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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辯論會制度沿革

第二節 局部開放時期 (1980-1991)

1980年5月,政府公布了全文113條的〈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46,這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其中正式明文法定了合法的自辦政見發表會形式,

但是該法中對於政見發表會的限制頗多,主要為政見發表會必須事先登記,必須 接受政府所派監察員列席;登記以外的時間地點均不得以演講或透過媒體進行政 見闡述與發表;若為政府公辦的政見發表會,候選人一律必須出席。

本時期的政見發表會主要以政府公辦與私自辦理並存的方式舉行,並一律需 設有監察人員列席監控。這種監控的法源依據,存在於〈動戡選罷法〉第12條第 4款、第49條以及第55條前4中。

其中該法第49條明文規定: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 到場發表政見。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 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 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三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時,選舉委員會得派員到場監察。

另外同法第55條前4款亦明定: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二、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自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四、結眾遊行。

上述許多限制,歷經1983與1989年47的修正後依然存在,直至1991年7月16

46 本法後來經過 19 次的修訂增刪,本研究這裡討論的是民國 69 年公佈的原始版本。

47 1989 年以前的選舉活動中,報紙並沒有任何與競選有關的廣告,及使有些「偷跑」的廣告,也都以刊 登政見發表會的時間地點為主,只是政見會的公告,談不上有訴求、有說服企圖的廣告,(鄭自隆,1995)

一直到 1989 年〈選罷法〉修訂後,選舉活動中的競選廣告逐漸活躍起來,到了 1991 的修訂版本,人民 才開始合法的擁有各種形式的公開政見發表。

日修正公佈的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才告刪除,1991年這一版本的〈選 罷法〉,與本研究相關之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刪除了必須登記才能舉辦政見發表 會,登記以外時間不得另行公開發表闡述政見的相關規定。

1980年代中期,黨外人士積極推動政治民主的浪潮,各種要求解嚴的聲音紛 紛出現,戒嚴令於1987年7月蔣經國總統任內終告解除,此後〈憲法〉所保障的意 見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等,均陸續恢復,1986年民主進步黨成立,並積極面對民 意代表選舉,成為一個與執政黨「抵抗」的政黨,政見發表會上自然呈現一股「反 抗」力量。(陳麗如,2004:47)

第三節 電視政見發表與辯論時期(1991年至今)

我國因上述〈選罷法〉的限制,直至 1994 年才有電視媒體參與選舉相關48之 電視政見發表與辯論,依時間排序如下表 3-1:

表 3-1 我國選舉電視政見發表與辯論重要事件編年表

48 台灣首次的政治性電視辯論,並非是為了選舉活動,而是 1991 年爭論該以「中華民國」或「台灣共和 國」的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由當時外交部長章(孝嚴與當時任立法委員的謝長廷各代表該屬政黨辯論,

時間 選舉類型 重要性

1994 年 直轄市長選舉

台灣首次選舉電視辯論會 台灣首次電視政見發表會 1996 年 總統選舉 台灣首次總統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 1998 年 第四屆立委選舉 台灣首次立委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 2004 年 總統選舉 台灣首次總統選舉電視辯論會 2005 年 地方「三合一選舉」49 台灣首次縣市長選舉電視辯論會 2006 年 國民黨北高市長初選 台灣首次政黨初選選舉電視辯論會

本研究整理製表

1994 年底的北、高市長選舉(同年還有省長選舉),堪稱是台灣解嚴以來最 盛大、熱烈的一場政治嘉年華。而首次出現的候選人選舉電視辯論和電視政見發 表會,不僅為台灣的選舉發展史立下重要里程碑,更成為極待探索的嶄新學術領 域。但有研究者也比較台北市長三位候選人(趙少康、陳水扁和黃大洲)在電視辯 論和電視政見發表會的表現,發現,三人在二者的語文訊息策略竟無差異,表示 並不因在電視政見發表會而發表較多的政見,仍將政見發表會視為電視辯論的攻 防延伸(莊伯仲,1995:i)。而此後一般將電視政見發表會與選舉電視辯論會分 開舉辦,或有以選舉電視辯論會取代電視政見發表會,其中亦包含〈選罷法〉等 相關法律之修正。

演進到了 1994 年 7 月,〈選罷法〉修定時增加了第 50-1 條,節錄如下: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 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

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 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

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自此開始,我國於1994 年 10 月、1995 年 10 月才有省市長選舉候選人、總 統副總統候選人(公辦)的電視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之母法法源依據,而可以合 法使用電視媒體進行政見發表。

值得注意的是,〈選罷法〉中從來只有「政見發表會」沒有「選舉電視辯論 會」的字眼,選舉電視辯論會一直是以行政機關各種實施辦法來規範,例如最近 一次相關辦法,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於2005 年 9 月 15 日,通過〈公職人 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草案指出,以往僅規 定縣市長選舉得舉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並無舉辦辯論會規定,因此,參照〈直轄

49 該年中央選舉委員會將「縣市長選舉」、「縣市議員選舉」與「鄉鎮市長選舉」三項選舉合併辦理。

市長選舉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增列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 會得以辯論方式為之,舉辦條件是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

上述辦法中,明列電視政見發表會得以辯論方式為之的條件是同一選舉區三 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50,這點很有其道理,1960 年,美國共和黨的現任副總統 尼克森(Richard Milhous Nixon)與民主黨的參議員甘迺迪(John F. Kennedy),

展開美國有史以來第一場總統選舉電視辯論會。當年 43 歲的甘迺迪,年輕、健康 的形象,贏得不少觀眾的好感。相反的,電視畫面上呈現的尼克森,略顯疲態、

服裝黯淡,削弱了原本既有的優勢。辯論後的民調結果反轉,甘迺迪由落後轉為 領先。最後,甘迺迪以些微的票數擊敗他,當選了美國總統,此事帶給尼克森極 大的震撼。尼克森在之後的 1968 年大選(勝選),以及 1972 年再度參選,都不 再接受辯論會。因為選舉辯論會並非是法律明定必需舉行,還必須經過候選人的 同意,所以直到尼克森在 1974 年因水門案下台為止,美國都沒有再舉行總統選舉 辯論會,美國總統大選電視辯論從 1960 年之後,因為候選人缺乏意願,在 1964 年、1968 年、1972 年中斷了三屆,直到 1976 年卡特(James Earl Carter)與福特

(Gerald Rudolph Ford)的那一屆總統選舉,才恢復辯論。(曹琬凌,2004)

由上述美國總統選舉案例可知,某些候選人可能會認為強迫參與辯論對其是 不公平的,就如同中選會發言人黃石城表示:「選舉活動節目,如果公平就可以,

不公平就不可以,例如舉辦辯論會,所有候選人都在場就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全 部候選人在場就有問題。」(施曉光,2001) 我國〈選罷法〉相關辦法中,對於直 轄市長與縣市長選舉,也沒有明定「需」電視辯論,僅以實施辦法中規範選舉電 視政見發表會「得以」辯論方式為之,舉辦條件是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 人同意。例如假設有6 人參選,僅兩人願意參與電視辯論,則應舉電視辦政見發 表會,若替該兩位候選人舉辦電視辯論會,則依照中選會之觀點恐有觸犯〈選罷

50 「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的條件,僅限「直轄市長選舉」與「縣市長選舉」,而不限於

「總統大選」,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經兩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 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選會申請經費補助」,也就是說中選會明文

法〉第50-1 條第 2 項中,「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 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的問題。51

上述的法規沿革也可以解釋,為何1989年以前的選舉活動中,報紙與電視等 傳波媒體並沒有任何與競選有關的廣告,及使有些「偷跑」的廣告,也都以刊登 政見發表會的時間地點為主,只是政見會的公告,談不上有訴求、有說服企圖的 廣告,(鄭自隆,1995)一直到1989年〈選罷法〉修訂後,選舉活動中的競選廣 告逐漸活躍起來,到了1991的修訂版本,人民才開始合法的擁有各種形式的公開 政見發表。

到了 1990 年代中期,在國際私有化的浪潮下,國家始採取自由化的政策。(管 中祥,1997)然而在商營制度下,電視台卻是營利工具,而不再是官方所宣稱的 文化載具。(林麗雲,2005)又由於政府往往是主要的廣告主(在台灣的例子裡,

甚至擁有股權),我們也可以說在民主國家理,「媒體」與「政府」仍隔著「市 場」在互動。雖然說政府往往是電視媒體主要的廣告主,但是絕非唯一的廣告主,

收視率還是電視媒體生存的根本,而電視媒體最能影響政治生態與收視率的手段 莫過於「新聞議題」的處理,尤其是選舉新聞的處理。

收視率還是電視媒體生存的根本,而電視媒體最能影響政治生態與收視率的手段 莫過於「新聞議題」的處理,尤其是選舉新聞的處理。