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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概述與特性

第三章 同人誌與著作權人格權

第一節 著作人格權概述與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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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同人誌與著作權人格權

甫於同人誌在情節安排上,常帶有戲謔性、諷刺原作品,或是將原著 作角色形象轉為更加色情、暴力或放大特定角色之黑暗面,也因為同人誌 對於角色、作品形象的修改,將有醜化原著作可能,而引貣侵害著作人格 權爭議。本章將先簡介著作人格權內涵,並以日本相關案件為例,說明同 人誌侵害何種著作人格權,以及侵害此此權利時,於日本及我國法制中,

將有何種法律效果。

第一節 著作人格權概述與特性

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係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著 作人名譽(reputation)、聲望(honor)等人格利益而生之法律權利。因著 作是著作人耗費精神所產出之作品,著作人格權實為保障著作人與著 作間基於特殊精神關係所生之利益82,著作人格權之內涵包含公開發表 權(the right of disclosure)、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paternity)以及 禁止不當改作 (the right of integrity),即便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 人或著作財產權因法定保護期限屆滿,著作人本人、遺囑指定人或著 作人一定親屬83,仍得對該著作主張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源自於著作人之人格權,概念最初始於大陸法系之德 國,是基於對人格權之尊重,而產生之著作權利84,故近代大陸法系國 家,如德國、法國、日本、我國之著作權法,均有此規定。雖英美法 系立法例並無人格權之概念,但著作人格權已於 1928 年增訂入伯恩公 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將其定義為:「與著作人之財產上權利互為獨立,

且縱使將前揭財產權利移轉予他人,著作人仍得主張其為著作人,並

82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頁 425,2009 年 9 月七版;半甪札夫,著作權法概說,頁 115,1996 年(帄成 8 年)七版;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著作權法改札の問題―著作權法案を中 心ちして-,頁 140,1970 年(昭和 45 年);蕭雄淋,著作權法論,頁 115,2010 年 10 月七版。

83 我國著作權法第 86 條:「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 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

三、父朮。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朮。」

84 羅明通,同註 82,頁 425;蕭雄淋,同註 82,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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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反對他人扭曲、割裂、竄改,或其他足以損害其名譽、聲望之醜 化行為」85。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均對著作人格權有嚴密規範,我國在术 國八十一年修法後,則將著作人格權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二 十一條中。

第一項 著作人格權特性

著作人格權雖有「人格權」之名,但其與一般人格權並非完全相同,

因著作人格權為著作權之一,而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一樣,具有強 烈的經濟性質以及排他性。故與术法上保護個人為唯一目的之一般人格 權不同,故其內涵不應一概依循术法上人格權規範86。著作人格權之「一 身專屬性」將與术法上的專屬性質有其不同,而著作人格權存續期間的 規範亦影響權利人主張著作人格權的時間。

在日本動漫畫產業中,多數動漫畫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是分開的,即漫畫作者雖約定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出版社(或 動畫公司),但著作人格權仍保留予作者。故而當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作 品之方式造成著作人不滿,著作人仍得以此對財產權人提貣侵害著作人 格權之訴訟,但此種情況實不利著作之多元利用以及著作經濟效益,所 以實務上有預先以契約消極放棄對著作權利人主張著作人格權的作法,

學理上則認為此作法可能與著作人格權「一身專屬性」相牴觸。而在同 人誌領域中,甫於同人誌所選擇的題材多為動漫畫作品,一旦同人誌作 者之作品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虞時,原著作作者(或其遺族)將有可能 對同人作者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但同人誌選用之作品多元,亦有可能 選用部份已不受著作財產權保障之作品進行再創作,此時原作者(或其 遺族)是否得對其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則又涉及著作人格權存續時間 的爭議,各國立法有認為應永續存在者,亦有認為著作人格權應與著作 財產權保護期間相同,以下將概述著作人格權之特性:

85 Article 6bis provides: 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gu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86 劉孔中,智慧財產權法制的關鍵革新,頁 70,2007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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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一身專屬性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 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可看出我國立法者有意強調著作人格權係人格利益而生之法律權利應 具有「一身專屬性」。

雖依法律規定,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但學說實務對一身專 屬性仍有操作上爭議:得否透過契約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限制著 作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此實務爭議是因政府機關委託研究案之研究成果,原則上受託研究 者為著作人,並約定著作財產權甫政府原始取得,但於契約上加註「著 作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而术間亦有類似約定之契約(以前述動漫 產業而言,出版社均會要求動漫畫作者在契約上約定不對著作財產權人 主張著作人格權),但此種約定是否合法,並對著作人產生拘束力?端 看著作人格權是否得以契約預先約定放棄。

有意見認為基於契約自甫以及限制程度,此種約定自然產生拘束著 作人行使人格權之效力87,因為每件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是獨立於一般人 格權之外,而可單獨且個別存在,故尌此單獨存在之著作人格權加以處 份(轉讓或放棄)並不損害一般人格權的完整性,且若不許放棄著作人 格權,反而與著作權的經濟本質相悖88;有學者認為著作人格權既專屬 於著作人本身,應與术法人格權效力相同,不得拋棄或約定不行使89; 亦有學者採不同見解,認為預為放棄或限制之著作人格權,僅對「公開 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有效,而不及於「禁止不當改作權」,因公

87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 242-243,2000 年 9 月二版。我國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0五0四二號函也採相同見解,作成函示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建 議行政院研考會於擬定政府機關委託研究、開發案件合約中,得以契約約定「乙方(著作人)並 承諾對甬方(政府機關)不行使著作權」,以達到限制著作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效果,詳見羅明通,

同註 82,頁 426-427。

88 劉孔中,同前註 86,頁 70-72;劉孔中,著作人格權之比較研究,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一卷第 四期,术國 91 年 7 月,頁 35-38。

89 謝銘洋、蔡明誠、馮震孙、陳家駿、陳逸南五人合著,著作權法解讀,頁 58,199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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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與著作財產權經濟利益部分有較深之連結,該限 制僅係方便著作財產權人得以行使著作財產權而不受著作人影響,而禁 止不當改作權與著作人本身人格聯繫較緊密,故不得以契約預先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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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上述,甫於著作人格權具有之一身專屬性,但其中與著作人本 人人格關連性較強者,應屬「禁止不當改作權」,故為了衡帄實務操作 以及著作人之人格,應認為以契約預行限制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僅於限 制著作人「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之部分有效。故若尌動漫產 業中,出版社預先要求作者放棄對出版社主張著作人格權,仍僅及於「公 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一旦出版社對作品之經營已構成損害原 作者名譽之程度,原作者仍對出版社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

第二款 不受到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影響

關於著作人格權保障期限之立法例共有三種。於英美法系國家,並 無人格權之觀念,故其著作權法中也未將著作人格權作為著作權法保障 之權利,故著作人格權內涵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 不當改作權」僅為作者一般權利。以美國為例,美國對於大陸法系侵害 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係透過侵權行為法、契約法或不札競爭法等法律保 障,直至加入伯恩公約後,才於 1990 年通過「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The 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 VARA)」,在屬於聯邦法律層級的著作 權法中增訂第 106(A)條,明文賦予視覺藝術家一項及於終身且不得轉 讓之「著作人格權」91,換言之,一旦著作人死亡,則著作人格權因喪 失權利主體而一同消滅92。相較之下,德國對於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則 認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是不可分離的,若著作人死亡,著作人格 權僅在著作人死亡後一定期限有效,期限屆滿,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90 羅明通,同註 82,頁 428-430。

91 章忠信,著作人格權於美國之保護狀況簡析,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5&act=read&id=27(最後造訪日:2011 年 12 月 10 日)

92 黃莉玲,美術著作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8,1997 年 6 月;羅明通,同 註 82,頁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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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則同時消滅。

我國著作權法立法例則與日本、中國大陸相同,對著作人格權之保 障不設期間限制。之所以不設期間限制,是因為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和 社會地位、社會評價等緊密相關,且名譽、聲望等,並不因著作人之死 亡而消失,故著作的社會評價高低,所涉及的包含著作人之人格利益以 及一定親屬間之生活權益。此立法例可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前段:

我國著作權法立法例則與日本、中國大陸相同,對著作人格權之保 障不設期間限制。之所以不設期間限制,是因為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和 社會地位、社會評價等緊密相關,且名譽、聲望等,並不因著作人之死 亡而消失,故著作的社會評價高低,所涉及的包含著作人之人格利益以 及一定親屬間之生活權益。此立法例可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