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言論自由的限制與標準

第三章 言論自由基本權的保障

第二節 言論自由的限制與標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6,從增訂的客家基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接近 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亦可看出保障「接近使用傳播媒 體」之權利的重要性。

第二節 言論自由的限制與標準

第一項 事前限制與事後追懲

言論自由限制,各國有採事前審查制與事後追懲制,任何形式的事前審查,

原則上違憲197,理由在於:第一,任何言論在未發表之前難以判斷會對社會產生 什麼影響,於是任何事先的判斷都顯得過於武斷與主觀,更重要的是,若輕易容 許事前審查制度,容易讓政府濫權;第二,站在言論市場角度而言,鼓勵更多言 論出現,來治療不當、錯誤或危險言論;第三,當遭到事前限制箝制的言論是批 評政府或社會上主流的意見時,從民主程序健全觀點來看將更受影響198。在美國 司法實務經驗上在極端的例外情況,例如:「在戰爭期間涉及軍事機密者、猥褻 性言論或資訊、煽惑他人從事暴力或以武力推翻合法政府者」,並且提供適當的 程序保障199做為配套措施,方能認為在個案中事先限制言論是合憲的200。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多採事後追懲制201

我國實務上曾經例外認為商業言論得事前審查,關於藥事法規定藥物廣告所 有文字、圖畫或言詞必須經過事先審查,大法官解釋第 414 號認為:該規定旨在

196 許育典,同註 190,頁 233。

197 許育典,同註 190,頁 231。

198 劉靜怡,同註 174,頁 77-78。

199 「所謂的適當程序保障,至少包括以下三項要求:一、提供遭到事前限制的對象適當迅速的 司法救濟途徑和機會;二、政府必須就事前限制的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三、任何涉及事前限制措 施的決定,都必須提供受限制者陳述意見和言詞辯論的充分機會」。

200 劉靜怡,同註 174,頁 78。

201 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4,頁 2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了「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

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並不違憲。不過相對而言,大法官於第 744 號解釋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案就認為 事前審查是違憲的,從理由書中就可以看出,大法官仍然謹守對於言論自由事前 的審查原則上為違憲的原則:「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 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然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的 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系爭規定既 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自亦無從認為該規定所採事前審查方式 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 益之間,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並認為,主管機關本得透過系爭規定(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其他相關罰則規定等事後制裁手段,對可能妨礙人體健康之 不實化粧品廣告予以處罰。

第二項 審查標準-雙軌理論與雙階理論

從言論自由理論基礎相關討論可以知道,言論自由作為現代民主社會之基石,

確有不同於基本權的重要性,在言論自由作為防禦權時,言論自由保障的界限之 問題實屬一大難題。我國學說或實務上,至少在言論自由限制標準問題討論上,

多參考美國法上發展的「雙軌理論」與「雙軌理論」。

第一款 雙軌理論

「雙軌理論」是歸納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查涉及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判 斷政府管制言論措施是否違憲的標準:其是否針對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亦或是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僅針對言論內容以外的,例如時間、地點或方式所為的管制202。最早從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大法官 Marshall 大法官在 1972 年 Police Department of Chicago v. Mosley 的判決中,指出「言論自由最重要的意涵,便在於政府沒有權力基於言論所表達 的訊息、思想、議題或者內容,禁止該言論的表達」所發展出來203。於是比起涉 及言論內容以外的管制措施,若其針對言論內容本身為管制,會採取較為嚴格的 審查標準。

常見的爭論是象徵性言論,象徵性言論指的是:「透過言語文字之外的表達 方式,以特殊的旗幟、臂章、布條、裝飾,甚或肢體動作或行為等各種象徵,傳 達表意者的主張,不但具有傳播影響力,甚至往往構成形式上的違法行為」,例 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68 年 David Paul O’Brien 等四人因燒毀政府的徵兵文 件而被起訴的United States v. O’Brien 一案中指出:「當受管制的行為同時具有言 論和非言論兩個成分時,那麼,行使管制權力的政府,必須證明其具有充分重要 的政府利益,必須管制該行為的『非言論』部分,才足以正當化其對『言論』部 分的『附帶限制』(incidental limitations)」204

學說上對於雙軌理論的批評多在於,對於政府針對言論的管制措施,應該屬 於言論內容或非言論內容,兩者之間區分的界限問題,對此美國法上亦發展出其 他修正標準或理論,例如探求管制的目的,以及管制的附帶限制來防止發生從表 面觀之是針對非言論內容,實際上干涉到言論內容本身,避免規避對言論自由的 保障,例如以「政府立法或行政管制措施的目的,到底是不是以限制特定言論的

202 劉靜怡,言論自由:第二講—言論自由的雙軌理論與雙階理論,月旦法學教室,第 28 期,頁 42,2005 年 2 月。

203 劉靜怡,同註 202,頁 43。

204 劉靜怡,用丟鞋和辦公祭傳達政治抗議訊息,該受處罰嗎,台灣法學雜誌,第 245 期,頁 132,

2014 年 4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傳播效果或傳播影響(communicative impact)有關」,若管制措施目的在於避免 社會接收到特定言論所傳達的內容,可認為屬於針對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205

相反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Young v. American Mini Theatres, Inc.和 Renton v. Playtime Theatres 判決中,發展出次要效果或稱為次級效果(secondary effects)

理論,以規範文義來看,應該被認定須受到嚴格審查的內容歧視管制,例如對色 情戲院的分區管制規範,是為了防範犯罪率攀升、房地產貶值或居住品質惡化等 等理由,僅屬於與言論內容無關的地點的管制手段,不違反言論自由的保障206

第二款 雙階理論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發展雙軌理論的過程中,為了判斷針對言論內容所為 的管制措施是否違憲,發展出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207。雙階理論,即認 為針對各種不同的言論內容類型所為的管制,應該作差異性的處理,基礎在於 1942 年 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判決,Murphy 大法官提到幾種言論類型,

如「淫蕩即猥褻性的言論、粗俗言論、誹謗性的言論、汙衊及攻擊性的言論」, 未涉及思想或價值表達,亦無任何社會價值208。而美國實務上逐漸發展出,若認 為是涉及言論內容的管制,法院通常會先從雙階理論發展的分析,去判斷繫爭言 論是否屬於「低價值言論」(low value speech),若屬之,則很可能是不受言論自 由 保 障的 言 論類 型209,通 常 包括 直 接教 唆行使 暴 力的 言 論( incitements to

205 劉靜怡,同註 202,頁 43。

206 劉靜怡,同註 202,頁 50;蘇慧婕(2017),〈言論管制的中立性——美國雙軌理論和德國一 般法律理論的言語行為觀點分析〉,李建良著,《憲政主義與人權理論的移植與深耕》,頁 239,

台北:新學林。

207 劉靜怡,同註 202,頁 43。

208 許育典,同註 190,頁 227-228。

209 所謂「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強調:「對於思維明辨不具有重大貢獻的言論,

仍然會構成意念傳達的一部分,故而所謂的排除於言論自由範圍(coverage)之外,只是表示在 言論自由的規範目的之下,這些言論特徵會被定性為非言論成分(non-speech element),也就是 具有傳遞訊息的功能,但本身並不享有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保障的言論模式(mode of speech)。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violence)、誹謗言論(libel)、猥褻性言論(obscenity)、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

等等,而相對地,政治性言論被評價為「高價值言論」(higli value speech)的言 論類型210

政治性、社會性言論被列為高價值言論者,在個案中以「明顯而立即危險」、

「直接煽動」、「客觀嚴重可罰」,作為審查標準211,根據雙階理論,法院通常會 採取嚴格審查基準進行合憲性審查,於是高價值言論幾乎都能受到言論自由的保 障212。例如我國大法官解釋第 445 號即認為,若集會遊行涉及主張共產主義或分 裂國土的訴求,根據集會遊行法規範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已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 論本身的職權,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逾越必要性而 違憲。同樣釋字第 644 號亦認為將「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作為不許可設立 人民團體的要件,亦同樣逾越必要性而違憲。

而對於低價值言論,則是採取類型化的利益衡量,亦即法院針對不同的言論 類型,衡量所涉及的利益,而以不同的基準進行合憲性審查213。在我國實務上,

大法官對於低價值言論的違憲審查,多採取中度或合理關聯審查標準,例如:商 業性或經濟性言論(如釋字第 414 號藥品廣告與釋字第 577 號菸品標示)、猥褻 性言論(釋字第 407 號、第 617 號)、以及誹謗性言論(釋字第 509 號、第 656 號)。

因此,「不受保障的言論」並非真的完全不受憲法保障。對於低價值言論所傳遞觀點的明文歧視,

也依舊是針對言論內容的歧視性管制」。此段源自:蘇慧婕,同註 206,頁 230。

210 劉靜怡,同註 202,頁 44。

211 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4,頁 226。

212 劉靜怡,同註 202,頁 44-45。

213 許育典,同註 190,頁 22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