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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其他法益的衝突-以名譽權為中心

第三章 言論自由基本權的保障

第三節 言論自由與其他法益的衝突-以名譽權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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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言論自由與其他法益的衝突-以名譽權為中心

在勞動關係中,勞工常因發表言論而可能侵害到雇主之名譽權,此涉及勞工 之言論自由與雇主之名譽權保障,兩者間基本權衝突如何處理問題,於是本節重 心放在如何具體調和兩種基本權衝突。學說上將造成他人名譽損害之此類言論稱 之為「誹謗性言論」214,在雙軌理論下屬於針對內容所為之言論管制,接著在雙 階理論下,誹謗性言論屬於低價值言論。此類言論採取的是類型化的解決模式,

必須經過衡量所涉及的利益,再以不同的基準進行合憲性審查。於是本節將先探 討美國法上對於誹謗性言論與名譽權保障的基本權衝突解決模式,實質上為誹謗 性言論保障與界限的問題。

接著討論我國大法官解釋第 509 號,由於該號解釋乃針對刑法上誹謗罪是否 違憲之問題,即為處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基本權衝突,並在做出解釋後,亦一 定程度地影響到民事法院認定關於民事名譽的侵權行為時,行為人歸責程度之認 定並加以具體細緻化操作,可作為本文欲界定的勞工言論自由權行使界限之參考。

第一項 誹謗性言論保障與限制標準

由於從我國法制上,如刑法中針對誹謗罪之相關免責事由規定可看出繼受 美國法制的軌跡,故針對誹謗性言論之保障與界限問題,本文以下參考美國法 制上相關討論與標準,分成事實陳述類型與意見表達類型兩部分,再分述這兩 部分普通法上以及憲法上的保障,與我國相對應的刑法規定。

214 林子儀(2002),〈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評 Milkovich v. Lorain Journal Co.案〉,

林子儀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初版二刷,頁 368,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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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事實陳述類型言論

第一目 事實抗辯原則

首先針對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英美普通法上發展出事實抗辯原則,指的是 若表意人能證明所言為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由此可知,該原則建立在表 意人陳述內容可證明是否為真實的前提條件下方可適用,針對的是「事實陳述」

所構成的誹謗性言論類型,此原則亦體現於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215。針對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 定是否合憲問題,亦即該等誹謗性言論界限問題,亦涉及與名譽權兩者之間權衡,

我國大法官曾作出第 509 號解釋探討,關於該號解釋容後陳述。而關於如何解釋 該號解釋所提出的「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相關討論時,有採取真實惡意原則 模式,此乃源自於美國法上針對事實陳述類型在憲法上的保障。

第二目 真實惡意原則

誹謗罪言論一直到 1964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 案中建立「真實惡意原則」之後才受到憲法上的保障,法院在該案宣示了只要是 針對政府官員或執行公務行為所為之報導或批評,儘管侵害了他方名譽,原則上 都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除非能證明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

216,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或者出於輕率疏忽不顧真假,否則就不能使其負擔誹 謗之侵權責任217。法院之所以採取如此態度,是為了保障人民能對公眾事務肆無

215 林子儀,同註 214,頁 372。

216 林子儀,同註 214,頁 374。

217 許家馨,美國誹謗侵權法歸責體系初探-以歸責內涵及查證義務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54 期,頁 113,2008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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忌憚地評論,進而監督政府,使民主政治健全,故若制裁不實言論會使人民逐漸 不願意參與討論公共事務,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所為之價值選擇218, 而界限在於當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的情況。

而真實惡意原則建立其適用範圍的認定問題,美國下級法院幾乎採取擴張解 釋,公務員幾乎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的人員」,並進一步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219。最清楚確立「公眾人物概念」在 1974 年的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220

一案中,法院認為言論標的對象之身分是否為公眾人物,為啟動適用「真實惡意」

原則的因素221。針對 Gertz 案所提出的公眾人物,主要常被討論的是「全面性公 眾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以及「限制目的性公眾人物」(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全面性公眾人物」指的是,對於整體社會具有高度權力與影響力 者,為社會上家喻戶曉之名人,例如諾貝爾獎得主、著名影歌星等等;相反地,

「限制性公眾人物」則是因為投身於某些特定議題中,才因而招致大眾的注意與 評論,若脫離該議題則為一般私人,例如:集會遊行抗議團體的發言人、揭發政 府弊案的新聞記者等等222

在實務上如何區分該公眾人物屬於全面性或是限制性公眾人物似乎不易,學 說上有建議,以公眾影響力作為區分標準,而如何定義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上 的公眾人物,如下表所示223

【表 1】

218 林子儀,同註 214,頁 374-375。

219 林子儀,同註 214,頁 374。

220 418 U.S. 323 (1974).

221 呂麗慧,從美國法「公眾人物理論」論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公眾人物概念」,東吳法 律學報,第 22 卷第 3 期,頁 55-56,2011 年 1 月。

222 呂麗慧,同註 221,頁 63-64。關於兩者之間概念區分上以及解釋上的限縮與擴張,請參考 頁 64-69。

223 整理自:呂麗慧,同註 221,頁 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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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我們可以得知,除了公眾人物之外,公共議題亦為啟動言論自由保障之 因素,兩者在本質上具有密切關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Philadelphia Newspaper, Inc. v. Hepps 案226中認為,言論的內容是法院判斷侵害名譽權言論享有多少言論 自由的重要因素,結合「事」與「人」的因素,而發展出美國侵害名譽權法之類 型化架構227。我國亦多承襲美國法制上的看法,認為言論內容為公共議題,是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利益衡量之重點,但適用於我國時如何判斷公共議題,有認為應 以司法院大法官第 689 號解釋所列舉的,具有公共利益具體情事為參考標準,而 若非屬於該列舉事項,則在個案中以公眾人物與公共事務之關聯性作為考量的關 鍵因素228

在釋字第 689 號中,處理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 限制的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亦即雖然系爭規定是為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及個 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但因「新聞採訪行 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 保障之範疇」。故必須是追求重要公益,並且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實質關聯時,

對其限制方屬合憲。

據此,多數意見認為,應該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受侵擾之 程度來判斷,該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判斷是否能夠容忍。而在解釋理由書中提到 的公益性標準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

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 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 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

226 475 U.S. 749.

227 陳宗佑,「侵害名譽權民事法律責任─從釋字第 509 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真實惡意原則適 用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分析」,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91,2011 年。

228 陳宗佑,同註 227,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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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 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底線為作者所加)。

針對多數意見所提出的公益性標準,有學者認為,這無異於是在框限新聞採 訪的對象和情境,傾向將範疇界定在公領域內,排除其他不直接與公領域相關之 採訪行爲229。亦有學者認為,公眾所關心而可能被認爲具有採訪、報導價値者,

未必侷限於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可能產生對一般民眾的權利或特定類型報導 保障不足之問題230。原因在於:所謂與「公共利益」是否相關的判斷,不僅涉及 一般人民「知的權利」,更可能具體影響個別民眾選舉投票的意向,其中隱含高 度的價値與意識形態選擇,舉例而言,即便絕大多數人都認爲民選公職人員的性 傾向與執行職務的能力無關,但部分人民仍可能因此影響投票意向,此時法院若 透過前述「公益性」的標準,貫徹「多數人」的看法,限制此類新聞資訊的採訪、

報導,恐有違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尊重、保障少數(政治)意見的核心價値231

第三目 小結

美國憲法上提出真實惡意原則適用時,有認為應以言論標的對象是否為公眾 人物為啟動該原則的判斷標準,我國學者亦有參考美國法上討論而提出【表 1】

之類型。本文認同前表學者所提出的分類,因站在言論自由保障基礎來看之所以 提出真實惡意原則,乃因認為應該保障人民對於政府官員或執行公務之行為之評 論,由於該等言論攸關公共利益,更具有監督政府以進一步健全民主法治的作用,

故區分的重心仍然在於該人物是否具有所謂公眾影響力。

229 劉靜怡,大法官保護了誰?——釋字第六八九號的初步觀察,月旦法學雜誌,第 197 期,頁 53,2011 年 9 月。

230 劉定基,從美國法的觀點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以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隱 私權的保障與衝突為中心,興大法學,第 11 期,頁 220-221,2012 年 5 月。

231 劉定基,同註 230,頁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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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關於學者提及,若對象屬於高階公眾人物,涉及私人議題與公共議題之言

但關於學者提及,若對象屬於高階公眾人物,涉及私人議題與公共議題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