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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影視內容取得之授權機制

第三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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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680。本文認為,在目前的 OTT 影視產業中,由於節目的宣傳需要借助網路的擴散效 果,內容供應商本身亦樂於授權給 OTT 平台業者,不僅內容供應商在節目開拍前會先行 詢問各網路平台上架的意願,也會與所合作的 OTT 平台協商節目上架的時間差,以利首 播後的觀看效益能夠持續擴散681。同時,吸引 OTT 業者從事創作的誘因,便是在於得對 於題材的選擇、節目規劃、宣傳手段、授權條件的選擇享有較高的主導權682,因此,若採 取法定或強制授權,恐怕弊多於利。

要提升 OTT 影視產業服務的豐富程度,重點在於如何找出因應網路環境中資訊變遷 迅速的特性,提供著作權人持續創作的誘因與資源,也同時讓利用人得以用更有效率的方 式取得授權。因此,本文認為網路環境在鼓勵資訊流通上雖有其公益的正當性,OTT 影 視產業也是具有發展潛力的新興產業而應鼓勵其發展,但在著作權法制政策的選擇上,並 不適合透過擬制著作權人同意及授權條件的強制授權或法定授權作為手段,來達到增加 OTT 影視產業服務多元性,促進產業發展的目的。

第三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

為體現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益並促進國際文化發展的目的,著作權法制引進了「著作 權集體管理制度」,來促進著作物的流通與利用。本文將先論述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簡 介,以及我國引進後對著作權實務的影響,進而探討此制度是否適合作為提升 OTT 影視 產業授權效率,或降低其授權成本的方式。

第一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

著作財產權人雖然擁有授權或排除他人使用其著作之權利,然而,在某些特定類型的 著作,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機制洽談授權或主張權利。以音樂著作為例,

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人,不太可能一一接洽廣播公司或電視公司,洽談著作的授權及報酬;

另一方面,對廣播公司或電視公司而言,在其業務會大量使用到他人著作的情況下,一一 向各自的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並洽談各自的授權金亦顯得不切實際。在個別授權缺乏可行性

680 賈之帆,同註 568,頁 77-79。

681 同註 171,頁 3;同註 183,頁 6。

682 同註 171,頁 5-6。

的情況下,產生了對集體管理組織(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CMOs)的需求。

集 體 管 理 組 織 最 早 的 起 源 始 於 十 八 世 紀 的 法 國 , 作 曲 家 Pirre-Augustin Caron de Beaumarchais 基於著作權保護的觀點出發,第一次提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概念,創立了 Socie´te´ des auteurs dramatiques683。隨後,這樣的集體管理組織,除了著作權的保障外,

慢慢意識到需要建立一套分配權利金統一方法與原則,而各國間也採取相應的立法措施, INTERNATIONAL, 3-4, 2010.

684 Id. a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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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著作,且效力不僅及於國內著作人或著作,亦及於適用該國法律的國外著作人或著作

690。適用延伸性集體管理授權制度的要件,依各國法律規定將有所差異,但集管團體主要 必須滿足「利用人與該集管團體本於契約自由簽訂集體授權契約」、「具相當代表性」且

「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滿足其指定條件691」三個要件,其中相當代表性的判斷基準,各國使 用的用語不一,係以著作人或以著作為基準也各有差異,但多肯認須取得達 50% 以上授 權才符合要件692

相對於適用延伸性集體管理授權制度的利用人,得以享收更簡便的流程取得範圍更廣 的著作利用權能,法律亦針對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的著作權人設有相應的權利保障──

「禁止權」以及「報酬請求權」693。由於延伸性集體管理授權制度係讓集體授權契約效力 及於未加入集管團體的著作權人,賦予禁止權則讓著作權人有選擇退出(opt-out)的機會:

在適用的著作類別與利用態樣範圍內,原則上為集體授權契約所及,例外則在表示反對而 不被效力所及。行使禁止權後,僅意謂著作權人不欲按集體授權契約之內容授權,不代表 禁止利用人利用及著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仍可個別進行授權694。報酬請求權則係讓未加 入集管團體,但其著作受集體授權協議所及而被利用的著作權人,能獲得應有回饋的機制。

由於未加入集管團體的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未具有契約關係而缺少請求權基礎,因此透過 明文立法賦予著作權人,向集管團體請求報酬的權利;同時,為了減輕集管團體的管理負 擔,該請求權時效為三年,冰島則為四年695。此外,為了避免集管團體有偏坦、不公平的 行為,部分北歐國家規定應以相同方式對待未加入集管團體的著作權人,使其得享受源於 集體授權協議的使用報酬,以及源於使用報酬建立的福利696。藉此在兼顧各方權益下,盡 可能增加著作被利用及流通的機會。

690 王怡蘋,同註 685,頁 71。

691 例如芬蘭因為容許同一個著作類別有多個集管團體存在,因此法律特別要求集體管理須具備管理及財務

能力,並設定適用延伸性集體團體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以確保其治理能力;此外,主管機關亦得針 對核准增設附帶條件。王怡蘋,同註 685,頁 70-71。

692 王怡蘋,同註 685,頁 67-71。

693 王怡蘋,同註 685,頁 72。

694 同註 685,頁 5。

695 各國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概要比較;同註 685,頁 7。

696 王怡蘋,同註 685,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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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科技的普及,對於既有的著作權授權機制帶來相當大的衝擊,著作不再 僅限於透過著作物流通,而開始得以透過電子傳輸技術,甚至是網路科技,不受地理區域 限制廣泛散布與流傳。為了保障數位環境下的著作權,聯合國下的世界智慧財產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著手改善既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697。 目前在 WIPO 下,主要係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與產業關係部(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Industry Relations Sector)」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Division,CCMD)」負責推動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並於 2005 年提出〈建 立新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一些經驗與回應(The Setting-up of New Copyright Societies:

Some Experiences and Reflexions)〉,作為給會員國推動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建議698。 其中包含建立集管團體法制的先決條件與步驟,先決條件包含完備著作權法制、相關權利 的統一與集中控制、經濟的充足性、政府態度的支持以及有能力的經理人699;在建置法制 的步驟上,該建議提出了經理人的基本訓練、擬定工作計畫、估算成本及其涵蓋範圍、建 立管理的規範架構(包含法律規範、與作者取得授權、建立權利金分配程序等)、資訊文 件化、與外國集體管理團體的協定、資料處理、投注資源促進文化發展、打擊盜版700,來 達成財務有效管理、文化團結以及擁有治理上的自治權的終極目標701

第二項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發展現況 第一款 制度發展現況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法制首見於 1997 年 10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作為我國《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3 項的法律依據;隨後,因「仲介」一詞,

常使國人誤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是媒合著作權人以及利用人之間的中間團體,但其實該團 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以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組成702,為著作權人計算利益

697 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及相關權利集體管理之研究期末修正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頁 4,2005 年 11 月。

698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同前註,頁 21。

699 Ulrich Uchtenhagen, The Setting-up of New Copyright Societies: Some Experiences and Reflexions, WIPO, 4-9 (2005).

700 Id. at 13-23.

701 Id. at 10-13.

702 參見《著作權法》第 81 條。

取代,加上國際上多將此類團體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704。為了因應國際潮流,並更加具體化規範的 對象,在 2010 年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原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法 中 , 將 「 著 作 權 仲 介 團 體 」 改 為 「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以下簡稱為「集管團體」)」705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3 條規定,集管團體的定義為「由著作財產權人

ct.asp?xItem=335431&ctNode =7012&mp=1(最後瀏覽日:2018/04/15)。

705 同前註。

706 同註 704。

707 同前註;各類型著作權發起人最低人數:語文著作為 120 人、音樂著作為 120 人、其他類別著作為 30 人,

如申請管理之著作類別為二類以上,每類之發起人最低人教均須達到前點各款所定之人數。經濟部智慧財 產 局 ,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之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各 類 著 作 發 起 人 最 低 人 數 ( 法 規 命 令 ) , https://www.tipo.gov.tw/ct.asp? xItem=202403&ctNode=6999&mp=1(最後瀏覽日:2018/05/13)。

708 2010 年《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法前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709 同註 704。

710 同前註。

711 同前註。

我國目前有四個集管團體,分別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MUST)720、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721、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The Audiovisual Music Copyright Owner Association,

720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入口網站,https://www.must.org.tw(最後瀏覽日:2018/05/14)。

721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入口網站,https://www.acma.org.tw(最後瀏覽日:2018/05/14)。

AMCO)722723,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ecording Copyright and Publications Administrative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RPAT)724。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主要管理音樂著作,均有公開播送權、公開演 出權、公開傳輸權,但後者尚包含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d)重製權725。社團法人 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所管理的著作及權能,為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報酬請

722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入口網站,http://www.arco.org.tw/AMCO/index/introduce_r.htm(最 後瀏覽日:2018/05/14)。

723 原先還有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ssociation of Recording Copyright Owners,ARCO),但其於

723 原先還有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ssociation of Recording Copyright Owners,ARCO),但其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