與蘋果日報有投資或行政參與之關係,然其等 所分別擔任之職務均已如上述,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於被告甲○○撰寫 系爭評論之先,彼此間就撰寫之內容有何溝通及指示,尚難僅憑彼等投資及參與行政之故,即 逕謂彼等亦有共同撰寫系爭評論。況被告甲○○既已認定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 意,則被告丙○○、丁○○、戊○○三人即無共同犯罪之可言,自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所知悉,對於言論內容僅具有極小程度之編輯控制能力75,除非其參與網路跟追 騷擾言論之作成或進行編輯,否則難以想像其需對他人言論負責。相對的,網路 內容提供者既以提供內容為服務範圍,則其對於言論內容即有高度控制能力,自 須就網路言論負責。至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內容之控制力則較有爭議,但原 則上仍認定其僅提供平台供使用者自由張貼網路言論,不涉及內容之提供,通常 會減輕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言論之責任76。基本上,判斷之原則仍以該 類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言論編輯控制能力為主。

就網路跟追騷擾行為而言,我國實務上最常見之請求即是針對網路服務提供 者,其責任之認定請見後述。

(二) 法人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4 條及 185 條是否適用於法人,由於法條未明文規定,亦屬實務上 常見之爭點,對此,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 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 之能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 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 法第

28 條、188 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

75 陳筱茵,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民事責任探析-以誹謗性言論流通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2017 年,頁 5-6。

76 郭戎晉,Web2.0 與法律-部落格(Blog)誹謗議題之研究,法學新論,第 1 期,2008 年 8 月,

頁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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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使用者並非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員工或有代表權之人,無法直接要求網路服務 提供者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責,欲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就網路跟追行為人行為負責,

亦須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員工或有代表權人之人何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亦須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員工或有代表權人之人何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