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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土地政策的頒訂

住宅短缺的問題,殖民政府遂於1918 年設置住宅委員會(Housing Commission), 針對人口密度最高的中心地帶進行住宅狀況的調查。並於1927 年成立新加坡改 良信託局(Singapore Improvement Trust,SIT),專責都市規劃,興建公共住宅。

(吳岳融,2002:42、52;唐子來,2000:42)戰後,新加坡改良信託局重新行 使職權。

為了全島整體規劃之目的,殖民政府於 1948 年進行全面診斷性的土地調 查。1955 年當局又公告土地徵用暫行條例(Land Acquisition Temporary Provisions Ordinance),以防止日後總體規劃(Master Paln)實施後可能引發的土地投機買 賣,所有徵收土地的賠償皆以1955 年 4 月 22 日的地價為標準。該法令公布不久 後,隨即完成總體規劃(Master Plan)。(Ole,1999:76;唐子來,2000:42)

然而1955 年的總體規劃多所缺失,未能洞見經濟與社會局勢的動態,欠缺因應 新需求之彈性而顯得過時。時至 1960 年,自治政府通過土地徵用法令(Land Acquisition Ordinance),廢除 1955 年的土地取得暫行條例(Land Acquisition Temporary Provision)。(Tan,1992:22、34、49)同一年,人民行動黨政府亦成 立建屋發展局(Housing and Development Board,HDB),取代並擴充先前新加坡 改良信託局之職責,並頒布新的規劃法令(Planning Ordinance),建立土地利用 與發展之控管架構。(Ole,1999:78)這是新加坡的第一部規劃法,為新加坡的 現代城市規劃體系奠定了基礎。(唐子來,2000:42)

二、獨立後土地政策的修訂

大致上,獨立後的新加坡乃藉由三種方式取得土地。一是,1970 年代早期 英國撤除新加坡駐軍,將軍事土地移轉予新加坡政府。(參見圖4-2-1)二是透過 大範圍的填海造陸(coastal reclamation)工程。(參見圖 4-2-2)三則是經由政府 力量徵收土地。(Warwick,1993:154)其中,土地徵收是最主要的方式。

圖4-2-1. 1968 年英國軍事用地分布圖

資料來源:改繪自Robert E. Gamer, 1972, The politics of urban development in Singapore. P.90

圖4-2-2. 新加坡填海造陸範圍

資料來源:改繪自Pearson Education Asia Pte. Ltd., 2002, The Longman Singapore Atlas 2002, Singapore: Pearson Education Asia Pte., Figure.21

國家收購土地基本上是受到 1966 年之土地徵收法案的管制46,是獨立後國 家權力延伸的原則之一。(Martin Perry etc.,1997:166)該項法令賦予政府權力,

無論何時皆可以低價強迫徵收土地,做為特定用地之使用。依照該法令,徵收土 地的方式有三:(1)為了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2)為了公共利益(public benefit)、公用事業(public utility)或公共利害(public interest)之目的;(3)就 任何居住的(residential)、商業的(commercial)或工業的(industrial)目的。

藉此,政府可以宣布土地因特定目的而徵收。(Tan,1992:49)

1970 年針對修正 1966 年的法令做修正,即日後的 1973 年土地徵用修正法 案(Land Acquisition Amendment Act),徵收土地的賠償係依照 1973 年 11 月 30 日的市場價格,或是政府公報發布強迫徵收日之地價,以價格較低者為準。1988 年又再次修訂補償金額,依照1986 年 1 月 1 日的市場價格,或是發布公告日的 地價,以價格較低者為準。1993 年開始,補償金額則固定為 1992 年 1 月 1 日的 地價,爾後又有所變動。政府凍結土地價格,可以減少土地的投機買賣,平穩或

46、獨立前1964 年已通過一項新的土地徵收法案,取代 1960 年的舊法令,並於獨立後 1966 年 實行之。(Tan,1992:49)

縮減地價。強迫地徵收土地,不僅限制了投機買賣,也維持低開發成本,使政府 得以低價收回土地,以利規劃、發展和建構現代工業區、住宅和衛星市鎮。(Tan,

1992:50-51。Martin Perry etc.,1997:166-167)

土地的強迫徵收、控管私人房地產投機,顯示了新加坡政府的基本態度是:

社會全體的利益比個人權利更為重要。如同1985 年總理李光耀所言:

「……人民行動黨早期致力破除法律,拚命解決住宅問題……因此,採取優 先權利以低成本來獲取土地,而違反英國殖民時期基本法律的基礎-財產 的崇高。但是,這必須被戰勝,因為社會的崇高是尋求保護多數。……」

土地徵收的絕對權力是獨特的,在法令的保護底下,政府得以迅速地且廉價 地取得大片土地,做為公共發展的各項用途;同時,土地徵收也是一種具有權力 的手段,以利政府政策之執行,不僅為了發展公共住宅,也是為了使其他眾多官 方計畫的開展過程更為順利。(Warwick,1993:155-156)

為了達到國家主導的國土規劃目的,土地徵收(land acquisition)是必要的 手段。政府的干預和參與是決定新加坡土地利用的重要因素,以政策促進土地利 用的規劃。透過土地徵收的手段,新加坡國家的土地所有權比例從英國殖民末期 之1949 年的 31%,提高到新加坡自治時期,通過土地取得法令後的 44%;1965 年獨立時,國家擁有將近二分之一的土地所有權。時至1985 年,國家所佔土地 所有權比例高達76.2,新加坡四分之三以上的土地皆為國有地。(參見表 4-2-2)

1992 年更是提高至 80%。(Tan,1992:53。Warwick,1993:154。Martin Perry etc.,1997:166)從 1960 年至獨立前,政府收回 1,637 公頃之私人土地;獨立 後至 1985 年間,則是收回 15,955 公頃之私人土地,國有土地大幅增加。(參見 表4-2-3)

表4-2-2. 政府與私人土地所有權的比例

資料來源:(1)Tan Hung Boon, Singapore’s Land Use Policies: 1959-1990. Academic exercise--Dept.

of Economics & Statistics, Faculty of Arts & Social Sciences, National University of Singapore, 1992, p.53

(2)楊松齡等(2006),《各國國有土地經營管理制度之比較分析-以英國、日本及新 加坡為例》,頁127。

表4-2-3. 1960-1984 年政府取得之私有土地 年份 公頃

1960-64 1,637 1965-69 4,097 1970-74 5,199 1975-79 2,561 1980-84 4,138

總計 17,632

資料來源:Tan Hung Boon, Singapore’s Land Use Policies: 1959-1990. Academic exercise--Dept. of Economics & Statistics, Faculty of Arts & Social Sciences, National University of Singapore, 1992, p.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