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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ienation in fee-simple of all land)

1842 年 6 月 21 日,波亨姆(Samuel George Bonham)提出全部土地的絕對 和無限制的房地產所有權的讓渡(alienation in fee-simple of all land),市鎮界線 2 英里內農地,每英畝的稅率是 10 盧比,而位於市鎮界線外的土地則是每英畝 5 盧比。這提議被送到印度政府,於1843 年通過。(Lornie,1921:310)另外,

1842 年的第 10 號法案15公布新的所有權-現行的不動產終身保有許可(freehold grants),則是促使財產轉讓更趨簡單化。此後,土地政策仍大致上沒有改變,

直到1867 年殖民地轉讓給殖民部(Colonial Office)。(Lornie,1921:311)

(八)1844 年起嚴格實行土地所有權登記制度

1844 年,孟加拉最高政府(Supreme Government in Bengal)通過一項法案,

影響了新加坡島上的土地所有權制度(land tenure)(Low,1955:39)依照該法 案,政府要求所有土地持有者必須購買所有權狀(title-deeds)。(Pitt Kuan Wah,

1987:194)主要是因為,在 1840 年代早期,種植者之間經常發生有關種植園界 線的紛爭,為了解決地界不明的問題,於是殖民政府開始嚴格實施土地所有權登 記制度。該法案的重要內容如下:所有依據1830 年第 1 號法案而持有土地者,

標定為定期地契(Periodical Leases),可以選擇改變未來的地租,以每年每英畝 2.50 元連續支付 8 年,則可獲得永久所有權立契出讓(a Deed of Sales in perpetuity)。而「未經許可的墾民或佔居者」,則可以 5~10 盧比獲得永久所有權 立契出讓。(Low,1955:41;Chia,1977:11)

然而,許多種植者並不願意支付這麼高的價格購買所有權狀(title-deeds),

因為當時(1845 年)甘蜜的價格每擔只有 1.65 元。(Chia Hock Chuan,1977:

12)就椒蜜種植者而言,即使是最低稅率每英畝 5 盧比來計算,一個萬柵(bangsal)

可能就得花費數百盧比購買所有權狀。(Low,1955:42)因此,這項措施的推

12;Pitt,1987:194) Crown Titles);第 4 號法令19則是有關土地稅收的課徵(Collection of Land Revenue);第 13 號法令20則是處理地契登記(Registration of Deeds)。(Lornie,

16、即Ordinance X of 1883。

17、即Ordinance VIII of 1884。

18、即Ordinance II of 1886。

19、即Ordinance IV of 1886。

20、即Ordinance XIII of 1886。

1921:311-312)1886 年 3 月 1 日公布的皇家土地法令21,規定任何人沒有政府 的許可無法獲得任何土地。同年5 月,更進一步宣示,森林地不再授予甘蜜和樹 薯(tapioca)之種植使用。這表示甘蜜和胡椒游耕農業的終止。(Pitt,1987:197)

20 世紀之初又通過了兩項法令。一是 1901 年的第 1 號法令22,有關出租海 濱和海床地區,期限不超過 100 年,可以延長。1903 年則是通過「皇家土地法 令」23,舉凡因為不正確的調查,或是界線爭議,抑或為了公共目的之用而徵收 土地,則限制絕對和無限制的房地產所有權許可(grants in fee-simple)之發給。

(Lornie,1921:313-314)1908 年則是公布森林法令24,劃定森林保護區。(Pitt,

1987:199)

三、土地法令頒布的影響與結果

1830 年代以前,殖民政府並未干預距離新加坡市鎮半徑 2 英里以外的地區,

儘管宣稱擁有整個島嶼的主權。(Lee,1978:29)因此,1830 年以前公布的相 關土地法令的效力大多僅指涉於市鎮及其郊區土地。

1921:306)為了避免這類問題,因此仍舊維持高地租。1833 年至 1836 年期間,

農民不斷向政府請願,希望能以低地租獲得長期土地租契,使農業活動不至於無 利可圖。1837 年,殖民地政府改而發行 20 年和續約 30 年的租契,且地租比起 1830 年的規定更為便宜,但是仍未獲得農民親睞,畢竟作物的生長期有限,往 往在香料作物或甘蜜、胡椒正值盛產期之際,土地就得歸還政府,或是另付租金

21、即the Crown Lands Ordinance of 1866。

22、即The Foreshore and Sea-Bed Ordinance I of 1901。

23、即The Crown Lands Ordinance。

24 the Forest Ordinance of 1908。

續約,不僅增加生產成本,且獲利不高。直到1841-42 年,殖民政府決定廢除租 是鼓勵土地永久佔用(permanent occupation of the land),藉由向國家繳納稅金而 得到全部或部分權利。(Lornie,1921:301)

(二)加強內陸地區土地的控管

1840 年代確定了土地的使用期限之後,殖民政府也開始加強對於市鎮及其 郊區以外的內陸地區之控管。早在1838 年委員 W. R. Young 就曾建議,除非徹底 調查全部的土地,否則土地問題仍然無法獲得解決,而且政府所花費的成本將多 於土地稅收所得。(Turnbull,1972:142)1841 年派任測量官(Surveyor)Mr. J.

T. Thomson 前來新加坡,從事島上第一次土地調查。(Lornie,1921:309)到了 1855~1859 年間,因為土地調查範圍的擴大,政府的土地稅收也有了可觀的增 加。(Turnbull,1972:159)爾後至 1886 年頒布第 8 號法令,劃定土地界線並建 立地標,也是屬於島上系統性土地調查程序之一,是廣泛土地清算的預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